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21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92]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同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筑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斗(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门店桶装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每天定时、定点收运1-2次,确保垃圾当天收集清运干净。各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工作,参与管理,按时缴交清运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方,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装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时、定点实行上门有偿收运。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堆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在街道(或单位内)存放生活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社。

  第十四条 各种动物尸体必须拉倒郊外深埋或进行高温、火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入垃圾容器内。需委托环卫部门处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环保、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报话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或妨碍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特制定《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 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施 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市、县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以下简称 支付保障)手续,并将支付保障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对市场信用好、三年内未曾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问题的建筑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自行建立支付保障金,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五条 支付保障金按单项工程项目计算并缴存,存入金额不得少 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
 工期两年以上的工程项目,可分期缴存支付保障金,但首期存入金额不得少于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1%。
  第六条 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工程项目,从项目资本金中预留该工程造价(直接费)的2%作为支付保障金,建筑企业不再另行缴纳。预留的支付保障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七条 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应及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函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项目资本金缴纳情况、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未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及时向建筑企业签发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实行开工报告以及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自开工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 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存支付保障金。缴存的支付 保障金作为工程款预付项目,在与建筑企业进行工程结算时,予以抵扣。
逾期未办理支付保障手续的,一旦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理外,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九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建筑企业从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必须当日办理垫付手续。
(一)建筑企业(包括各项目部)发生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条 建筑企业拖欠工资额度超过支付保障金额度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项目业主,依次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资本金中直接垫付。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支付保障金不足50%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逾期未补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当及时在工程驻地进行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内容应 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举报投诉电话),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满10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缴存的支付保障金(含息)。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单位、时间、对象、数额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 建筑企业应按月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分包的工程项目,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 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工资的监管。总承 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企业用工、工资等状况 的监督检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或被举报投诉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管理,因项目业主拖欠 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 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建筑企业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先予垫付通知书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记录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信用一次。年度内,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4次、项 目经理不良信用记录1次的,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上予以曝光;建筑企业不良信用记 录满6次、项目经理不良记录满2次的,除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外,依法在资质管理、市场准入 等方面给予相应地限制和处罚。
  第十九条 完善紧急事件应急机制和应急资金。对拖欠工资事件, 发现一起、解决一起,分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总承包单位解决,总承包单位不能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支付,必 要时由应急资金先行支付,再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不发生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条 鼓励建筑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支付保障金,一旦出现项目业主工程款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健康、稳步、扎实向前发展,根据
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统一
组织,统一规划。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市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平定、盂县、郊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市
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领导和组织本区域的全民
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驻城区、矿区、开发区的单位及适龄公民和驻其它
县(区)的市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组织领导。各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既
要组织好区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区属城乡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并要与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密切配合,搞好驻区单
位的义务植树。

第二章 义务植树范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凡居住在我市的适龄公民,即男11~60岁、女11~55岁,除老
弱病残者外,都必须积极履行此项义务。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管理市属机关、厂矿、企
事业单位,省属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设在城
区、矿区、开发区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城区、矿区、开
发区所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等所有干部职工以及户籍在三
区的所有居民,在城区、矿区、开发区从事二、三产业,且生产
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等适龄公民的
义务植树。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有组织本单位义
务植树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
具体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落实、实施等工作。其领导干部要
带头履行植树义务,确保本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章 义务植树规定

第八条 年满18岁的公民,要在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
部署下,每人每年义务植树4株,或完成相同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或按规定交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
第九条 乡村农民的义务植树,以植树劳动为主,要在当地
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
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第十条 城镇就读且年龄在18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在既不
影响学习、又不增加很多负担的情况下,每人每年按城镇成人收
费标准的一半交纳绿化费,以此来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年龄在
17岁以下的青少年,以接受绿化教育为主,由市、县(区)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义务植树要继续向
着基地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产业化的方向推进。我市
义务植树的重点包括:大面积的造林绿化工程、城镇周围的荒山
荒地、城市大块绿地建设、国省道及城市主干道路绿化等。
第十二条 我市义务植树执行“按单位统计人数,按人数确定
任务,划基地进行栽植,定期限进行验收,视成效予以奖惩”
的责任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者予以表彰奖励。否则,
除须全面完成任务外,还将视完成情况予以处罚,并在当地通报
批评。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义务植树栽植施工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在施工前进行规划,在规划的基础上
进行设计,再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要按国家制定的规范标准,选
择适宜的树种、健壮的苗木,科学确定株行距,高标准进行整地、
栽植、浇水、抚育、管护,做到包栽包活。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在义务植树基地亲自参加义务植树的,
要提前进行技术培训,施工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技术人
员现场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聘用专业队伍代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有工
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同时还必须持有
绿化主管部门的认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凡由外单位人员代行义务植树或利用绿化费实施
的大型造林绿化工程,要实行设计会审制,项目招标制,拨款报
帐制,工程监理制,管护责任制的办法进行施工和管理。单位领
导、具体负责人、项目承建人、技术负责人要承担合同规定的法
律、经济、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劳
动、司法等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
同负起责任,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义务植树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财政部、林业部义务植树
允许“以资代劳”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单位(不包括乡村农
民)因情况特殊不能亲自到基地植树造林,而自愿以交纳绿化费
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要提交书面申请(样式由市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统一印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额交纳应交纳的绿化费。城镇公民“以资代
劳”绿化费的收缴标准是每人每年20元。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
务的城镇单位或适龄公民个人,除全额收缴应交纳的“以资代
劳”绿化费外,还要按当地两个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处
罚。
第十九条 市区(城区、矿区、开发区)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原则上以交纳绿化费为主,由所属区街道
办事处或授权部门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且加盖“阳泉市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公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 市区[包括驻县(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单位]的
义务植树收费统一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管理,且须在市财
政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上加盖“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
室收费专用章”。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擅自对义务
植树进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要按财
政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同级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园林等部门、单位,需使用绿化费完成
的重点绿化项目,须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主管部门加注意见,
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根据规划设计的要求年年进行检
查,并根据规定年限进行阶段性验收。施工单位首先要进行自查。
在自查的基础上再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检查
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检查验收后,
要出具检查验收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以此作为评比、奖惩,检
验施工是否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通过义务植树完成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的造林绿化工程,按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
由施工单位及时移交绿地所有权单位,并通过市、县(区)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绿地所有权单位要制定严格的管护制度,配备
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对绿化成果进行管护。造成火灾或毁林事
件,要及时更新、补植,严重的要追究绿地管护单位领导和管护
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