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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6:16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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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3.报名地点、时间和办法

  符合报名条件、参加高等学校招生的考生(包括统考生、单考生、保送生等),均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规定。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和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

  5.考生应保证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相应填涂内容的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须与考生报考时所填涂确认的原始表(卡)以及体检表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7.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省级招办应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9.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0.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情节严重或有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1.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12.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五、考试

  13.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承办。

  1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机构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考试机构或高等学校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及高等学校单独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5.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管理。

  16.全国统考于6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17.考点应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8.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19.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评卷工作。

  20.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1.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有效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
  招生章程的内容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二级学院、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学习形式(全日制、网络教育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外语考试语种要求,录取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

  23.高等学校应自行以适当方式公布本校招生章程,同时还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与考生填报志愿及录取直接相关的主要内容寄送有关省级招办。

  24.省级招办负责汇总、编辑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招生来源计划

  25.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有关高等学校应积极安排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军工、国防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

  27.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8.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有关部门。

  29.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在本地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及时迳送本省级招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须按时报送教育部。

  30.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1.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2.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3. 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招生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省(区、市)的录取工作。

  34.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沟通,再向社会公布。

  36.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
  高等学校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和承诺。

  38.高等学校招生继续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9.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不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40.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不应限制统考外语语种。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条件,只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同时符合本条与第41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或最大)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

  43.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4.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5.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6.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
  高等学校根据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办理新生入学手续;凭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47.省级招办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收集、组建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或人事档案),并于9月10日前汇总后分别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8.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招办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49.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0.录取工作一般应在8月中旬结束。

  51.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2.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4.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5.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7.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的;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附则

  61.单独招生和艺术、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2.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64.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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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2003] 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为规范即开型彩票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即开型彩票,是指由彩票机构发行的即买、即开、即奖、即兑的彩票。彩票信息存储在纸介质上的为有纸即开型彩票,其他的为无纸即开型彩票。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行与销售

第四条 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印制和发行。
第五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凡出现票面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编组号不符合规定等问题的,均为无效彩票。若无效彩票已销售,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应收回,并按购买者要求退回彩票款或另行补售相应价格的彩票。
第六条 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发行销售的无纸即开型彩票,以主数据库控制系统发出,购买者在销售终端购买后主数据库收到销售终端发出的完整数据为有效彩票。主数据库无完整数据记录的为无效彩票。
第七条 按发行销售方式划分,凡在某个固定空间和时间段以奖组形式销售的有纸即开型彩票,简称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采用分散零售网点连续销售的有纸和无纸即开型彩票,简称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
第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和销售实施方案,包括奖组规模、设奖方案、组织方案、宣传方案、销售时间、资金和安全管理方案等,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销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需提前终止或延期销售时,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停止销售前,需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条 彩票机构不得在已批准的即开型彩票游戏规则之外附设奖项和游戏。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100万元以下的设奖奖组不得采取入围二次抽奖方式决定大奖。
第十一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必须取得销售所在地政府同意,并建立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销售指挥机构,内部设置销售、宣传、安全、兑奖、后勤等职能机构。
第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销售场所应具备开放程度高,进出道路畅通等条件。销售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必须牢固、安全。
第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销售宣传要遵守国家法律,内容要真实,注重舆论正面导向。在对外公告和宣传中,必须注明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现场主持人用语要文明规范,行为要得体。
第十四条 彩票机构组织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时,可按《通知》相关规定对外委托广告、宣传、组织销售队伍等业务。
第十五条 被委托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
2、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3、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以下工作和业务不得对外委托:
1、设奖方案的确定;
2、彩票的印制、保管、发放和销毁;
3、开奖器具的置备;
4、摇奖和兑奖;
5、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资金收入、结算与缴拨;
6、其它不宜委托的业务。
第十七条 彩票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买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

