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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0:3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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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
作业机械是指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或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参与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农机监理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施行。

第二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驾驶 (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 (操作)证;
(三)按规定接受审验;
(四)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 (操作)证;
(五)作业中应坚守岗位,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严禁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安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严禁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 (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八)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必须经培训考核,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 农机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二)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三)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年老体弱、未满十六周岁和有碍安全作业的伤残人员不得从事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章 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经县 (含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登记、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必须持有关证明,按前款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异动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拖拉机及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十二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 (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四章 农机作业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完备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作业场地应清除障碍,必要时应在障碍、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起步或传递动力时,必须观察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能缓慢结合离合器。手扶拖拉机起步时,不得在松放离合器手柄的同时分离一侧转向手柄;
(二)挂接农具时,驾驶人员必须听从挂接人员的指挥,挂接人员必须等车停稳后方可挂接农具,并应插好保险销。农具上不得载负重物;
(三)驾驶室 (驾驶台)内不得超员乘坐,不得放置有碍作业的物品;
(四)严禁双手脱把或用脚操纵手扶拖拉机;
(五)作业中不得做有碍驾驶、操作的动作;
(六)不得带小孩上机,未设固定座位的地方不准乘人;
(七)夜间作业时,照明设备必须完好齐全;
(八)旋耕作业时,未切断动力前不准倒车和检修;
(九)倒车时,应认真观看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并发出信号后方可倒车。必要时要有专人指挥。轮式拖拉机悬挂农具越过高埂或者上陡坡时,应根据地形倒车行驶;
(十)拖拉机在使用差速锁时严禁转弯;
(十一)停车应选好地点,锁定刹车,放下悬挂农具。发动机熄火后,要关闭电门,取下钥匙。
第十六条 播种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中起落划印器时,必须停车。停止作业必须将划印器落地。转移地块时应将划印器升起并锁死;
(二)作业中,禁止用手或金属件直接清理开沟器及排种、排肥装置;
(三)播种带农药的种子时,机组人员必须戴口罩、手套、防止中毒。
第十七条 植保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制度领取药剂。未用完的药剂必须立即退还保管。装过药剂的容器必须严格回收,不准乱丢乱放或作其他用途;
(二)作业时禁止吸烟和进食。工作地点撒落的药粉药液,应及时消洗或用土掩盖;
(三)使用过的器具、防护用品应清洗干净后保存。
第十八条 农机固定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器设备的布置安装要便于安全操作,基础牢固。运转部位必须安装护防罩或防护栏杆。特别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划出警戒线;
(二)打米、磨面、粉碎等粉尘严重的作业场所,应安装吸尘、排尘装置;
(三)粉碎、脱粒现场,必须有防火设施。内燃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

(四)水轮泵站、提灌站进水口,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护网,并悬挂警示牌;
(五)电器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机电房、配电室应有固定的门窗和锁栓装置,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牢固的遮栏,并悬挂警示牌。
第十九条 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轮式拖拉机左右制动踏板必须联锁牢固,挂车必须安装汽 (油)刹车装置。挂车内严禁载人。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 (操作)证、号牌的处罚。
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可合并处罚,但罚款合计不得超过五十元,吊扣驾驶 (操作)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驾驶操作时有妨碍安全驾驶、操作行为的;
(二)自走式农业机械和配套机具从事农田作业时乘坐儿童或在未设座位的地方乘坐人员的;
(三)施撒农药时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一至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 (操作证)一个月:
(一)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应安装号牌的机具,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与拖拉机号牌号码不相符合的;
(四)脱粒或农副产品加工场所无消防设施的;
(五)在有易燃物品的地方,违反禁火规定的;
(六)违反安全用电操作规程的;
(七)从事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作业违反规定的;
(八)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和性能的。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至十五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
(一)购买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嗽叭、刮水器 (无驾驶室除外)、后视镜不全或失灵的;
(三)在机具运行或作业中清理杂物、检修机具的;
(四)机具作业时擅离岗位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农具的。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十五至二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操作证三个月: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与本人准驾、准操作签注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拖拉机或自走式机具下坡空档滑行的;
(六)双手离把 (方向盘)或用脚驾驶拖拉机的;
(七)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八)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 (台)超员乘坐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六个月:
(一)涂改、伪造、冒领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牌证或驾驶 (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出借、借用牌照、驾驶 (操作)证的;
(六)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八)在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机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三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运输作业的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五十元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 (操作)证或号牌到该项职务执行完毕止。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警告、三十元以下 (含三十元)罚款扣押一至六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县 (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三十元以上罚款,扣押七至十二个月驾驶 (操作)证、号牌,由市 (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直接进行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罚款必须向受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扣押驾驶 (操作)证、号牌处罚,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和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违章本人,同时通知违章者所在发证机关。扣证处罚日期从扣证之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处罚的,可在接到违章处罚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的处罚,申请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或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农机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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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政发[20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业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 求职与择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程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报告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以内,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限,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就业形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违规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非法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分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由国家核发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保管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的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失业人员领取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逐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实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应当实行适时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招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出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或境外人员在本市求职择业,以及农村劳动者在本市城镇压求职择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境外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