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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1:49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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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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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钱贵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等案件后,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情况的认定既不能听一面之词也不能凭主观臆断。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利用证据揭露案件的真相。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就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方法或手段。
  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它是当事人进行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先起诉需要证据,被告反驳或反诉也需要证据。这是法律对当事人起诉、反驳和反诉的基本要求,一般地说,诉状中没有证据材料将视为起诉、反诉不合条件;第二,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诉讼之前,审判人员不可能每案亲见也不可能每案亲闻。他认识案件的中介就是证据。第三,诉讼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法律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事人能否取得胜诉既不能凭自己的身份也不能靠金钱,惟一的途径是凭借自己在法庭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和认定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和重要作用,人们可以概括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客观相对于主观而言。它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的东西,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在民事诉讼证据史上,曾有一度时期人们认为证据是不可知的,取决诉讼胜负的只能是神的意志的显示。也曾有一个时期,人们认为口供才是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应运而生;应当说,上述两种做法都是主观脱离客观,想象代替事实,因而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之特征的。所以,这些做法和理念不可能在历史上占据上风并长期维持。诉讼发展至当今,无论中外对证据都是十分重视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地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执时,原告的请求是否合乎事实,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依据,双方的争执谁是谁非,法律应该保护谁的权益应该制裁谁的违法行为等等,均需根据诉讼证据而定。因为证据是民事案件形成过程中在一定范围的场合留下的蛛丝马迹。况且,人们在经济、民事交往中会很自然地留下各类合同、凭证、函件等,这些合同、函件、凭证在案件诉诸法庭后就成为当然的证据,它们并不是人们在事先人为地设置的或杜撰的;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某种视听资料等。总之,不管以何种形式留下什么痕迹和现象,都可心作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程序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实是各种各样的,大到宇宙小到原子分子。不能说凡具有客观性的事物都是诉讼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同时又与本案有关联的那些事物才可能是本案证据。关联的实质可以理解为证据是案件形成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材料。在审案过程中,审判人员将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许多证据材料,可以肯定这些材料中有的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有的不一定有关联,只能对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加以采证;对那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加以摒弃。
  3.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有的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自身以及提供、收集、审核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例如民事要求在继承案件中,口头遗嘱必须合于一定的条件否则无效;海运提单是构成海运合同的一个要件,缺少了这个要件,海运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又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真实,不允许欺骗伪造;审判员在必要时调查取证须由二人进行且不能刑讯逼供等等,都是合法性的要件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