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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7:2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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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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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并本着将两国人民友好情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认识到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两国各领域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并基于这一共同愿望,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旨在将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实质性的全新阶段,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全面和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完全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道路,保障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内容,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使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四条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乌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相应磋商,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巩固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开展协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和“伊扎布特”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发展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这种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两国其他机构的交流,并在相关领域进行紧密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强化平等和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并完善包括高层会晤在内的各层次的定期会晤机制,定期就双边关系及双方感兴趣的重大和紧迫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武力压制或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积极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并促进经贸、科技、能源、资源、矿产、制造、基础设施、金融、农业、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地区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交通运输领域合作视为优先发展方向,将根据双方参加的有关协议,保证相互在本国境内为对方利用公路、铁路、航空、管道和其他运输形式运输货物和转运乘客提供便利条件,并促进相关机构在该领域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两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关法律基础上研究并解决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并相互尊重各自为实现本国人民最大福祉所作的努力。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全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相应机构的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中乌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愿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愿加强在预防特别危险的有毒、有害物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严重传染病的传播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科学、技术和咨询帮助。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如缔约一方希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后者应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在落实本条约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谈判和磋商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九条
为履行本条约,缔约双方积极推动在双方均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协定或其他双边合作文件。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作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的补充和修改需经缔约双方批准,并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作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互换仪式将在塔什干举行。本条约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胡 锦 涛 伊·卡里莫夫
(签 字) (签 字)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订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
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
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
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
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
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
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
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
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
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
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
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
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
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
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
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
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
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 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
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
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
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
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
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
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
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
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
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
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
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
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
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
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
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
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
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
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
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
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
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
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
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
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
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
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
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
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
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
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
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
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
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
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
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
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
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
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
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
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
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
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
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
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
证书。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
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
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
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
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
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
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
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
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
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
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
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
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
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
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
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
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
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
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
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
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
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
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
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
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
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
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
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
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
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
育费或罚款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
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
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
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
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
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
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
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
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
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
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
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
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
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
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
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