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会字〔2005〕30号
为了使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做到规范、合理、具有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 出纳;
(三) 稽核;
(四) 资本、基金核算;
(五) 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 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 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 总账;
(九)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 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财政部门为本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杭的省级和中央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二、市级(地级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及本辖区内中央和省级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三、县级(包括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本辖区内中央、省级、市级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四、外省及本省各市、县(市、区)派驻省内其他地方的单位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我省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的受理确认及证书的签发,实行受理与审核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复习资料为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科目的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初级会计电算化由各市(地级市)财政部门根据报名情况不定期地组织考试;珠算五级等级鉴定由各级珠算协会不定期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科目的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命题;珠算等级鉴定考试由省珠算协会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办法、考试考务规则,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第四条的管理权限,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四)有学历(或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还需提供学历(或学位)证书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规定的统一编号规则,对本地所管辖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编号。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未经注册的持证人员,如到不同的会计从业资格管辖范围开始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调转手续,并于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调转登记表、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从事会计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和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变更表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上报的考试舞弊材料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递交补证申请书,并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宁波市、武装警察部队、解放军、铁路系统外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浙江省财政厅于2001年11月发布的《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两个项目,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垃圾场处置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的费用。
垃圾场处置费是指垃圾处理场处理垃圾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宜君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铜部队、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宜君县、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在家庭、工作单位和其它场所3个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实际,区分以下3类情况分别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由个人缴纳的。
城市居民(含城中村人口和暂住人口)2.0元/人·月。
二、由单位缴纳的。
国家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等按在岗职工人数由单位按月交纳:1.0元/人·月。
凡由经营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职工人数收取。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暂不征收;对大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及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学校等在校的学生减半征收(0.5元/人·月),由学校缴纳。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一)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分四个收费标准缴纳。
100m2以下:1.0元/m2·月。
101-500m2:0.9元/m2·月。
501-1000m2:0.8元/m2·月。
1001m2以上:0.7元/m2·月。
(二)旅店业按床位数的50%缴纳,3.0元/床·月。
(三)集贸市场服装、布匹、小百货等摊位按5.0元/摊位·月缴纳。
(四)集贸市场餐饮摊点、瓜果蔬菜、肉禽等摊位按10.0元/摊位·月缴纳。
(五)沿街美容、美发、车辆修理、车辆清洗、五金、百货、烟酒、影剧院、茶座、酒吧、舞厅、小型诊所等门店按1.0元/m2·月缴纳。
(六)设有住院床位医院按床位数的50%缴纳,2.0元/床·月。
(七)客运汽车按营运车辆总座位数每座位0.5元/月缴纳。
(八)新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按新建、改建、拆除面积1.0元/m2缴纳。
第七条 垃圾场处置费:垃圾场向倾倒垃圾的单位和车辆收取10.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用。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五章 收支与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十条 收费主体及收费人员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并公开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前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