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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6:3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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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精神,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供应,我会组织制定了《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
1. 公平、公正、依法、透明。
2. 保证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电网与电厂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电网和电厂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运行管理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并网电厂进行。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范围
1.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发电机组。
2.并入各省级及以上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公用电厂的发电机组。
三、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规定、标准,电网调度规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安全性评价、安全检查以及事故调查提出的反事故措施等。
2.电网商并网电厂制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下达的季(月)电压控制曲线(含修改)或考核电压检测点的电压及机组无功出力(含修改)、日发电负荷计划曲线(含修改)。
3.电网调度机构的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和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
四、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所在电网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网电厂运行方式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安全性评价。并网电厂应定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达到所在电网规定的并网必备条件和评分标准要求,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2.安全检查。并网电厂参加电网与电厂协商确定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检查,落实检查中提出的防范措施。
3.反事故措施。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运行中暴露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年度运行方式等,及时制订和落实反事故措施,其中涉及电厂一、二次设备的措施,并网电厂应及时落实。
4.并网电厂应按规定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电网组织的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5.事故通报和调查。电网应及时向并网电厂通报有关电网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电厂应向电网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关设备事故情况,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
(二)运行管理
1.调度纪律和规定。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及时、准确报送设备异常和事故原因的情况。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规程、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严格执行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和通信的有关规定。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经调度机构批准。
2.日发电计划负荷曲线、电量和电压控制曲线。
电厂的日发电计划曲线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曲线(含修改)为准。当电厂实际发电负荷与计划曲线值的偏差(正或负)超出允许范围时,即为不合格点或不合格时段。
电厂的日计划发电量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含修改)为准。当发电厂实际发电量超出日发电计划允许范围时,即为日计划发电量不合格点。
并网电厂升压站母线电压合格率应以电网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含修改)和发电力率调节范围为依据。
3.机组调峰能力。
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依据并网发电设备的技术性能,核定发电机组的额定、最大和最小出力作为电网运行调整及运行管理的依据。统调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额定容量的50%。
机组的起停时间和负荷调节速度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调峰要求。承担起停调峰的机组,应根据起停调峰的次数以电量或奖金方式予以奖励。
4.机组调节性能。
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和单机容量4万千瓦及以上水电机组应具有AGC功能。AGC调节性能包括AGC功能投运率和调节范围、AGC指令平均响应速度和平均调节精度等指标。
机组调节系统的频率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和一次调频投入的机组负荷范围、负荷调节限制、响应速度等应满足电网的规定要求。
发电机应具备进相运行能力。电厂应按规定进行发电机进相试验,在发电机允许运行条件下,进相深度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发电机的发电力率可调范围为额定值至调度机构核定的进相运行限额值。
5.机组可用性。
发电机组可用性管理包括非计划停运、未得到批准而停运、备用或检修到期机组未按调度指令并网和接带负荷、机组非计划停运时间或次数超过规定等。
各种类型机组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由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合理确定。
计划检修外的不可用时间(非电厂原因除外)、计划检修超批准工期时间、备用机组未按要求并网而推延的时间以及机组降出力等效非计划停运时间等统计为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经批准利用节假日和负荷低谷进行检修(D级检修)和消缺的时间不计作非计划停运时间,但工期超出计划时,全部消缺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机组降出力运行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或在电网限电期间机组降出力运行,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新机组商业运行前,可根据电网实际安排在一定的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内,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但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其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机组计划大修(A/B级检修)完工首次并网后发生的第一次非计划停运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三)检修管理
1.严格执行设备的停复役管理制度。发电企业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和三年滚动规划。
2.并网电厂提出机组变更计划检修的,电网企业应积极予以安排。电网无法安排时,应通知发电厂按原定计划安排检修,超计划检修工期按实际天数进行考核。
3.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升压站及其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管理内容包括月度计划检修完成情况、月度非计划检修发生情况以及年度重要设备(110kV及以上的线路、母线、联变及相应的二次设备)的停役检修情况等内容。
(四)技术管理
1.并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按期整改。
2.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含同期并列装置)。管理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满足技术监督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发现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原因导致事故扩大、引起电厂或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不正确动作、退出或对电网造成影响等情况以及机组同期并列情况等内容。
3.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调度通信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并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造成电力调度专网通信电路中断以及电网事故时因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等内容。
4.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调度自动化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拒动或误动、远动设备故障(远动数据中断)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遥测量总准确度满足要求情况、故障和缺陷及时处理解决情况,遥测及遥信数量和内容按时增加或修改情况,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等内容。
5.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按照调度部门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等内容。
6.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满足电网要求、绝缘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接地网满足规程要求的情况以及按时整改情况等内容。
7.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管理内容包括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其中含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8.并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提供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情况或满足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五)技术监督
1.对电网中直接涉及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发输配及重要用电设备,纳入电力系统统一的技术监督,包括继电保护及励磁系统(包括PSS)、AGC与无功调节能力、一次调频、通信、自动化及安全自动装置、电能计量装置、升压站电气设备等系统或专业。
2.并网电厂应按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开展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设备预防性试验和检查的执行、预防事故措施的落实等情况以及技术监督指标等。
五、运行管理考核
1.电网经营企业应会同发电企业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根据电网实际和工作重点,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
2.对发电厂的奖励应根据发电厂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电网电能质量的作用大小进行。对于电网调峰、调频和无功电压调节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3.考核可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
4.考核所得的违约电量或违约金应实行专项管理。考核所得应全部用于对参加考核的并网电厂的奖励。
六、考核监管
1.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由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核和奖励的情况,应定期公布,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2.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网实际,会同发电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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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 保护公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 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 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过桥。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8月6日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经济建设的发展,省(市、区及各部门)际间在政务、经济、文化及信息方面的横向交往越来越多,派驻我省的办事机构也不断增加。为促进我省与外省、市的横向联系,加强对驻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均可在我省设置一个冠以驻晋字样的办事机构。
二、部队系统设驻晋字样办事机构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限于一个军级以上单位只设一个。
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设立驻晋办事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工业、交通运输、物资、商品流通及科技方面的特大型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并有来晋投资计划和项目;二是暂无投资计划和项目,设立办事处为投资前期做准备工作的。办事处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内不投资则予撤消。
四、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晋设置办事机构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或部门及部队,均应向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由同级人民政府(部队持军以上主管部门)关于在山西设置办事机构的文件(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按程序
报省政府批准。
五、凡经我省批准设立的企事业驻晋办事机构,须持批准文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册登记。
六、驻晋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归口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其党、团组织关系及思想政治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机关党委代管。
七、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八、根据工作需要,办事机构人员,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的,由太原市公安局审核办理(一般限于十五人左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调配,除其主管部门配备的人员外,需我省配备的人员,干部由人事部门按所需条件帮助选调,工人可按我省劳动部门有关政策申请解决。省外调入人
员按编制人数,凭该省会所在地的户口迁移证,公安部门要准予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调入人员中,夫妇有一方原在太原市工作的,可落居民户口。同时扣减集体户口人数,其子女户口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由我省调配的太原市以外的人员一律不迁户口,其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可
由当地转来太原市。由驻晋办事机构建立集体户头,按市区定量标准办理供给关系。
九、驻晋办事机构人员的调换或离休、退休、退职,按哪来哪去的原则办理。
十、属于行政性质的驻晋办事机构,需下设经济实体的,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另行审批。



199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