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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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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制开发了出口收汇系统,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该系统。现就试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汇局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逐步启用新版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是指在现行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上加贴或者加印“条形码”的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无须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原四个试点地区外汇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销单“有效期”栏内加盖“联网试点专用章”。
(二)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和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最小数,由外汇局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三)企业申领新版核销单时不必当场在纸质单证上填写单位名称,只需在使用时填写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需审查纸质新版核销单、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同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现新版核销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发单外汇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工作。企业持新版核销单到发单外汇局查询时,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则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确保新版核销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关需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的有关手续:
(一)海关为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实行“一张核销单对应一张报关单”的原则。
(二)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预先将新版核销单编号上网向出口报关地海关备案。
对于出口报关前没有进行预先备案的核销单,海关不予受理。
(三)各关应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核销新版核销单的作业方式,由计算机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相关内容(核销单号、单位代码)进行自动核对。如果发生数据传输等方面问题无法自动核销时,也可通过外部网直接核查新版核销单电子数据,由出口接单现场对新版核销单逐笔进行纸质核销单与电子底账一致性(包括核销单号、单位名称等内容)的核查。
(四)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手续时,须在新版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中签章,并同时利用自动或者手工方式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
(五)对于全额退单的报关单,采用通过外部网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须人工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审单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由计算机自动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
(六)对于因填报错误而做退回处理的报关单,海关将对应的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恢复为“未用”状态。
(七)海关应当确保报关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如出现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签发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
(八)如果发现纸质单证出具有误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有误,请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办厅〔2001〕49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办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办理IC卡和申领新版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对尚未办理IC卡的企业,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IC卡。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期间,对于未领IC卡或新版核销单的企业,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按现行规定为企业办理验放手续。8月1日以后,旧版核销单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五、为做好出口收汇系统的运行工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张贴于外汇局及海关办公场所。
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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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满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条 各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算起。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二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合同鉴证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二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鉴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和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九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与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但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仲裁机构鉴证后,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0日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征求劳动者意见。10日内劳动者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30日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履行密切衔接起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管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劳动者自进入企业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过程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填写台帐时,应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序造册,详细反映本单位劳动合同期限构成情况,以便根据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数量、 性别、年龄结构,做好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详细记录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每位劳动者一份,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189号

1980-11-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之后,有关单位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