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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9:24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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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发给。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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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昆明市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修改为“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

二、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容局”修改为“市城管局”。

三、第六条第二项“在自然灾害及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调动出租汽车,满足城市客运急需”修改为“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四、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的“经营者”修改为“经营企业”。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采用二类以上车型”修改为“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第三项中的“不得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修改为“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十七条加上“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作为该条第七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其中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局”。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自用交通车”修改为“车辆”。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0至15天。”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十一、第三十八条中的“以及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的”一句,修改为“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直至开除”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

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它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

(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标准;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

(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座和待租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账;

(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

(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第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条 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

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等级公路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对振兴贵州经济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系指符合国家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工程技术,并没有高等级公路设施,供机动车快速行驶,实行特殊管理的公路。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的高等公路,所有行驶在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辆(含乘车人员),以及进入高等级公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全省统一、集中 、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协调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路产和路权、养护维修、公路绿化、保洁、消防安全以及公路治安等工作。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
,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机关。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绿化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设置跨行政区域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负责养护管理工作。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可区别各段交通量大小、路线和路面技术等级等不同情况,下设公路管理站,以及专业性的工程、机械队。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路政管理大队,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公安科,业务上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和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养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查处严重违反路政管理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设施经常完好。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尽快修复,无特殊原因,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施工及其他作业时,应采取措施维持交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夜间还需设置示警信号灯,作业人员应身着反光标志服。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和交通工程设施是高等级公路的重要组成部份,应加强其保养、维修、做到绿化带、绿篱、花草、树木整齐、美观,交通工程设施完整、鲜明。
第十三条 除公路养护、施工人员、路政人员、征费人员、公安交警人员从事业务工作外,其他人员禁止进入高等级公路。如特殊原因需要进入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经过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批准。批准上路时, 应一律着安全标志服并沿规定的路线行进。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及其设施是国家和社会的基础设施,由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爱护这些设施,维护公路有效使用,是全体人民义不容辞的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侵占和破坏。
第十五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擅自拆除、迁移公路设施。
(二)设置路障、搭棚设摊、搭建售货亭、开设集市贸易场地、设置机动车检修、停车场地。
(三)在高等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放养禽畜、堵塞边沟、移动界碑、烧窑制坯、倾倒垃极、堆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它物料。
(四)在高等级公路两侧沟外20米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和从事危及公路、危及行车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在高等级公路用地界线外侧20米以内修建渠道、拓宽河道、挖塘。在大中型桥梁的上下游各200米内、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内修建堤坝、压缩或拓宽河道,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损坏高等级公路护栏、棚栏、通迅、监控、征费、绿地、绿篱、行道树、路用材料场地等各类设施。
(七)未经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在高等级公路上开辟路口和通道。在高等级公路的上空、路基、桥梁、涵洞、挡土墙内埋设各类管线、渡槽、闸门等。
(八)除高等级公路养护机构、高等级公路征费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在高等级公路上及用地内、立交桥、跨线桥、平交道口、匝道上设置标志牌、宣传广告牌等。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的,可与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联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批准,并由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统一制
作安装,经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利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向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性占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损毁高等级公路
及其设施的,应限期修复,或按规定向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工程恢复费,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帮助恢复。施工作业时,应遵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高等级公路各区段对车辆限长、限宽、限高、限重通行的具体规定,由高等级公路主管机关根据公路设施确定。任何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需要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必须经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特殊通行证,采
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和时速通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损坏公路及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凡装载煤炭、石灰、砂石等散件物料的车辆,一律要遮盖严密,不得散落污损公路。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和管理分处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扣车扣证、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坏公路路产和设施的赔偿、罚款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高等级公路及公路用地”是指主道和匝道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边沟外侧范围内的边沟、边坡、坡脚平台、绿地、绿篱、料场、管理房屋、服务房屋场地、苗圃场地。
“高等级公路设施”是指一切为高等级公路服务的设施和房屋等等。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的独立公路大型桥梁、隧道需实行特殊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