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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3:29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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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29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一)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四、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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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鉴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八条 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发区管委”的本质是临时机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究竟是什么组织?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权威的法律地位定位。实践中,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立法,把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来对待。例如《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也有的地方立法干脆回避了这一问题,笼统地使用“设立”“代表”等词语,描述开发区管委与所属人民政府的关系。
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位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找不到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的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我认为,所谓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性质上应当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为了在特定区域内实现城市化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理论上讲,除非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应赋予其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首先,开发区管委作为临时机构,符合现有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政府的架构。从我国现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来看,我国关于基层政府的架构是采取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就是说,无论是区和县市也好,街道和乡镇也好,其中的差别不在于名称,其实质乃是根源于城乡差别;而开发区,则是二者的中间状态。
其次,将开发区管委定位为临时机构,符合设立的目的。开发区设立的目的,是将原有的未开发地区,开发成为工业化的城市建成区,简言之就是“城市化”。因此,开发区是作为城市建成区的前身存在的,具有过渡性和临时性;因此,其管理者,应当属于临时机构。
再次,开发区必定是要退出历史舞台的。开发区不可能无限的开发下去,无论需要多长时间,开发区完全建成城市的一天,就是开发区管委撤销之时。
根据网上有关资料,1984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个开发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面积329平方公里,已建成区面积50平方公里 ,历经二十年,建成区尚不到全部规划的六分之一,可以估算,完全开发完成需要尚须百年之久。但是,即使再存在百年,所谓开发区管委会,也只能作为临时机构存在;如果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持,其行政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就要继续模糊下去;现有一些做法(例如把城市建成区的街道办事处划归开发区),仍旧是有违规违法之嫌。
由是可知,科学的立法,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