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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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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195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经研究结果,认为全文观点、方法结论大体上与政策总的方向相符合。推查原件对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上写道:“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与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似将“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作为一般司法政策,其实这一政策只是对于反革命性犯罪的政策,并非对于一般犯罪皆可适用之政策。又查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夫妇感情不好,已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自不能因其有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不准其离婚;但原文写道:“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可能使人误以“自己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为获准离婚之理由”。此两点应予提出。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
关于量刑问题
一、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
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的。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量刑问题是具体贯彻政策的基本的一环。对这一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经过研究文件及结合具体案件的讨论,使我们更明确了一步。
二、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由研究文件,转入具体案件量刑的讨论时,开始仍局限一、二个具体条件上,特别是仅在犯罪程度大小上打圈子,不知应如何考虑,如何确定,理论与实践结合不起来,后经继续深入研讨,体会到量刑,应先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这是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反对粗枝大叶,机械地片面地主观臆断。
三、量刑的条件
第一,先决条件。毛主席教导我们:“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要量刑得当,判案判地好,必须遵照毛主席这一指示,以客观冷静的审讯工作与细密的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先把事实弄清,再分析判定,否则就一定会犯错误。
第二,主要条件。甲、在主要条件的考虑上首先应从政策上去考虑,紧紧地把握住“公益重于私益”与“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的基本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如果抛开政策去判案,就要犯错误。乙、其次,要倾听群众意见,善于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判案量刑的根据,对群众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的问题,要善于向群众解释,等待群众的觉悟,这样就不会使政策与群众对立起来。因为我们的政策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从群众中来的,是一致的。如果群众对于我们政策办法接受不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的处理,否则就会犯错误。
第三,具体条件。甲、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其犯罪性质是敌人政治性的犯罪,抑是一般个人受旧社会遗毒的犯罪,还是工作上的错误,犯罪的性质不同,量刑上亦应有原则上的区别。乙、应从其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上弄清其应负的具体责任,也就是要分清其犯罪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的还是偶然的,应负责任大小等问题。丙、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的考虑,即犯罪当时当地的情况,及判刑当时当地的情况的考虑,刑势变化了,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例如对顽伪伙会等犯案,在战争胜利以前与战争胜利以后,应有所区别。丁、对犯罪者的出身、成份及年龄的考虑,我们反对唯成份论,同时也反对照顾这些必要的条件。
关于婚姻问题
一、对执行婚姻政策应有的认识
第一,我们的婚姻政策,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为结婚离婚的标准,但离婚如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异亦可离婚,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我们在执行婚姻政策时,必须要反对一切强迫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异自由的制度和行为。凡是干涉、强迫、买卖、童养媳等封建婚姻制度,我们必须废除,与此类似的行为必须纠正。
第二,我们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要达到完全的婚姻自由,但由于封建的婚姻制度所依附的封建剥削制度,以及群众的封建思想和封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摧毁的。所以,这是一个长期的思想教育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群众不同的觉悟水平,逐渐地去实施,保守与急躁都是要不得的。
二、几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第一,军属离婚问题。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顽伪组织人员参加我军后,对方提出离婚者,应按军人离婚问题处理。但结婚时,如有强迫霸占或其他类似非法行为者,可以批准离婚。(2)军人长期无音讯,经政府判决离婚,或未经政府判离即另行改嫁者,军人回家不应寻追,但愿回来的亦不加限制,要耐心向军人作好教育工作。(3)军人开小差后,女方提出离婚,不以现役军人论,如已判决离婚,即便男方归队,政府亦不应撤销原判。(4)荣军离婚问题,同样应本着巩固队伍的精神,对荣军多加照顾,女方提出离婚时,应耐心向女方进行教育,如确系根本感情不和,或荣军不能尽夫妇义务时,应批准其离婚,但应配合荣军局向荣军作好说服动员工作。以上是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不作宣传,处理这一问题,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严防怕麻烦、拖延和简单从事等偏向发生。
第二,干部离婚问题。对干部离婚应以革命观点从发展的前途上去看这一问题,现在有些干部还看不惯,说“群众搞不通”。群众搞不通,我们可以说服教育群众,干部搞不通是从封建落后的观点出发,是不对的,或者说“过去感情不错”,感情也是发展变化的。婚姻是感情的结合,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就可以判离。离婚是不能坚持双方自愿原则的,但我们也必须反对“杯水主义”,有的干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给对方扣帽子。这是不对的。但这也是个教育问题,不能因此即不批准其离婚。
第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应照顾家庭团结和睦生产。(1)离而复合问题。这问题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宁合不离”与“即离即不能复合”的思想,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都是不对的,应纠正。(2)“通奸”问题。通奸是违法的,但“通奸”一般的是由于旧婚姻制度不合理所造成,除对剥削阶级及流浪分子摧残妇女的精神与肉体,侮辱妇女人格的淫乱行为应予处罚外,对事实上已经存在之婚姻关系,应承认其为有效。对群众的自由恋爱,不能因其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肉体关系(当然不应该)即限制其结婚。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离婚后与任何人结婚不能限制。所谓“相奸者不许结婚”是一种旧的观点。通奸是不对的。基本解决办法是贯彻我们的婚姻政策,单纯的限制与惩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但在执行时不能太机械。(3)童养媳。童养媳是一种封建的婚姻制度,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要严格禁止。但在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条件下,不得已而童养媳者不要过于追究,将来女方提出退婚时,政府应批准。(4)买卖婚姻。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灾区或城市因生活所迫,不是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者,应结合民政部门与区村政府帮助其生产自救,这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必须慎重。
第四,离婚带产问题。(1)对土地所有权问题,要明确肯定地宣传一人一份。原则上女儿出聘、寡妇改嫁、妇女离婚,要准其带走,但执行时,应根据双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及发展生产的原则解决。(2)城市妇女离婚时,个人的财产个人取回,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合理分配。
如系工商业,可由男方折成一部分粮款发给,但一般贫苦市民离婚者,应照顾双方生活,由双方协议解决。(3)烈士老婆改嫁。烈士的土地财产,如无公婆子女者,可以带走,如有公婆子女虽已分居,除将自己的一份土地带走外,对烈士的土地财产,为了照顾其公婆子女的生活,可由双方协议解决。(4)土改前结婚者,离婚时根据以上原则处理,土改后结婚者,如女方的一份财产尚未带到婆家,离婚时如取回自己的私有财产外,不应带走一份。
如何贯彻保障人权政策
1.目前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虽还相当严重,但这是进步中的缺点,只要我们努力,是可以逐渐克服的,同时应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封建社会的余毒,它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能肃清。
2.保障人权的贯彻中心环节,是解决干部思想问题,必须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议党政领导机关及其他部门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而下的贯彻政策,经常对干部进行民主教育。
3.司法干部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严肃立场,无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根据政策原则,予以处理。要敢于坚持真理,遇有原则分岐意见不能统一时,要报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4.目前凡是存在乱捕、乱扣、乱罚违反政策的地区,当地领导机关及法院应认真检查纠正,对违反群众利益严重,为群众所反对的干部,应由民政部门处理或交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对有关群众进行赔偿道歉、抚慰工作,以挽回坏的影响。必须纠正单纯从组织制裁上解决问题的偏向。
5.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以严肃态度接受人民对干部的控告,如确系犯法行为,应依法认真处理,不得借故拖延,要广泛向群众宣传,使群众知法掌法,对各级干部实行监督。
