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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05:01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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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3号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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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关于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关于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制定的《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2008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组织实施脱贫攻坚工程的意见》(苏发〔2008〕12号)关于“支持有条件的经济薄弱村在当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集中区内建设一定规模的标准厂房”的要求,规范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的奖补资金使用与管理,保证奖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受奖补的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总的原则是实行“六个统一”:县(区)统一规划,标准统一要求,项目统一招标,多股投入按股统一分红,产权按股统一明确,质量统一监督。
第三条受奖补的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总的目标为:从2008年起,每年支持全市100个经济薄弱村每村新建一栋1000㎡规模的标准厂房。年度目标实行一年一订。
第四条每栋标准厂房市财政奖补10万元资金。其余建设资金从各县(区)财政资金、各帮扶单位帮扶资金、南北挂钩帮扶资金、结对企业帮扶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等可用资金中安排。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的意见》(淮发〔2008〕22号)精神,各县(区)财政安排奖补资金每栋不少于10万元。

第二章 奖补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奖补项目申报实行市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与县(区)申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通过择优选择,正式下达各县(区)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的年度任务。
第七条各县(区)认真选择具备实施奖补项目条件的经济薄弱村,经县(区)财政局、扶贫办初审后,由县(区)政府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财政奖补资金要优先安排到下列经济薄弱村:集体经济年收入低于5万元的村;对新建标准厂房积极性较高的村;招商引资或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成效较好的村;交通便利,土地调整到位并符合用地规划的村;村级创业点形成雏形,水、电、路“三通”及水泥地平等基础设施配套较好的村。
第九条从2009年起,每年奖补项目申报时间为当年3月底前。

第三章 奖补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奖补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明确监理单位,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省、市委驻县(区)扶贫工作队队长对奖补项目的实施等环节要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受奖补标准厂房的规模起点为1000㎡。
第十二条奖补项目实施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以乡(镇)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由1个村到乡(镇)工业集中区单建标准厂房,对无能力单建标准厂房的,也可由3-5个村到乡(镇)工业集中区合建两层以上的标准厂房,按股份明确各村产权和分红。
(二)条件较好的村,经乡(镇)政府和县(区)扶贫部门同意后,可在本村单建标准厂房,作为村级创业点。第十三条奖补项目实施周期(自开工建设到竣工投产)一般为6个月,确保当年交付使用。

第四章 奖补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奖补项目验收内容为标准厂房的建筑面积、工程质量、资金决算、产权归属等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奖补项目验收程序为:经济薄弱村所在乡(镇)提出验收申请;县(区)财政局、扶贫办会同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扶贫办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每年市、县(区)审计部门对奖补项目实施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五章 奖补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各县(区)财政资金、各帮扶单位帮扶资金、南北挂钩帮扶资金、结对企业帮扶资金以及其他有关方面资金用于支持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对市财政奖补资金,经市验收合格后及时下达。
第十九条对验收不合格项目不予奖补。

第六章 奖补项目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条奖补项目的产权一律归经济薄弱村集体所有。多村合建的标准厂房实行按股明确产权和分红。要通过明确标准厂房产权归属,建立经济薄弱村集体经济增收和贫困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奖补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允许将奖补资金用于新建标准厂房以外的任何项目。市、县(区)财政、扶贫部门要依法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做好奖补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奖补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严肃奖补资金使用纪律。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或其它违规、违纪使用奖补资金的行为,要依法依规及时严肃查处。除取消奖补资金外,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29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在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江苏省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油气采矿权人除外)。

第三条 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年度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年检机关)按年度对采矿权人依法开采、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具体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全省实行分级年检,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省国土资源厅和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检查指导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年检,向年检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厂(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以下简称统计报表);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报告;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

(九)年检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报送的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及其他年检资料;

(二)上一年度年检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四)采矿权是否转让;

(五)有无破坏、浪费资源情形,“三率”指标执行及综合利用情况;

(六)矿产储量动态变化情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法定规费缴交情况;

(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

(九)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全省年检工作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至5月。

市级年检机关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对县级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市级年检机关应于5月15日前向省级年检机关提交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省级年检机关每年应对全省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第八条 年检基本程序:

(一)采矿权人于1月15日前向年检机关申领年度报告书;

(二)采矿权人按年检机关要求的时间,携带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到年检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三)年检机关受理审查年检资料。资料不完善或有疑问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四)年检机关应于收到年检资料之日起30日内,在年度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五)对年检合格的,在年度报告书和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

(九)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提供资料有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书格式、年检专用章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省级年检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试行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