第三章 开奖与兑奖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开奖操作过程和开奖器具必须经公证人员公证,非彩票机构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50元以下的奖项由销售人员直接兑付,并保留中奖彩票。每天销售结束时由彩票机构对当日销售和兑奖进行清算,对每一个销售人员兑付的奖金进行制表登记,向销售人员收回已兑奖的中奖彩票。兑付奖金的销售人员和彩票机构负责清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签字后的兑奖登记表作为兑奖原始凭证入账。
50元以上的奖项集中到指定的兑奖处兑奖,由彩票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兑奖并制表登记,兑奖者和彩票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其中,1万元以上的奖项,中奖者应在中奖彩票背面签属本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后验奖,验奖无误后,办理兑奖登记手续,中奖彩票、登记表、头等奖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条 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游戏规则规定兑奖。由销售点兑奖的彩票,彩票机构应定期与销售点进行兑奖及资金清算,收回销售点已兑奖彩票,编制兑奖清算登记表。销售点业主及彩票机构经办人员要在兑奖登记表中签字,该兑奖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在指定地点兑奖的彩票,中奖者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填写兑奖登记表,中奖彩票、登记表及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一条 在兑奖有效期内,中奖者提出兑奖要求,经验证和确认后,彩票机构和销售点应即时兑付,不得拖延。彩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替彩民保管未兑付的中奖彩票。
第二十二条 兑奖期在具体的游戏规则中确定,并在售票前予以公告。逾期未兑奖,按弃奖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的返奖比例、奖池、奖级的设置等在相应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省级彩票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奖池资金由弃奖奖金,以及按规定奖组或结算周期计算的实际返奖比例低于规定返奖比例部分的资金组成。
第二十五条 奖池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返奖,包括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以及设立特别奖,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可设置奖池,设置奖池由省级彩票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不同场次的奖池资金可集中设置统一奖池。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不同品种分别设置奖池,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彩票机构动用奖池资金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未设置奖池的即开型彩票弃奖奖金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公益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销售前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当期彩票销售收入临时专用账户,当期即开型彩票销售的启动资金、销售收入和销售支出等在该账户中核算。当期销售活动结束后20日内,彩票机构应进行结算,清理并取消该账户。该账户账号由彩票机构在销售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原则上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缴拨,其中,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即开型彩票发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各彩票机构应将属于本级使用的发行经费扣除零售(网点)代销费后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上缴,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上缴。需上缴上级和下拨下级彩票机构的发行经费,由彩票机构在上述时限内按规定比例缴拨。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彩票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即开型彩票发行销售统计工作,统计数据要及时、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编制销售报表,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编制销售报表,报表需加盖彩票机构公章和主管财务人员名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彩票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结束日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额实际发生日期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

第六章 印制、仓储与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彩票机构应建立纸质即开型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彩票仓库应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等功能,并配备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存放与彩票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记录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应设有库存明细账和台账,并按下列原则登记库存情况:
(一)彩票发生增减必须登记,记录与实物应相符;
(二)彩票按品名和编号分类登记;
(三)按时序逐笔登记,不得并笔轧差和隔日登记;
(四)办理入库业务,先入库后登记;办理出库业务,先登记后出库。
第三十八条 彩票机构应定期盘点,将库存明细账和台账与业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票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彩票运输主要采用铁路和公路两种运输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空运。铁路运输要由两人押运;公路运输使用车况良好的箱式货车,专人押运。遇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保护彩票的安全。
第四十条 彩票机构调拨有纸即开型彩票,应将调拨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财政部门。

