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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7:4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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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地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征
求意见,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共同修改,现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其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
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第六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商品必须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能确保生产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关的“安全法规”标准和对生产厂的考核要求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申请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八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向我国首次出口《目录》内商品时,必须按商品的型号规格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预付申请的样品检验费和生产检验条件
考核费。
第九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按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负责检验和审查。经检验和初审合格后,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准备接受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作考核审查并说明考核审查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申请人签发证书签注有效期限并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对申请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另行规定,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日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目录》内商品到货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到货的《目录》内商品必须与申请的样品相符,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生产厂,由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派员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按我国颁发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作不定期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厂在商品的生产条件、原材料、配方、产品设计或者结构有改变时,必须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的规定,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室认可。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与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有关的工作,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
管部门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将吊销认可证。被认可和吊销认可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编号)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凡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接受国外有关厂商的宣传广告申请;对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广告宣传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者编号)的,由国家商检局和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安全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国外厂商应为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及其被批准认可的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考核审查和监督管理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的样品检验、生产检验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以及《安全标志》工本费,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被认可的国内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应对申请样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技术和检验、考核结果保密,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98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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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发〔2008〕3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重新修改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5日七届州委第30次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山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激励创新、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的社会氛围。根据《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设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学技术普及类四类奖项。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不超过6个)、二等奖(不超过11个)、三等奖(不超过18个)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科技创新人才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名;科学技术普及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不超过10个,其中:科普贡献奖不超过5个,科普创作奖不超过5个。
  第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包括: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应用、科技知识传播等领域具有先进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重大成果,创新人才,相关软课题研究的突出成果。
  科学技术奖鼓励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动,鼓励科技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在州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指导州科学技术奖申报工作,筹备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州科学技术奖;组织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鉴评。
  第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登记、审批的具体事项,按照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主要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有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省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是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者。
  第二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应用、推广新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一)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主要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具备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性。
  创新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州内属首次研制成功或与公开的类似科技成果有显著区别。
  先进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比州内已公开的同行、同类技术先进。
  实用性: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与公开的同类技术相比,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并经过一年以上生产实践证明,确实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系统和生物新品种及应用推广。
  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和省内先进水平的。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和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重大工程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大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产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做出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作用。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省内先进水平,接近全国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内应用,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人才类
  第十四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择优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被选拔为国家、省、州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或创新人才的;
  (二)获得国家新药、农作物新品种、工业新产品、软件开发新产品认定、发明专利等证书,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一、二等奖,排名在前二位的完成人。
  第十五条 州科技创新人才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四节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普及类
  第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类奖授予在普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新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科普创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完成重大先进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中,积极开展科普创作,加强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组织开展重大科普活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中作出重要技术创新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中作出创新性贡献的;
  (四)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为提高全民科技素质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普及奖候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应用、科普创作、科技宣传培训提供技术、设备、人员和经费等保障的;
  (二)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5—17人。主任委员由州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由科技、农业、工业、医药卫生、教育、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局按照统筹兼顾、结构合理、有利开展工作的原则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二十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二)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项目;
  (三)为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它重大问题;
  (五)调整长期不参加或不能胜任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推荐奖励成果和奖励等次;
  (三)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实行聘任制,任期一年。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局认定。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州科学技术奖请奖项目专业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和学者中推荐人选,报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后聘请。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专家,当年不得聘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委员在评审奖励项目时,涉及本人参与的项目实行回避制。
  第二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领域(专业)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且仍在岗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科技管理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推荐评奖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二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和省驻文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文部队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三)技术检测、查新检索有关技术资料;
  (四)推广、应用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证明;
  (五)研究实验报告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之间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已鉴评为成果但未授奖的,在今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重新推荐请奖。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州科学技术奖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实水平较高,技术难度较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从根本上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也可单独推荐请奖。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州奖励办公室提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一式二套。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科技创新人才类、科技普及类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为州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由该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如实向奖励委员会介绍,奖励委员会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奖项和等级,并形成奖励决议。
  第三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本着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奖励委员会评定的结果,在《文山日报》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或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需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清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第三十八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的内容符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凡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都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单位)负责调处,并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推荐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项目,奖励委员会不提交审核授奖。
  第四十一条 对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奖励办公室应及时向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报告,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对获奖项目提出等级偏低的异议,奖励委员会不予复评,但允许撤回,可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对未获奖的项目提出要求奖励的意见,奖励委员会一律不予复议,但允许在下一年度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局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突出贡献奖报请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和开发经费。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创新人才奖、科学技术普及奖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0000元,二等奖20000元,三等奖10000元;科技创新人才奖每项2000元;科学技术普及类科普贡献奖每项3000元,科普创作奖每项3000元。其奖金分配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的原则,直接奖给获奖者或获奖单位的主要完成人。
  第四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奖授奖单位和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人数不超过13人;二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6个,人数不超过11人;三等奖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人数不超过9人。
  第四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人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经费由州本级财政单列,纳入当年预算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造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一切荣誉,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科学技术局备案。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二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印发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试行)》(文政发〔2001〕3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58号


  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经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请根据办法,加强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单位工作的监管,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
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电子商务行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电子商务,是指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使用者,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以电子
数据信息交换的方式进行并完成各种商务活动和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电子商务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严禁无生产、经营企业名称,无批准文号和质量检验报告的药品,以及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有特别限制的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上网进
行信息发布或交易。

   第二章 药品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审验

  第五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除按有关规定注册外,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批准。

  第六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试点起
步阶段,药品电子商务网站须由证照齐全的医药经营企业搭建,医药批发企业也可与合法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ICP)共建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并对所建网站负责;

  (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品专业知识,且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咨询;

  (三)不直接参与药品经营,不从药品差价中获得利益;

  (四)有能力对上网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失职负责;

  (五)完整保存交易记录;

  (六)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在其网页首页标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的
文件。

  第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与利用本网站进行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并负责对进入网站的企业、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未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试点网站获取相关信息,但不
得利用试点网站进行药品商业信息发布或进行网上交易活动。个人从进入网站的零售企业购
买非处方药品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发布有关企业信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名称、《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其编号;发布有关药品信
息时,必须同时标明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生产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等,有关适应症及用法、用量和禁忌症必须符合药品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必须对利用本网站发布的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进行审
核。严禁发布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

  (一) 网站名称变化的;

  (二) 网站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 网站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二条 一经发现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违法行为或生产、销售假劣药品
的,网站应立即停止其网上交易,并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 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必须有网站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信
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经营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一) 具有合法证照;

  (二) 具有相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三) 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人员。

  第十五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零售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

  第十六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在网上公布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公布咨询
电子信箱和咨询电话,并负责答复与所经营药品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从事药品交易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网上明确标明
出现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投诉的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联系方法。

  第十九条 对于网上订购的药品,经营企业在送货时,除执行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医药公司或药店的标签或标记,并依法开具发票。

   第四章 对上网从事药品交易的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具有合法证照的药品生产企业,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
该网站从事药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提供有关部门准予该产品生产和经
营的证明文件,方可上网交易:

  (一)药品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和质量检验报告;

  (二)进口药品的注册证号和国家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和注册证号(原件)。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对网上交易的药品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对有质量问
题的药品,应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对上网采购药品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机构,经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订协议,可在该
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上网进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合法中介代理机构,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认定后,方可与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签约,在该网站进行药品采购。

   第六章 其他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不严,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企业、单位或个
人上网交易的,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因审核不严,导致网站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药品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愈期不改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
点资格。出现假劣药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布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在申请批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设立其他网站从事药品电子商务的;

  (二)以药品电子商务网站名义设立或借用药品仓库等设施,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现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药用辅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