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31:28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鸽子等动物。本办法所称畜禽肉品包括前款所述动物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定点办”)具体负责本市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定点办的业务指导。
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环保、物价、公安、民族事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行为,查禁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和病害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取缔非法肉品交易。
市定点办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畜禽定点屠宰场的生产条件、屠宰工艺和检验状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或询问,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屠宰加工、 生产、运输、销售,必须符合《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六条 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采用屠宰新技术、新工艺,保障肉品质量,降低环境污染,减轻动物痛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划、城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畜类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从事畜类屠宰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向市定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定点办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定点办的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市农牧、城管、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实地勘察,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畜类定点屠宰场在取得畜类定点屠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畜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畜类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五)有必要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类及畜类产品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除个人自宰自食者外,畜类屠宰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行,禁止私自屠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私自屠宰畜类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禽类屠宰实行屠宰备案制度。
禽类屠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牧、工商、卫生、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定点办备案。
第十三条 禽类屠宰逐步实行定点屠宰。鼓励禽类屠宰经营者向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屠宰发展。
禽类定点屠宰场的选址、设立程序和设立条件参照畜类定点屠宰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场负责本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畜禽宰前检疫,发现病、死畜禽和伤残畜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畜禽肉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污、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肉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不得出场,病害肉必须在动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畜及晚阉畜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作为食用肉品上市销售;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得对畜禽肉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管理实行动物疫病控制制度。
畜禽屠宰经营者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控制部门。
畜禽动物病害肉、尸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程执行。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经营者应当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经营清真肉品的,还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必须是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并附有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肉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肉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当地市、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屠宰场所生产;
(三)符合国家基础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标签与包装标准的规定;
(四)进入本市的每批肉品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厂名称、畜禽来源、检疫检验证明、瘦肉精及兽药残留等检测报告、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运输过程必须悬挂、密封、冷藏,并整车签封。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的畜禽肉品所附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拒绝复核、抽检的,视为不合格肉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肉品,应当按照国家《鲜、冻肉运输条件》的要求进行,防止畜禽肉品二次污染。
市内运输应当使用密封、防尘、吊挂专用车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畜禽肉品储存间和冷藏设施;
(二)营业室与储肉间的墙壁、地面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便于清洗、消毒;
(三)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及给、排水设施;
(四)有健全的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畜及晚阉畜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肉品的销售管理,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畜禽肉品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生产者立即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畜禽肉品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动物疫病控制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以畜禽肉品为原料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宾馆、饭店、餐馆等饮食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冷藏、仓储登记制度;使用的畜禽肉品,应当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购买畜禽肉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
第三十条 畜禽肉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畜禽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来自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禽类屠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定点办备案的;
(二)畜禽肉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外省市畜禽肉品,其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未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运输畜禽肉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畜禽肉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
(四)集体伙食单位、饮食业经营者和畜禽肉品加工企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作为食品原料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牛、羊、禽类屠宰场、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畜禽屠宰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畜禽屠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0日兰政发〔1993〕10号《兰州市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1号《兰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1999年3月3日兰政发[1999]22号《兰州市清真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
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一等(七元)
和平区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独山路沿街 南京路——西宁道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辽宁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长春道沿街 新华路——大沽路
开封道沿街 建设路——大沽路
和平、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海 河——南京路
南开区 东马路沿街 东南角——东北角
红桥区 大胡同沿街 东北角——金钢桥
二等(五元)
和平区 荣吉街沿街 和平路——东兴街
多伦道沿街 和平路——山东路
南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大沽路
西安道沿街 长沙路——河北路
和平、南开区 南马路沿街 东南角——西南角
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南开区 古文化街沿街 水阁大街——老铁桥大街
一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三马路
南开、红桥区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西北角
红桥区 估衣街沿街 大胡同大街——
北门外大街
北门外大街沿街北马路——金华桥
三等(三元)
四至范围 东:京山铁路、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南京路、马场道
西: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大街
北: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大街、张自
忠路、建国道、四经路
四等(二元)
河北区 中山路沿街 金钢桥——北站
红桥区 河北大街沿街 南运河——铁道
四至范围 东: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铁路、十五
经路、六纬路
南: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堤道、友谊
路、宾水道、紫金山路
西: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马路、西马

北: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河马路、医
院路、狮子林大街、水梯子大街
五等(一点五元)
四至范围 东: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东线、津塘
公路、光华路、富民路
南:郑庄子大街、北柴场街、东西大街、
南北大沿、大沽南路、解放南路、黑
牛城道、纪庄道
西:红旗南路、红旗路
北: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路
六等(一元)
市区五级地价区以外地区、市区、郊区交界处以内
四至范围(塘沽区)
东、北:塘沽站至塘沽南站铁路沿线
南:海河
西:社会大街
七等(零点五元)
塘沽区六级地价区以外地区、郊区、汉沽区、大港区
八等(零点三元)
五个县县城、县属镇(建制镇)
注:计税面积只作为纳税依据,不作他用。



1988年12月16日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吉林省物价局:
《关于收取翻车机维修费有关问题的函》(吉省价房涉函字〔1998〕9号)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浑江发电厂使用翻车机作业造成铁路车辆损坏,应按实际损坏情况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在我委正式批准铁道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前,可暂按铁道部《关于修订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的通知》(铁辆函〔1989〕607号)和铁道部车辆局《关于公布部分检修价格的通知》(
辆管〔1997〕17号)有关规定执行。请你局做好浑江发电厂和通化铁道分局通化车辆段有关具体赔偿标准的协调工作。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