6.除现行犯外,严禁区村随便抓人扣人,遇有重大的嫌疑犯必须逮捕者,应事先将具体材料报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按照法定手续逮捕,并立即送县,发现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反动地富及奸特分子,要立即逮捕送县处理,不得纵容。要耐心教育区村干部防止“民不举、官不究”的自由主义态度。
7.对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严禁扣押,对轻微刑事犯,亦不得随便扣押,有逮捕、扣押之必要时,应立即连材料送县,不得擅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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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3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 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二)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意外伤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家庭,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凭《残疾证》,根据伤残等级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三)农牧民双女户家庭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每户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四)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一方因意外伤残或患有特殊重大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伤残等级给予一次性1000元—4000元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五)农牧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后,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从最后死亡一方当年起,按每户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20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可纳入农村五保。独生子女、双女伤残死亡扶助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地要采取个人自愿和政府鼓励引导相结合,对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双女绝育户父母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对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开展手术保险。

  第六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参加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男方到独女户和双女户家庭中结婚落户的,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整村推进到户项目的扶持、社会救助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

  第九条 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牧区独生子女领证户、两女结扎户和城镇独生子女领证户贫困家庭优先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排培训和输出,并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条 优先向计划生育户提供科技致富信息、优良品种、优良畜种、饲养技术和提供防疫服务。在调用种苗、退耕还林、承包果园、林场时,优先安排计划生育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农牧区独生子女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资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拨款、接收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投资到企业以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用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
第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按照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的界定、登记、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资产的运营监管;资产收益管理及出资监管单位领导层的管理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享有宜春市市本级地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市本级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市本级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监管单位派出监事会,并对其进行管理。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监管。
(六)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
(七)负责拟订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方案,审核市本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八)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
(九)起草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制订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依法监管。
第三章 国有企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建立健全出资人依法选派股权代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层、经营管理层依法行使经营权相统一的运行机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拔等多种形式选用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市国资委考察选任,企业其他管理人员由企业经营管理层委任,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营管理层人选由董事会推荐,市国资委审查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委派(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经营管理层人选的建议。
(四)国有参股公司,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五)对现有企业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原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企业负责人,按市委常委会2003年6号纪要执行。
(六)企业党群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对重要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依据绩效考核和评价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制度,确立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出资监管单位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进行审定。其中,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指导协调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决定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因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要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拟订出资监管单位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其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建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提供担保、设立子公司等方面的经营决策时,要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或案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组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被授权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要依法经营,接受市国资委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享有出资人权益,出资监管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和规划,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出资监管单位进行财务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单位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章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按照“政府所有、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授权经营、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资委—资产运营机构—经济实体”的管理运营模式,由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市场化模式运作经营。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动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要进行产权界定,政府对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条 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方式主要有:
(一)资产购置和使用
1、市本级国有企业的资产购置和使用按《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企业购置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资产,要提出申请,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2、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担保,以及利用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等经济行为,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产权界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市国资委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三)产权登记
