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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5:09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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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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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商家所采用,电子合同得以出现。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和2009年出台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为电子合同的发展建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电子合同的出现, 使得传统的证据规则在适用于电子形式的证据时产生冲突,直接影响到电子合同的发展和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是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借助互联网订立的合同,不包括以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立的合同。[ 史学瀛、乔达编:《国际商法》(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一般仅限于狭义的电子合同。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一般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以电子签名代替签字或盖章。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合同的形式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不同,具有无纸化的特点,电子合同的内容存储在电脑中,需要借助电脑来读取。与传统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首先,电子合同具有易改动性。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电子合同是用磁性介质保存的。传统合同如有改动,容易留下痕迹,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不易留下改动的痕迹,不能保证其内容的完整性和原始性。
  2、电子合同具有易消失性。电子合同以计算机存储为条件,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的攻击而消失,也可能因为认为操作不当而导致数据的丢失。而传统合同相对能够长期保存。
  3、电子合同具有易复制性。传统书面形式复制后可以区别原件与复制件,而存储在电脑里的电子合同是原件,打印出来的则是复印件,但因为打印出来的复印件与存储在电脑里的原件是完全一样的,就丧失了区分原件和复印件的意义。
  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合同是书面形式的条件,即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又要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合同要成为书面合同就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存在,而不能转瞬即逝。只有能够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可以被人们日后查阅的,才能成为书面形式,在合同发生争议时才能调查取证。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认可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认可电子合同为书面形式,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电子商务的规范化。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其发展却非常迅速,人们已经认识到电子商务的涉及面相当广泛。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肯定电子合同是书面合同,实际上是肯定了电子商务的合法性以及电子合同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

  四、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被称为电子证据。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是电子合同应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如果电子合同不能被司法机构接受为证据,那么电子商务交易就没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类型。电子证据是否应该算作独立的一种证据类型,还是属于其中一种证据类型,又还是电子证据分别会出现在7大证据类型中,目前仍处于争议之中的。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前所述,《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经有条件的认可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符合书证以其记载内容证明案件的性质,所以应当将电子合同作为书证。
  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我国证据法原则上要求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电子合同是原件,通过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是复印件,难以证明打印件与原始数据是一致且未被改动,即书面打印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内容的直接证据。尽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但是如何保证该电子数据是原始的、未被更改的?这就需要采取一定技术手段有效地保管和保存电子信息,并通过认证机构对电子信息的记录予以保存和证实,才能真正使电子合同与其他书面形式一样发挥证据的作用,来确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但是,关于采取何种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合同系原始并真实的、以及由哪个机构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的问题。第一,要完善计算机技术,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电子合同生成后的任何改动均可以有迹可循,以保证数据的原始性,如时间戳技术。第二,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所以要确定专业的权威的国家机构对使用电子认证和签名技术的结果进行调查取证,并赋予经其鉴定的电子证据具有证明力。
  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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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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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动物用药安全有效,控制动物产品兽药残留,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的领导,完善兽药质量监测体系,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将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达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生产兽药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兽药的有效期满后1年,无有效期的,保存3年。

  第八条已经注册的兽药,拟改变原批准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文号组织生产,不得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该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从依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兽药,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设定质量保证条款。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技术服务、代购、代销等名义变相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异地开展兽药产品经营活动。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

  第十三条规模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将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兽用特殊药品的经营企业,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应当保存备查。记录内容包括兽药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准文号、标签等。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十六条通过饲料途径用药,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

  饲料中含有饲料药物添加剂,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注明“含有药物添加剂”并标明所含药物的化学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休药期及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屠宰企业不得采购、屠宰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品或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兽用药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由执业兽医开具处方,并将处方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法律知识和安全意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兽药产品、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的检测。

  兽药监督检验结果和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兽药标签、说明书内容相一致,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对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兽药,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广告,已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接受委托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兽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