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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8:2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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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下放港口及建设银行经办行,各有关省、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件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为加速港口的建设改造,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件:港口以港养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联合签署的港口管理体制改革交接协定书,为了充分发挥港口以港养港资金(以下简称养港资金)的作用,加强养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港资金的来源
1.港口留用的所得税和调节税。根据实现利润扣除国家让利部分后,按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进行计算。国家让利部分全部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2.港口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根据预算外资金应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进行计算。
3.港口留用的建筑税。根据建筑税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4.养港基金专户存款的利息收入。
5.财政留给港口的其它养港资金。
上述各项资金,作为预算内资金进行管理。收大于支的单位,扣除定额上交财政部分后作为养港资金;支大于收的单位,所得税、调节税全部作为养港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扣除定额上交财政的部分后做为养港资金。
二、养港资金的用途
港口的养港资金,要按国家核准港口的有关计划,用于港口的建设和改造。
1.国家安排用养港资金进行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支出。
2.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支出。
3.节能措施、劳动安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支出。
4.建设期的利息支出。
5.国家批准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三、养港资金的存储
1.养港资金必须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属于技术改造性质的,按计划由建设银行转存工商银行。
2.养港资金专户存款利息,存储原开设的资金专户。
四、养港资金的核算
港口养港资金必须单独核算,按期编制“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表式见269页)。年终“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应及时报送交通部、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养港资金的具体核算办法按现行《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养港资金的管理
1.企业财务部门应负责港口养港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任务是:
(1)保证养港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存入专户。
(2)参予制订港口建设、改造计划和经济评估,平衡资金能力。
(3)监督养港资金的合理使用。
2.企业其他职能部门对养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按基本建设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制度规定执行。
六、其他
1.有关下放港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问题,按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按计划用于基本建设的以港养港资金,有关基建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2.各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仍按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报告日期 港口以港养港资金收支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 金 额 │ 备 注
─────────────────────┼─────┼──────────────
年初数 │ │
本年增加数 │ │
1.所得税 │ │
2.调节税 │ │
3.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 │
4.建筑税 │ │
5.利息收入 │ │
6.财政留给港口的其他养港资金 │ │
减:定额上交财政收入 │ │
本年减少数 │ │
1.基建及配套设施支出 │ │
2.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支出 │ │
3.节能劳保措施支出 │ │
4.建设期利息支出 │ │
5.国家批准和港口审批权限内的其他支出│ │
年末数 │ │
─────────────────────┤ ├──────────────
补充资料 │ │说明新增及更新设备金额、台
1.在建项目分项支出 │ │数和情况
2.新建项目分项支出 │ │
3.技改项目支出 │ │
─────────────────────┸─────┸──────────────



1988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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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
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
和配额交易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监办,各区域电监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现就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补贴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价附加补贴的项目和金额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范围为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对纳入补贴范围内的秸秆直燃发电项目继续按上网电量给予临时电价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千瓦时0.1元。
  具体补贴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一、二、三、四。
  二、配额交易与电费结算
  (一)继续通过配额交易方式实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调配,不足部分通过2010年上半年征收的附加资金中预支,具体配额交易方案及预支资金见附件五、六。配额卖方向买方出售配额证,配额买方应在收到配额证后10个工作日内,按额度将款项汇入卖方账户,完成交易。
  (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在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以内的部分,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高出部分,通过本次电价附加补贴解决。本次补贴方案使用2008年8月20日调整后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作为由当地省级电网负担的标准。
  (三)2009年7-12月电价附加有结余的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9年下半年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2009年7-12月电价附加存在资金缺口的内蒙古、吉林等电网企业,应在配额交易完成10个工作日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结清2009年下半年电费(含接网费用补贴)。
  (四)对2009年7-12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电价附加补贴,按本通知附件三所列的项目和金额,由所在省(区)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三、有关要求
  各省(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和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配额交易、电费和补贴结算行为的监管,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电费结算行为,确保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按时足额到位。
  附件:一、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表
     二、2009年7-12月秸秆直燃项目临时电价补贴表
     三、2009年7-12月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表
     四、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补贴表
     五、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方案
     六、2009年7-12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预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6/001e3741a2cc0deec03a0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电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170,511,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4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5至22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6至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15和19至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贷款以及项目表中提到的第21和22项目的一部分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这些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它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项目表           (限额)
  1、首都国际机场扩建(Ⅲ) 八十四亿五千九百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Ⅱ) 二十五亿二千六百万日元
  3、朔黄铁路(Ⅱ) 一百二十二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4、贵阳-娄底铁路 一百二十九亿三千二百万日元
  5、新疆乌鲁木齐机场扩建 四十八亿九千万日元
  6、兰州中川机场扩建 六十三亿三千八百万日元
  7、青岛港前湾二期 二十七亿日元
  8、贵阳-新寨公路 一百四十九亿六千八百万日元
  9、广州-北海-昆明-成都光缆干线 五十三亿四千九百万日元
  10、兰州-西宁-拉萨光缆干线 三十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1、青海、甘肃、新疆、宁夏、内蒙、贵州电话 一百五十亿零三百万日元
  12、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 一百四十九亿一千万日元
  13、黑龙江三江平原龙头桥水库 三十亿日元
  14、辽宁白石水库 八十亿日元
  15、呼和浩特供水工程 五十四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6、北京水源九厂三期工程 一百四十六亿八千万日元
  17、贵阳市西郊水厂工程 五十五亿日元
  18、广东湛江供水工程 五十五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9、兰州市环境综合治理 七十七亿日元
  20、沈阳大气污染治理 五十亿日元
  21、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一百亿日元
  22、柳州酸雨治理 二十三亿日元
  总额 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
             (第96/195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三)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三)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
           (〔96〕部条字第1074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第96195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1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二)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1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三)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柳州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殷 宏               贞冈义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