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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8:57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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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


(2002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与发展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和服务,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产品或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应当有与技术业务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2%以上;

(五)具有技术性收入或者科技产品销售收入;

(六)有健全的科技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参与公开项目竞标;

(二)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国家和省的有关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以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成果申请计划立项、成果鉴定、评奖、参加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三)确保必要的研究开发投入;

(四)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或技术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实施项目应当择优扶持,对重大专利实施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对重大发明专利的维护费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专利、非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经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科技人员在与科技成果所有权单位达成协议后,可以带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自身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其内部职工可以投资入股,也可以设立技术股、管理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培育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促进技术产权的合理流动,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规范、公开、便捷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创办风险投资公司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引导国内外资本所有者在本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开辟多种融资渠道,扩大民营科技贷款担保资本金规模。鼓励担保金实行公司化运作,提高担保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为民间组织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信用评价创造条件。由资信评估机构对民营科技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等进行评价或评级,信用等级可以作为科技立项和信贷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建立专项资金,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其择优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建立用于孵化中小科技企业的创业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和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介组织及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形成社会化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由人事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的需要,予以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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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从严外汇担保业务、谨防诈骗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从严外汇担保业务、谨防诈骗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自我行开办外汇业务以来,总行多次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行从严控制外汇担保业务,严加防范各种利用承诺书、授权书、委托书、存款证明、备付信用证等形式的国际金融诈骗活动,并于今年7 月正式下发了外汇担保办法及其内部管理规程。从前一段情况看,大多数分行能较好地
执行总行规定。但也有一些分行以及某些地(市)级和县级支(分)行违反总行规定,擅自越权担保,以致受骗上当,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可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总行今年多次发文要求各行将已办理的外汇担保和已发现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等上报总行核备,但至今仍有部分分行
迟迟不报。为了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现对有关问题再次重申并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严格执行总行(89)建总函字《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以及总行最近下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凡未获准办理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以下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纪律,未经批准擅自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分、支行,要严肃处理,并通报全行,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行应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各行在清查中发现有违反总行规定,擅自越权担保,包括对外出具意向书、承诺书等,应立即纠正,严肃处理,并迅速将情况上报总行。对拖延时间,知情不报的,总行将严肃处理。各
行清查情况应于10月底前上报总行。
以上请立即转知所属认真贯彻落实。




1989年10月13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安全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计算机机房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确定安全等级,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等级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或检测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或检测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项目的检测,被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三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应报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联网。


  第三十三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的;
  (三)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未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能审核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以及经检测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未经认证销售计算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