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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3:20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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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For official use only)
编号:
------------------------------------------
| |个人姓名 | | 审批日期 |
| 申请人 |----------|--------------|--------|
| |公司或团体名称 | | |
|-----|----------|--------------| |
| 经办人 | | 审批人 | | |
------------------------------------------
………………………………………………………………………………………………………………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
Certificate of Chinese Resident Status
(For foreign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to apply to their tax authoritie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兹证明: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个人 |姓名Name________
Individual|在华住所Domicile or residence in China________
------------|----------------------------------------------
公司或团体 |名称Name________
Entity |总机构所在地Place of head office________
2.在中国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Has derived or will derive the following income in China.
-------------------------------------------
| 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 支付金额 | 支付日期 | 纳税年度 |
|Items of income |Payer's name|Amount of payment |Date of payment |Taxable year|
|--------|------|---------|--------|------|
| | | | | |
|--------|------|---------|--------|------|
| | | | | |
-------------------------------------------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______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according to the proveisions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_____________________ for the Avoidance of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Capital)
签署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Approved by: Data(Y/M/D):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Official seal)
填表说明
1.填发本证明时,有条件的地区用计算机开具,没有条件的地区要做到准确、清晰、工整。
2.填写审批表时注意编号备查。
3.本表原件交纳税人之前,税务局应复印存档。
4.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它栏目可用中文或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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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同意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批复



建城函[2004]34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推荐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意见》(鲁建城字[2003]36号)收悉。经研究,批准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管理,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城市园林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希望你厅切实加强指导,组织专家对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进一步划定保护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地方保护法规,成立保护管理机构,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切实维护好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基本功能和生态平衡,保持和最大限度地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效益,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区域生态环境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单位”、“受托行”、“解付行”以及委托出口单位和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单位。
第三条 关于对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处罚原则出口单位负责如期收回外汇,凡属本处罚规定中涉及到的逃汇行为、不能收回外汇行为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逃汇行为,除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逃汇者的人民币贷款并追回因逃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出口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或存放境外的;
二、将出口收入的外汇挪作他用或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收抵支的;
三、低于出口价格标准出口又不能提供商会确认其价格合理证明而截留外汇的;
四、假借对外支付佣金、退赔款等名义将外汇汇出境外私自存放或使用,或者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对外支付高比例佣金等费用的;
五、假借援外项目物资、捐赠、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名义报关而截留外汇的;
六、重复使用银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核销其货款截留外汇的;
七、伪造、涂改核销单或其他单证以及利用虚报空白核销单丢失仍而使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截留外汇的;
八、以丢失核销单名义逃汇的,按其曾出口的最高金额处以罚款。
九、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的其他逃汇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处以应收汇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通知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要求有关专业银行分行停止对责任者的人民币贷款和追回因不能收回外汇而占用的人民币贷款。
一、以低价出口而减少国家外汇收入的;
二、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自寄单据造成外汇不能收回的;
三、超过《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迟收款日期不能收回外汇的;
四、其他违反出口收汇管理规定造成不能收回外汇的。
第六条 对下列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控制发单、暂停发单、暂停外汇帐户使用,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送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和正本的。
二、借出、借入、转让或买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
三、出口单位在最近收款日后三十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外汇管理局报告逾期未收汇原因的;
四、涂改核销单号码及使用假核销单或其他单证的;
五、受托行、解付行不按规定的内容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书的;
六、受托行、解付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
七、受托行、解付行未按有关结算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八、出口单位领取核销单后,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在三个月内没有将未用核销单退回外汇管理局的;
九、其他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致使不能如期收汇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