第七章 彩票销毁

第四十一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运输和销售中产生的废票、尾票、质量失去保障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彩票应定期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使用期限为自印刷之日起五年。
第四十二条 彩票机构销毁有纸即开型彩票前,需进行账务账实核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负责组织销毁,并报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公证部门负责监销;在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和公证部门负责监销。
第四十三条 彩票销毁前,监销人员需按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的销毁数量、品种与现场待销毁彩票进行核对,清点零张数,抽点整捆票,各品种彩票抽点比例不得低于20%。核对无误后,出具公证证明并签字、盖章。如在核对中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销毁工作,查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监销人员必须到现场监督销毁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彩票销毁可采用粉碎、焚烧、打浆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彩票机构需在销售现场公布销售起止时间、彩票名称、奖组规模、奖组数、设奖规则和兑奖程序,销售结束后应张榜及时公布销售总额和中奖、兑奖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同级彩票机构彩票领用、库存、销售收入、返奖、兑奖、奖池、公益金和发行经费核算上缴等情况。财政部门应到同级彩票机构即开型彩票集中销售现场检查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并追查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即开型彩票销售过程中,若被委托单位发生违规行为,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所有彩票机构将不得再与之合作,并将视彩票机构应负责任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彩票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5 吕岩峰

[摘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学者们提出了所谓“趋同论”和“特色论”等不同主张。这些主张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所致。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特殊性的认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关键词]国际私法 立法取向 趋同论 特色论 两点论 中国国情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①到了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实践的发展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其主要问题是,我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则显得很不完善,且其中某此具体规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很不适应。②这样,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制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完备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的任务尚未列入中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却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其具体举措主要有二:其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3年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迄今,已产生了第三稿;其二,围绕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从而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
二、两种主要思潮述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对此,学者们各有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趋同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③在这股法律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加强。事实上,自二战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接近或一致,日益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接近或一致的程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状况的主要标准之一。

“趋同论”者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首先,它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各国都面临着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艰巨任务,因而都需要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就有力地推动各国努力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从而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较普遍接受的实践。其次,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联系的、因法律歧异所引起的障碍。第三,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也对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以电脑、电视、卫星为主体的现代化传播网络覆盖全球,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的活动方式信息一体化”。跨文化交流,或曰文化融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要趋势之一。随着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并由于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文化融合的大趋势,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也日益加快,其规模在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④

“趋同论”者主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而且,国际私法本来是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其独特功能对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起着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约130个国家和地区,凡是搞得比较成功、经济和科技发展迅速的,都有包括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法制。⑤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得不“颇具特色”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即应毫不犹豫地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为我们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提供了基础。⑥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由于国际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大都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接受它便不能顺利地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也不能很好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们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中国法律如何与国际公约协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更好地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的国际私法制度,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的重要课题。

(二)“特色论”。它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照抄照搬。⑦这一派学者的立论,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其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认为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而且这种传统和历史较其他国家更悠久,更深邃,更成熟,更具个性。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国际私法必然且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否则,便难于被国人接受,也难于同中国的文化积淀相融合。第三,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需要有中国特色,主样才能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才称得上对世界和人类有所贡献,才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才与泱泱大国的地位相当。第四,中国虽然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不足。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该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不应该简单地接受那些与中国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无论它们是来自条约,是来自惯例。

基于上述认识,“特色论”者认为,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是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并应努力追寻中国唐朝《永徽律》中规定的冲突规范所蕴涵的“中国精神”。

应该肯定,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确立的形势下,针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的严重缺陷,为建立适应中国社会需要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而提出来的。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在寻求一个理想的国际私法立法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对外开放,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正常运营。

“趋同论”和“特色论”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的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趋同论”主要是受到以贝尔、托夫勒、奈斯比特为代表的“后工业社会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的特征之一,是“以未来设计现代”,认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国际化,国界将逐渐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依这种未来的趋势去设计、制订。“特色论”则主要是受到“后发展理论”,特别是其中以亨廷顿、佩鲁、马约尔为代表的“人文生态学派”的影响。这一理论在社会发展问题上,强调选择独特的发展道路,不重复不模仿,主张发展中国家应根据自己的特点来设计自己的发展道路,不应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有自己的发展标准,注意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力资源,并应保持其政治上、文化上的自主性,即应“从被动的依附性的发展转向开放的内源性的发展”。在文化问题上,“后发展理论”受20世纪的文化相对主义思潮的影响,认为各种文化都是等值的,它们之间是不可比的,对一种文化是抛弃还是保存,主要取决于文化群体是否适应。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作为引导和保障中国社会发展的措施之一,也应具有独特性、自主性,不应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浸染。

