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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8:2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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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市政设施建设、勘探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以下统称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及其雇员,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外国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
工程发包单位应督促外国企业及其雇员照章纳税。
第四条 外国企业应自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持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到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的雇员应自随同其在所在企业从业之日起7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雇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六条 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后, 凡变更企业名称、迁移驻地、终止业务活动或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内容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证明文件(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缴清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在批准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 ?核发结税证明。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雇员应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和指定外国企业代其雇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外国企业或其税款代扣代缴人, 必须依照有关税收法规和下列规定,计算申报其应纳税的收入额、所得额和车辆情况。
1.外国企业每期应纳工商统一税的收入额,以当期实际取得的收入为准。申报纳税时,应提交向工程发包单位开具的请求付款书和中国银行对外付款凭证。
2.外国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分别不同情况计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健全的企业会计帐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按实际收支计算;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采用核定利润率办法计算。
外国企业分别承包几项工程,并设有管理机构统一核算其各项工程收入的,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3.外国企业每期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领取车辆牌照并实际使用的车辆为准。第一次申报时,应提交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执照。
第九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
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凭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支付工程款和列支企业费用。
第十条 工程发包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并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申报表,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给予5000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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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财政部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及《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充分发挥评审效益,现做如下规定:
一、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审查申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是否具备承担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及能力,对不具备审查资格及能力的评审机构,不予安排审查任务。
二、已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任务的评审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
能够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基本建设项目的,评审机构应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报送审查情况;不能按单项(单位)工程的工程进度划分的,按季度报送审查情况。
三、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评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反映。
四、重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评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前,财政部门应参加评审机构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单位的汇审会,听取各方意见。
五、建设项目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等原因提高工程造价,应征得财政部门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在工程概、预、决算审查时应予剔除。
六、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应按照委托工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工程概、预、结算审查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
评审机构对工程概算及工程预算的审查报告,原则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报告,应在接到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大中型项目原则上应在2个月内完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报告,在接到竣工财务决算送审报告的1个月内完成。
以上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时间的,必须征得委托方同意。
七、建立评审报告抽查与复审制度。
(一)为加强财政部门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查报告,并由财政部门组织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有关评审机构,按年度评审业务工作量的5%~10%进行抽查与复审。财政部门重点复审超概算的建设项目。
(二)审查报告审核的核增、核减数额,与复查后并经财政部门所确定的数额相差正负5%以上的,将扣减被委托评审机构的委托代理费用,并取消其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资格。
八、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概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及下达支出预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评标开标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价款结算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评审机构报送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经财政部门确认后出具的审查结论,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依据。
九、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中,项目概算确定的计划投资额与财政部门确认后所需资金的差额,做如下处理:
(一)核减部分: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部分、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收回并上缴同级财政;
2.国债专项资金部分,属国债补助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并专项上缴中央财政;属国债转贷资金性质的,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专项用于偿还转贷资金本息;
3.中央补助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比照国债补助资金处理;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上缴;
5.经审查确认的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等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相关制度处理。
对核减的财政资金,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限期上缴,对拒不上缴的,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理。
(二)核增部分: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核定后,超过原批准项目概算的,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计划等部门调整概算。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报调整概算时还需落实资金来源;
2.财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相应追加预算解决;
3.国债专项资金部分,不论其性质属国债补助资金或转贷资金,均按项目所属级次,由建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或自行解决;
4.其他财政性资金按原资金渠道申请资金。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在自治州行政辖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规划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组建、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国资委,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总体布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提出试点对象,审定本县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州府所在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流程:
  (一)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相关工作。
  (二)筹备工作小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州本级国有参股或控股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意见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初审意见;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州批准,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通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办理微型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防范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县市政府要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州国资委会同州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和程序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