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电信的发展是促进贸易、技术交流以及每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认识到两国间通信领域多样化合作的必要性;重申邮电领域的相互合作应促进两国间贸易及人员交流,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努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之间的邮电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办理相互间的邮政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ITU)的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公司及其他相关组织直接接触,签订按照本协定提供合作活动细节的实施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需符合两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通信手段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两国间的通信联系。
第四条 考虑到双方通信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及其他业务:
a、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小包、保价信函;
b、普通包裹及保价包裹;
c、特快专递邮件和电子信函业务;
d、国际邮政汇兑业务。
2.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326特别提款权(SDR);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3.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有效办法确保邮件的传递质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通信需要。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尽快发运。
第八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九条 缔约双方作为亚太邮联的成员,将努力鼓励人员、经验与技术交流。
第三章 电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应就他们电信业务有关的所有事务进行协商,以便采取可行的和适当的措施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两国电信业务提供者之间的密切合作,以促进电信领域的相互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两国研究院所之间的联合研究项目及专家交流来努力促进技术上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利用卫星、光缆等高质量通信业务,以方便两国间贸易和人员交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办的大会、研讨会及展览会交流电信技术与政策信息。
第四章 帐务结算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参考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确定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进行本协定所提及的国际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帐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原则上将本着合作与相互谅解的精神,每年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会晤一次,以讨论同邮电领域发展扩大有关的事务,并解决本协议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两国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下列签字者,作为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尹东润
(签字) (签字)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对行政违法案件指派专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