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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16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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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和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均应分别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16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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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管理、旅游、公安、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集为辅,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特别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其余的定为二级。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和价值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专业队伍负责管护。
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院落、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户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萎,应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配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损害严重或者濒危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现有围困古树名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污染源,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五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划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保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管护责任单位变更,原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树木受损害或衰萎、死亡,管护责任单位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擅自占用死亡古树名木原保护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属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至七千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负责赔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保护方案和时限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属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五万至七万元罚款,属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损害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按其价值赔偿损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处以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

国务院关于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湘政〔1998〕3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湖南作为农业大省,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短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
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退田还湖和陡坡耕地的退耕还林,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6.72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8.05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7.06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
有量不低于395.64万公顷,比1996年净增0.34万公顷,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33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
四、你省土地类型复杂,土地利用地域差异明显,应严格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长江沿岸和洞庭湖地区,要结合江湖综合治理,逐步实施退田还湖,大力开展土地整理,严禁围湖造田;东部城市密集地区,要合理安排城乡用地,严格控
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搞好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加强城郊基本农田保护;西部山区,要结合沅江、澧水中上游防护林建设,合理利用山丘地,杜绝陡坡地开垦,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