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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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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劳动部门目前尚无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不明确的,应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本省E2级锅炉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业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收费标准或按本文要求与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新制定的许可证收费标准,需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计价格〔1995〕339号文,只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发)证的收费标准,锅炉压力容器其他检验收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比照抬高或降低。文中检验费所指的“1批”,是指在许可证换(发)证审查时,受检产品的数量。许可证费的收支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纪律。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生产计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电子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劳动部《关于报送〈换(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的函》(劳部发〔1994〕444号)、电子工业部《关于请批准〈电视广播接收机换(发)证产品收费办法与标准〉的函》(电子科〔1994〕898号)、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报送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药器监字(94)第472号)均悉。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127号),现将劳动部和各省级劳动厅(局)对锅炉及压力容器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和电子工业部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医用培养箱生产企业换(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审查费
劳动部组织对A、B、C、D、E1级锅炉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均为2000元。其中,证书费10元;资料费100元;旅差费1890元。
电子工业部组织对电视广播接收机、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对医用培养箱的生产企业换发、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1)对生产许可证期满,换发新证的,审查费标准为2000元。(2)新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为2400元。其中,证收费10元,资料费200元,差旅费2190元。
二、检验费
(一)A级锅炉、B级锅炉(包括工业锅炉水位控制报警装置)6000元/批;C级锅炉2500元/批;D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1500元/批;E1级锅炉(包括有机热载体液相锅炉)10000元/批,第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爆破片装置)180元/批。
(二)电视广播接收机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医用培养箱的质量检验费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规定的《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各省级劳动厅(局)组织对E2级锅炉和第一、第二类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高于劳动部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下具体核定。
五、对生产两种或两字以上等级锅炉或压力容器的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应分别按对较高一级产品生产企业换(发)制造许可证的收费标准征收,不再重复收费。
六、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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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九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现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方式。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原则: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从企业、园区、产业和社会多个层面发展循环经济。
坚持以循环型工业建设为龙头,促进循环型生态农业发展,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积极推进各产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
坚持以规划为先导,示范带动、分步实施、循序推进的步骤,在生产领域全面推进,在生活领域重点突破。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战略资源、优质资源领域;高能耗、高物耗领域;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领域;对公共生活、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领域。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通过不断探索,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综合评价体系、规划发展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力争重点行业资源、能源利用率有大幅度提高,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和较低污染物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生态工业、农业园区及绿色社区,探索资源型城市综合转型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企业是循环经济建设的主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对节约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工作,进行科学系统的设计并逐步实施。
第九条 在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纺织、电子等重点行业开展循环经济企业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应当完成试点任务。
第十条 在资源开采环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开采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
在资源消耗环节,加强对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
在废物产生环节,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加强对各种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零排放”。
第十一条 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企业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大力开展能源的梯级利用,鼓励企业对生产过程的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支持符合规划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围绕磷石膏、硫酸烧渣、粉煤灰三大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和深度加工应用,鼓励企业发展新型建材、贵重金属提取、染料化工、资源化深度加工等,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当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通过产学研等多种方式,研究发展循环经济技术。
第十五条 围绕铜矿、硫铁矿和石灰石矿三大资源,依据物质代谢规律、能量梯级利用和污染集中治理原则,建设产业生态循环链。
第十六条 提高资源加工型产业的加工度,建设以铜深加工、电子材料、精细化工等高加工度制造业为主导的工业经济,实现工业产业结构的升级。
第十七条 培育三大新兴产业。扶持以新型环保设备、工业专用装备,交通、电子设备等为主体的装备制造业;以合金粉体材料和新型电子信息材料等为重点的新材料制造业;以精细化工和特色中药材等资源为依托的医药产业。
第十八条 在农业产业布局上,将农业分为“山丘生态保护区”和“洲圩绿色农业区”。“山丘生态保护区”重点实施生态保护并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和生姜、丹皮和苗木花卉等优势产业;“洲圩绿色农业区”重点发展优质粮、油、棉,无公害蔬菜和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等优势产业。
第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上,实行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三大产业的内部循环和种-养-加的区间循环。以种养结合为基础,种养加一体化为重点,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纽带,实现系统内外物质循环利用。
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农业、品牌农业,实施畜产家禽的规范化、规模化养殖,推行种植业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产业化。
加快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
第二十条 以发展现代物流业、现代商贸业和特色旅游业为重点,大力拓展现代服务业,全面参与循环经济建设。开展绿色饭店试点,推进绿色消费。
第二十一条 依据规划,建设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社区循环经济示范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园建设。近期重点,以共生企业为主体,以冶金化工、纺织印染、铜延伸加工产业为主导,建设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以链接产业循环链,发展静脉产业集聚为重点,化工、建材产业为主体,建设横港循环经济工业示范区。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铜陵市循环型生态农业试验园,以此带动并促进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第二十四条 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园区建设规划。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示范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理念,高起点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为园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示范园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原则,开展企业间物流、能流的梯级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各类开发区应当用循环经济理念制定或完善规划,开展生态园区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全社会各领域大力开展节约资源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损失浪费;近期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为重点,开展节能降耗活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建设完善城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体系,规范发展铜拆解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现社会废弃资源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产业化进程,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和资源化的社会服务体系。近期重点建设利用水泥烧成系统处理生活垃圾等公益示范项目。
第三十条 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 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消费方式。
鼓励使用太阳能、生物质等再生能源,使用能效标志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
政府机构实行绿色采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市绿色配套体系。
重点加快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逐步淘汰燃煤设施,改善大气环境。
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推进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建设,开展中水回用规划和试点。
以节能住宅、垃圾分装、生活中水回用等为重点,建设绿色社区。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都应根据各自职责,充分发挥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全市循环经济建设加快推进,市政府将组织协调各方面力量,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修订和实施循环经济建设规划;
(二)制定示范标准、确定示范项目,推动试点企业、示范园区、生态乡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政策,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推进循环经济技术创新;
(六)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公众参与;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进展情况,同时向市政协通报;
(八)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状况公报;
(九)组织、协调、促进区域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市循环经济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总体部署,承担上述工作中的日常服务、协调和落实工作,负责处理发展循环经济中的具体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建设工作。要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等各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共伴生资源、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市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黄色以下等级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产品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的活动。
第四十条 市民应当遵循循环经济原则,通过延长产品使用时间、使用再生产品,节约水电能源、协助垃圾分类回收等,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政府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应当带头开展节约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制约
第四十一条 对开展和推进循环经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由市政府授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项目和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在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的同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资金资助计划,优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新建项目优先提供土地、水、电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四十二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市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排污费和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新上项目,示范期内新增税收形成地方财力的,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重点支持企业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研发经费补助、企业资本金补助以及对外宣传等。
第四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循环经济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装备制造、环境服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项目,通过财政返还等形式给予支持。
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减免增值税或所得税。
企业生产环保设备,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的有关政策给予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采购经认定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其环保设备(产品)投资额按国家相关政策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循环经济建设规划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进入循环经济园区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二)可利用而不利用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
(三)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建〔2006〕367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