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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59:22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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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下半年以来,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现金投放明显过快。一些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坐支现金,编造假用途套取银行现金乱涨工资、乱发奖金和津贴;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幅度过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执法不严、征管偏松、税款流失较多的现象。
这种状况如不采取有力措施迅速予以扭转,按三季度的现金投放速度预测,年底市场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将高达40%。这将严重干扰财政金融秩序,影响当前的市场物价稳定,而且对通货膨胀的治理以及明年货币信贷计划的安排都将造成很大的压力。
为了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切实加强现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禁止行政、企事业单位滥发钱物和年终前突击花钱,各单位增提的总工资和总额承包奖,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经财税、审计、劳动部门审核。元旦前一律不得提前发放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兑现承包奖,欠税单位不得兑现承包奖。对违反规定的
,银行有权拒付,并由当地政府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惩处。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资套改政策坚决控制增资总量的通知》(中发〔1994〕6号)文件精神,严格按照国家审批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执行,对于增资额超出国家下达指标限额的部分,国家不予承认,财政部门不得从财政预算中拨款
。劳动部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工资总额计划情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各级劳动、财税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工效挂钩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和比例
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计划下达的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实行工资基金计
划管理的企业,其各项工资性支出必须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银行支取或转帐,不得以其他手段套取或坐支。银行要按《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监督各单位的工资性现金支付,计划之外的,有权拒付。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一切现金支出只能在一家银行的基本帐户支取。不得编造假用途套取银行现金搞消费基金支出。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银行
转帐。对差旅费等必需的大额现金支取要执行大额提现申报、审批制度。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今年9月发布的关于企事业单位开户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发行、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行政、企事业单位发放的各种奖金、补贴、津贴,不论是现金、实物或股票、债券,都必须计入工资总额中,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扣不缴的以偷税漏税论处。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
管和检查工作。
四、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管理,严格结算纪律。要严格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职责,不得自行放松现金管理;在保证开户单位合理现金需要的同时,加强柜台监督,严格大额提现审批制度。对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的不得支付现金。不得违反开户管理规定允许企
业多头开户,不得放松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拉客户、拉存款,不得通过压票压汇占用他人资金。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社会集团消费的控制,严禁用公款搞个人高消费和把公款转化为个人消费基金。要严格控制会议费支出。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开展消费基金检查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11号)的要求,组织计委、经贸委、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等部门对所辖地区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消费基金和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进
行检查,并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对检查不彻底的要进行补课。通过检查坚决把本地区行政企事业单位乱发钱物及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不正之风刹住。
七、为了减轻货币发行对当前市场物价的压力,人民银行已将现金投放和回笼计划下达给各地区。各地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支持,确保实现。各银行要继续严格控制信贷规模,认真落实现金发行、回笼计划;要努力改进服务,通过上门服务、到农副产品收购网点吸收储蓄等措施,
大力组织存款,增加信用回笼。
国务院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共同把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工作抓好,并决定于11月10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具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立即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本通
知和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做出具体部署。国务院决定,这项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直接负责做好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各项要求和措施的落实。



19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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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主城区和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下同)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灵山县、浦北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税务、价格、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并可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做好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调查核实等管理工作。

钦南区、钦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对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以货币补贴、租金核减为辅。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货币补贴标准:无房户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条 实物配租标准:无房户配租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一条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实物配租,其余以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进行保障: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以及标准租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本级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 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2. 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3.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 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钦州市城镇居民廉租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救助证明;

2.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3. 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4. 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四)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五)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2. 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材料或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3. 租住私人房屋、公有住房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六)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审查。

初审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初审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相关辖区民政局。

(四)申请人所在辖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将审核决定在新闻媒体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月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公示期限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所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核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在所承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统计相关核减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所,再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报送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核查后报送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所将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报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市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标准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市场租金标准是指经市房产、价格等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0日发布的《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钦政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节 决定
  第五节 期限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九章 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编制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可以建立由主要承办的行政机关牵头、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参加的协调会议制度。
  协调会议制度应当确定牵头行政机关、参加行政机关、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协调会议协调不成的事项,由牵头行政机关列明有关意见、理由和依据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由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涉及面广的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九)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专业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必要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审查。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法律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五条 遇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行政首长委托分管负责人临机决定,并在事后及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确认。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进行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的涉及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教育、劝诫或者疏导。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者申辩。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条 一般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检查的决定未依法送达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行政执法决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五节 期限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除当场可以办结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颁发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证件。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办理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事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拟作出的相应行政执法决定法定依据明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
  (二) 依法不需要对行政执法事项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执法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适用规则。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依法享有的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因素。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程序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第八十八条 设定和调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机关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一)审批事项;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决定机关;
  (九)审批程序;
  (十)审批时限;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十三)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九十条 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
  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对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法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及时灵活、自愿选择等原则。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且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事项及其事实;
  (三)调解的内容及理由,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履行的方式、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者某一行业事务的部署与安排。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确定、审批行政规划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定有关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行政规划目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机构拟定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方案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共同拟定行政规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和陈列行政规划方案。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应当在行政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并明确行政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行政规划方案公告的期限为1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行政规划方案公开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3个月,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划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涉及一个行政区域全体或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规划,应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划,应当提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划审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行政规划方案以及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对采纳专家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划,按照行政规划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听证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二节 行政执法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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