1、凡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都应当到市国资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新设立的行政、事业、企业、社团组织等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占用使用产权登记。
3、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国有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要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4、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包括单位破产、解散(含关闭)、撤销等,或法人资格存续但国有产权(股权)不再存续,包括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要向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市国资委应每年检查一次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6、市国资委要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四)清产核资
1、市国资委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市本级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单位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相关单位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相关单位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相关单位国家资本金。
2、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清产核资:
①单位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单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②单位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③单位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④其他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①单位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②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位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4、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五)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的评估要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监管工作。
2、市本级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必须聘请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评估结果由委托方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3、企业实施改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资委确定。
4、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①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②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
④行政单位分立、合并、撤销;
⑤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⑦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⑧资产涉讼;
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5、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要纳入评估范围;难以评估的,必须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
(六)产权转让
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管工作。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具体交易机构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市国资委负责审批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资产处置
1、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如发生无偿划转、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时,必须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并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转让国有资产、企业需要转让其国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自行处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资产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处置;大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200万元的、中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50万元的、小型企业资产单位原值超过100万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单位原值超过50万元的,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3、市本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闲置、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淘汰以及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需经专业机构认定、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委(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审批。
4、市国资委负责办理市本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5、市国资委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依法调整、处置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和依据,国土、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凭市国资委的产权交割书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八)收益管理
1、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管理制度;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报告,并组织实施和检查。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①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红利、股利;
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入;
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
⑤市本级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所得收入;
⑥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2、市国资委在市财政局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各国有资产占用使用单位要自觉地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3、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以下支出项目:
①新设立企业或投资参股;
②国有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③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
④市政府公益性事业;
⑤市政府重点工程和投资;
⑥国有资产监管业务工作;
⑦国有资产管理的奖励;
⑧市政府决定的其它事项。
4、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属于本款支出项目中第①②③④⑤⑧项,由市政府审批;支出项目中第⑥⑦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九)经济核算
1、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市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等,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根据国有资产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财务计划。国有资产财务计划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计划、国有资产收益计划、国有资产投资计划。
3、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将国有资产营运资金进行授权经营范围外的投资,不得随意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并应定期向市国资委 报送会计报表。
4、市国资委对出资监管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根据其不同性质,下达年度国有资产经营目标及绩效考核办法,并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奖惩。
5、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增收节支的原则,组织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国有资产的经营成果和资产状况。
(十)资产统计报告
1、市本级各有关单位要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2、市国资委应当对市本级有关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审计。经市国资委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十一)监察审计
市国资委要对出资监管单位开展日常稽核工作和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出资监管单位改制后,市国资委要对其进行专项审计。

第六章 责任与奖罚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基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国有资产营运资金管理中,越权减免,违规运作的。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二)在产权变动中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经营管理中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制、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国有资产部门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出资监管单位,年终由市国资委进行绩效评价考核,按考核结果对有关负责人进行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