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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5:50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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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血液病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生活费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一万七千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一万五千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八千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冰箱和房屋维修)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庆 璋         安东尼奥·佩德罗·
    (签字)         达科斯塔·德尔加多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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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对于规范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四、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GF-2012-2404)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GF-2012-2404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个人和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

合同编号:

组团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地接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与地接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下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接待计划书》;
2.双方业务往来确认;
3.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
4.财务确认及结算单据;
5.其他约定: 。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组团社和地接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旅行社或分社,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资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资质有效存续。
双方均应于签订合同前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文书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变更一方应于变更之日起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更新后的材料。
第三条 《接待计划书》订立
组团社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与地接社洽谈接待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形成《接待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接待计划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旅游者人数及名单;
2.接待费用;
3.抵离时间、航班、车次;
4.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标准;
5.游览行程安排、游览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次数及时间;
7.购物次数、时间及购物场所名称;
8.另行付费项目名称及价格;
9.对导游的要求;
10.其他: 。
第四条 《接待计划书》变更
《接待计划书》一经确认,单方不得擅自变更。
出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后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紧急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协商,但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日起 日内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出团后《接待计划书》不得变更。
第五条 接待服务要求
地接社接待服务应符合:
1.《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双方约定的接待服务标准;
3.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接待费用结算
结算方式及期限:
地接社应配合组团社关于接待费用结算的要求及时填写结算单,并加盖地接社财务专用章,送达组团社财务部门。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 日内核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
第七条 合同义务
(一)组团社义务
1.组团社应按约定的时限、数额支付接待费用;
2.组团社应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组团社应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二)地接社义务
1.地接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
2.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3.地接社应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4.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服务质量测评方式及达标标准双方约定为: 。
(三)双方共同义务
1.双方约定的接待费用不应低于接待成本;
2.双方的约定不应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4.双方均应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风险防范
1.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组团社应提示其组织的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地接社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安排的车辆及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地接社选择的客运经营者应已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不低于 万元;
4.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
5.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九条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在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提出投诉的,地接社应尽力在当地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组团社,未能在当地解决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
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处理旅游者投诉、仲裁、诉讼等服务质量纠纷,及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组团社和地接社应根据调查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进行结算。因组团社原因导致行程延误、更改、取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组团社承担,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接社承担。
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组团社依照或参照如下标准做出赔偿后,地接社应在组团社提出追索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日内对组团社予以全额赔偿:
1.依照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赔偿标准;
2.参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标准。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
一方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紧急情况下,一方应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行程延滞,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及时与旅游者协商、调整行程,所增加的费用,同意旅游者不承担的部分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协商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 %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
(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
(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3.地接社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4.地接社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5.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6.地接社未能在当地解决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又未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的,地接社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组团社和地接社双方或任何一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组团社和地接社任何一方泄露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1.组团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 日以上未支付接待费用的,地接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达标标准 次(含本数)以上的,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地接社原因引发旅游者有责投诉、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地接社违约给组团社或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地接社拒不改正或拒绝赔偿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组团社和地接社因单团接待业务引发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为 (标明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区和名称);
2.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 (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方可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计划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团社签章: 地接社签章: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
为及时向国务院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让有关领导全面了解工商系统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所做的工作,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工作,建立联系点,以便于及时掌握市场管理动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上报和建立联系点这项工作,及时做好上情下达,以加强信息反馈。省级工商局市场处要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和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要将负责人、联络员的名单立即报我司。
二、国家工商局拟在全国(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区、海南省、青海省除外)建立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联系点。具体办法是:请黑龙江、吉林、河南、河南、安徽、湖南、湖北、四川、江苏9个省每个省级工商局指定至少5个以上地市工商局,作为国家工商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联系点。各省级工商局应于1999年10月28日前将各联系点的负责人(分管局长)、联络员名单报我司。
三、省级工商局应于每月8日前向我司报告上一个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违法粮食收购运销案件数、案值以及罚没款金额;各联系点要在每月的3日、18日前直接向我司上报情况,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级工商局。联系点上报我司的情况包括:监管粮食收购市场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查处的大要案件、粮食市场管理监管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阻挠及干扰监管执法事例、县工商局乡镇工商所以及基层负责人秉公执法、依法办案的先进事迹以及对经省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原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加工企业收购自用粮的合同管理情况(每一类材料均要有起码200字以上的文字说明)。
四、国家工商局将根据各省(区)工商局以及各联系点上报的情况,至少每周向国务院上报一次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同时,还将在《粮食市场管理快讯》上及时刊载各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对于情况上报工作开展得好、市场管理工作扎实的单位和个人,我司将在适当的时候通报各地上报情况的汇总材料。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张颖、陈骥、刘晓笳
联系电话:(010)68013300-6511、5601,68032642
传真电话:(010)68025587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