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就对现实情况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看到了由于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共同发展的大趋势,他们着眼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强调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性经济,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在合作中求发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也在相互交流,相互吸收。而“特色论”都则着眼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发展程度,强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和渊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并且认为,只有具务民族特色的东西,才能在世界上占据一席之地。第二,就对国际私法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认为,由于各国发展国际经济民事交流和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并为减少这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障碍,各国国际私法中接近的、比较协调一致的东西和属于国际法的因素会不断增加,从而,国际私法将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表现出由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复归。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国际私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世界各国也都是相同的,即解决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问题,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特色论”者则认为,国际私法首先和主要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存在,国际私法因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等的不同而必然具有的民族特性和国别差异便不会消失。每个国家在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的主权和利益,它所追求的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也首先是指其本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不受损害和免遭风险。因此,国际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其本国的对外政策目标,维护其本国及其当事人在对外交往中的权益。

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
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即,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一)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

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者国家的法,从7世纪中国唐朝《永徽律》的规定,到18世纪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地产法的条款,直至近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无疑问地证明了这样两个事实:其一,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则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其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下述原因:

第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其中的涉外因素无论是来自主体方面,还是来自客体方面,抑或是来自法律事实方面,都必须在同内国的联系中方有实际意义。内国因素是涉外因素存在的条件,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是共生共存的。在一个民事关系中,只有内国因素而没有涉外因素,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只有涉外因素而没有内国因素,那么,对内国来说,也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其实是由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共同构成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一对矛盾中,内国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决定的。基于主权原则,国家拥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员、物品、发生的事件和在其境外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基于主权原则,首先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种相应的措施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各国在制定其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总是要采用有利于其本国的制度、规则和规范,甚至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原则和程序,各国对待反致制度的不同态度,对于“公共秩序”概念的不同解释,对于属人法中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不同识别,⑧都证实了这种情况。所以,各国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总是存在着某种差异。

第二,国际私法的任务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准据法”。要完成这个任务,首先必须正视各国民事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由以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事实上,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总是作为其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或其必要的补充而存在的,这在形式上的突出表现,即如我国《民法通则》那样,专辟一章,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当然,即使它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其性质也同样如此。唯其如此,所以,一方面,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同基本国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在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时,又必须照顾到本国民事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保障本国民事立法政策和目标的实现,至少不应与之相违背。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使得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民族精神”的烙印,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脱胎出来的那个国家的“痕迹”。这在那些深受宗教传统,民族风俗和心理定势影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民事法律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便决定了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各国国际私法的差异。

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政治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影响该国国际私法的内容,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自然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这个问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中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博大精深、渊远流长的中华法律文化“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⑩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在原则、规则、规范、制度、体例等诸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于愧于中国的国际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为达此目的,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在立法中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见解和主张。一部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私法理论的体现。历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等国际私法学说,都曾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在国际社会颇具影响的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更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1934年的第一次“重述”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1971年的第二次“重述”是以“最密切联系说”为基础的。应当承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但是经过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辛勤努力和不懈奋斗,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反映了现阶段中国学者对国际私法各种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应该且有必要在立法中得到反映。中国学者的国际私法理论思维必然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透射出中华法律文化的灵光。

第二,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重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国两制”局面的形成,“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状况的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中国的“专利”,而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着中国对外民事交往的方式和途径,影响着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形成和特点。注意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妥善而适当地解决相关问题,既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殊使命,也会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独领风骚,并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内容异常丰富而充实,成为当代中国改革与发展状况的一个写照。
(二)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