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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6:45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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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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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 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 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 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 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为了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性,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同样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出售”包括“出卖和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中“出售”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但这条看似简单明了的解释,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学理界,不少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述引用了该解释。“肯定说”认为其是合理的扩张解释,“否定说”则认为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更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受人雇请,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目前实践中,对通过加工行为牟利的行为人,一般都依据《解释》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争议仍然存在,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对“出售”行为作了扩张解释,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有什么行为就认定相应的罪名。没有必要对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与其上下游环节的其他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的划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工”与“出售”是两个涵义明显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是将加工、出售两个行为并列规定,也正说明了两者的不同。《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解释的对象是“出售”,应从“出售”可能包含的涵义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不能超出“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解释》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一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了提高野生动物制品的附加值而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如将象牙雕刻成工艺品,以期卖得更好的价格;或者为了提高其他产品的价值,而将野生动物制品利用到其他产品中的行为,如将虎骨浸泡在酒类产品中,将熊胆汁添加到药品中,行为人在形式上出售的是其他产品,但这种行为如果未经批准,也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严格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而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主观上没有出售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出售的行为,在刑法没有将加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并无不妥。这种观点认可第二种观点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的理解,认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他形式的,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除前文所述的几种以外,还有如将小件的野生动物制品镶嵌在其他工艺商品之上等等。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出售,没有超出社会大众的预测预测可能性,《解释》对“出售”的含义作出扩张解释,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真实含义。对有争议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则应视情区别对待。对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而代为加工的,不管是否从中营利,可以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处理。缺乏明知要件,或对不是非法收购而来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的、委托加工者也没有出售目的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自然不能以犯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分析,立法者并无意单独将加工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当时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不包括加工行为。之后是2000年最高法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出售”的含义,其目的应该是将一些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但是要看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刑法修正案(四)》的决定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又新增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单独将加工行为纳入刑罚范畴,那么在这次刑法修正时,完全可以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并修正,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持平衡一致。但立法者没有这样做。即使认为这可能是立法上的疏漏,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加工行为是不能单独定罪的,除非与其他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解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没有要求以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非法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就构成犯罪。《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特地在加工利用行为之前加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定语,似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解释者一方面要提高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的原则。从而根据“出售”具有营利的特征,从“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出发,对其作出合理的扩张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尚且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能随意僭越,那么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法律及其解释,做到正确适用,否则就会陷入类推的泥潭。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加工行为一概定性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就有类推之嫌。

  第三,将部分不法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精神,也是当前形势的需要。如果加工者明知他人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非法收购而来的,或者准备用于出售营利,而代为加工。那么其与持有者在主观上形成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未必能查清持有者的物品来源、目的,及加工者是否明知。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当前我国的国内生态环境有恶化的趋势,国家也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的目标。在国际上,我们已相继加入了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资源的相关国际公约。严厉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既是维护生态的需要,也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现了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神。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实际上是赃物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殊类型,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就是为了扼制相关的犯罪,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执法过程中,要与该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当严则严,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在立法上,适当时机,增设非法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也未尝不可。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