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6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所属单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控制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政策法律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严禁制作、传播或销售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婚姻登记管理,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及社会上精神病人,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优抚救济等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加强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并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毒性药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的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及精神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负责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审核和施工监督,把基层公安派出所、治安岗及其它安全防范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加强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负责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参与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帮助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搞好军地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治保、调解组织,做好村(居)民区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对村(居)民开展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根据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帮教,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协助管理外来人口,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 每个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加强对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或制止。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镇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根据收费公开、定向使用、接受群众和审计监督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向受益者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和补助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按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同时可优先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就业。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人员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无力承担或在逃的,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解决
,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由劳动或民政部门,按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优先安置就业;致残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残疾等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应及时送往医疗单位救治,医疗单位必须优先抢救治疗。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身伤害保险,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当地公民投保,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从优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就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专门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人应与所属的各部门和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
第三十二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应事先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未执行前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作出否决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治安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安全因素或内部矛盾处理不力,导致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治安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整改等,拒不整改的;
(四)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严重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报案和反映其它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