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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4:0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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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
水 利 部

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是政府规范流域水事活动、实施流域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现有的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已实施近20年,流域水资源状况和工程设施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流域治理与开发面临许多新情况、新挑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决定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工作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治水、依法管水,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维护河流健康为主线,对我国主要江河流域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进行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规划和部署,着力提高流域综合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综合管理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利用,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把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规划修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等问题;遵循自然规律、市场规律和发展规律,维护河流健康,促进人与水的和谐。
2、坚持统筹协调、开发与保护并重。统筹考虑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安排流域防洪、供水、发电、航运、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正确处理流域与区域、上下游、左右岸以及行业之间的关系,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3、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管理。合理安排流域治理、开发和保护的重大布局,研究制定流域综合管理的政策措施,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
4、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根据流域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抓住流域治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主要矛盾,结合流域特色,按照轻重缓急,合理确定近期与远期的规划目标、任务、重点和实施方案。
(三)总体安排。
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完成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修编工作,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国主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流域综合规划体系。
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重点范围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及其重要支流,跨国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流;水资源短缺严重、水旱灾害频发、生态环境脆弱、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过度、无序的河流。
二、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主要任务
(一)系统分析全球气候变化和流域下垫面条件改变对流域洪水、干旱、水资源、生态环境以及河流情势的影响,深入分析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满足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河流健康为前提,科学分析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
(二)科学论证和统筹协调兴利与除害、开发与保护、整体与局部、近期与长远的关系,以实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整体与局部双赢、近期与长远兼顾为目标,明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优先领域和顺序,充分发挥河流的多种功能和综合利用效益。对生态良好的流域,要协调好流域开发和保护的关系;对生态严重恶化的流域,要提出有效遏制流域生态恶化的修复与保护措施。
(三)按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能开发、河流岸线利用等方面的控制性指标,制订流域防洪、水资源利用和保护、节水、灌溉、水能开发、河流生态、水土保持、航运等规划目标,拟定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明确不同河流河段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功能定位及其目标和任务。
(四)根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目标,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流域综合规划方案和各专业规划方案,分别对各流域到2020年和2030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旱灾害防治工作做出总体部署,科学确定流域防洪减灾的总体布置,合理安排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工程布局。
(五)合理估算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的投资需求,科学评价规划实施对环境的影响,综合分析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根据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和规划方案,按照维护河流健康、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研究提出保障河流功能有效发挥、加强流域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规划修编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开展。
(二)充分利用已有成果。现有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展新一轮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基础,已完成或基本完成的流域防洪、水资源等规划为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奠定了良好基础。要认真总结、评估现有流域综合规划实施情况,充分利用已编制完成和正在编制的相关规划成果。对已完成的有关专业规划,要按照流域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可直接纳入综合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结合流域实际进行调整;对于尚未编制或者需要修编的专业规划,应根据综合规划的要求开展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与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三)完善工作机制。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修编工作体系,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完善专家论证和咨询审查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估等环节的技术把关。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落实保障措施。切实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加大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力度,提高规划编制人员业务素质。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跨国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经费主要从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中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省级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水利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海洋局等部门参加,及时研究解决规划修编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区域协商机制,由流域管理机构牵头,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规划修编中涉及省际间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规划修编组织机构和工作班子。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修编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确保规划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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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权利救济权

摘要: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有最高法律地位的宪法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该规定与法的体系和宪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谐。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权利救济权 自力救济 他力救济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不能获得救济,就等于没有这项权利,既通常所说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但这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前提下从反面说明如果对权利不予以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如果权利不存在,根本没有救济的可能性。权利救济权属于每项基本权利必然包含的内容,因而事实上并非独立的基本权利。[1]宪法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内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应该之规定,这些一般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及行政复议等法律规定中。因此,权利救济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不适当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逻辑体系。
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救济权有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制定普通法律时,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是权利救济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所谓宪法的权利救济权不排除有积极的因素。在中国宪法之上的观念较弱,人们习惯于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机械的寻找创造法律的依据时,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宪法规定了权利救济权无疑能对保障人权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比如,也许宪法如果没有规定公民的国家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有可能滞后出台。因为从表面上看,宪法的规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与之配套的话,人们很容易看到该漏洞从而引起立法的冲动,以至于完善它。但这种规定我们并不能因其具有积极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宪法规定了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的救济权,但却没有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比如,没有规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时代已经改变,社会之结构,已从农业迈入工业。 社会结构之改变,明显地影响到基本权利之效力。在工业社会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谓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对其都无意义。对个人尊严以及基本权利之侵害,除了国家以外,实质的社会势力者,亦是主要来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规定公民对来自国家机关之外的侵害的救济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宪法权利救济权的规定无疑暴露出中国制宪的不成熟性。如果作为明示的规定来突出权利救济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修改时可以概括列一条“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这样既能体现宪法的高度概括性和“无处不在”性,又符合宪法作为法的逻辑性。
二、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权立法现状及不足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济”和“他力救济”两种方式[3]。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诉讼等属于他力救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等属于自力救济。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在行政法规和行政复议制度中都有规定。依照多数学者的理解,宪法第42条规定的“控告”权和“申诉”权被认为包含在诉讼权内,因而在此与权利救济权相对应的主要是“控告”权和“申诉”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4];公民获得赔偿权有《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调整;而公民权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济大多靠诉讼来完成,诉讼成为救济中最有效、最终极的他力救济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即属于自力救济。
要保障权利救济的实现就必须完善权利救济方式。在他力救济中,国家赔偿在受案范围上有很多限制,且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这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并且其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时,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种情况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齐玉芩诉陈晓琪”案件中,创造了宪法司法适用的先例。这种救济虽属民事诉讼救济的方式,但由于其在个案中增加了使用宪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容,因而使公民宪法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扩大。
当宪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认为普通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宪法权利时,在个案中这种救济就涉及到宪法权利诉讼问题。它要求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宪,从而认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将这种宪法诉讼界定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既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并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5]。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从法理上看,建立这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该救济方式可以使公民宪法权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时得到保障,从而使权利救济体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济特别是国家救济中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公正性、及时性。而在自力救济中首先考虑的是国家法律的授权性规定,比如正当防卫权。这就要求国家制定法律时,充分考虑到公民自力救济的重要性,权衡利弊,为公民自力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又能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在权利救济体系中自力救济无疑是最及时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济的条件和方式等问题必须有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由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宪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种权利受到侵害,也可以运用多种方式救济。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时,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国家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有义务制定并完善各种权利救济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为一种严密的体系,切实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除规定了立法救济、行政救济等救济方式外,还规定了许多补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大赦或减刑,要求人身保护及司法审查权等。这些都要求国家在创设权利救济方面的立法时尽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该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并使这种救济多样化、系统化,并能够贯彻实施,否则这些有关规定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参考文献:
[1][4] ]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页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页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3]张千帆 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页
[5]刘志刚 《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第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