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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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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督埋,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企业质量考核,是指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和质量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适用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的工业企业,省级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创优和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实施生
产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实行企业质量考核,是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建立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的重要措施。企业质量考核应与企业、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挂钩,使考核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质量指标;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
(三)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
(五)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
(六)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意识及质量目标;
(二)质量保证体系;
(三)标准、计量、检测及教育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规章制度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产品质量指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分类,分别选用优等品率、一等品率、一次交验合格率、入库一等品率、漏验率、废品率及卫生、安全指标等,由企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进行考核。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和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四)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由省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关于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检验,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五)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应按国家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省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由商检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八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企业、省级先进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产品创优企业,应按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河北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细则》的规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直归口部门组织考核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质量管理奖企业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组织考核。已获国家、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归口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已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省归口部门和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按行业和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质量指标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考核时,对考核的内容应如实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体系,依照程序,严格手续,切实搞好考核工作。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条 凡获省以上优质产品奖的产品,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优质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优价,不能实行优价的,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办理减免产品税(
增值税)。对获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河北省争创优质产品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获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奖励,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及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企业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完成上级下达的质量指标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本年度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方有资格参加省级先进企业、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企业对责任部门和职工的质量指标考核,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均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下同),扣发厂长和有关责任人员20%的工资。


对国家或省级当年内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全部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30%的工资;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撤销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职工按80%发放工资,直至整顿验收合格;采取上述措后仍无
效或不具备生产该产品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或转产,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复查低于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10-30%的工资;经整顿无效者注销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区别情况,补办许可证或责令其停产;因企业原因拖延不办或不具备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企业相当于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达不到优质产品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无客观原因被吊销国家优质产品证书的,对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除按上述处罚外,金质奖产品加罚款一万元,银质奖产品加罚款八千元,从其工资或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除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企业主管部门可扣罚企业年度奖金总额的20%,并对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条 获省级先进的企业,产品质量复查低于升级质量考核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无效者撤销先进企业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达不到标准的,由省归口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扣罚企业相当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工资总额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企业不得享受3%的工资晋级奖励。获省、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
达不到标准的,扣罚企业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在质量考核中瞒报、谎报考核内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加重处罚。对有关部门在质量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扣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当月10-30%的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考核内容几项罚款同时发生时,以处罚最重的为主。
所罚款项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有关质量奖励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军用产品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铁路、交通、邮电、施工、商业及服务行业的质量考核及奖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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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留学期间,经英国宪政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 Affair)的安排,我到伦敦一家行政裁判所(Tribunal)实习。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某些专门裁判组织,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它独特的运行机制和模式值得我们品味。

  专业化的裁判人员

  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种,数量近3000个。主要分为四大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行政裁判所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所需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例如,处理针对地方税收官员决定的申诉,必须要熟悉税收法律和实践,所得税专门委员会的裁判员由税务专家担任;对于心理健康审查裁判所的人员,就必须“有这方面运营管理的经验和这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知识,或者上议院大法官认为相宜的其他资格或经历”;社会保障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通常是精通社会保障法并具有丰富经验,有超过10年法律执业背景的高级律师;再如,土地裁判所就设立一名总裁作为裁判所首脑;其他几名成员要么是特许测量师,要么是律师;此外,还有一名登记员,以及一名负责裁判所日常行政事务的裁判所经理。对强制购买土地后补偿的评估以及其他因其性质或数量不适合由普通法院审理的纠纷,则由这些专业裁判员来裁判。这些专业人员业务熟练,有助于更好地认定事实,适用规章和规则,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实体化的审查。

  独立的审判权配置

  行政裁判所具有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除了那些只能向大臣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他大部分案件由于议会将裁判权只赋予了裁判所,因而裁判所是完全独立于政治控制的,绝不服从行政干预。裁判所人员不能由行政官员或者从属于行政机构的人员组成,而是由专业化的人员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无论哪一个大臣都不能对裁判所的裁决负责,一个大臣试图去影响某个裁判所的裁决都是不妥当的。裁判所有权规制自己的程序,这种程序自主权决定了裁判所的裁判程序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自行启动主动审查。主动审查时,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要规定合适的方式让当事人表达意见。因为在英国,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机关固有的疆域。如果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做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存在很好地弥补了这种不足与缺陷。

  简易而快捷的审理程序

  裁判所总裁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前审查(Pre-hearing Review)。在听证前审查中,裁判所主席可以根据文件和书证,对申请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予以决断。如果裁判所在听证前审查中所作的意见对整个申请的处理将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裁判所可以将该听证前审查视为听证会。例如《1996年土地裁判所规则》第39条中就规定了“审前审查”(Pre-trial Review)程序。听证中,裁判所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能够厘清问题的路径来设计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防止程序的僵化。但绝大多数的裁判所都实行口头审理,这可能还是它的法定义务。在听证会一开始,听证会主持人就要对听证会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予以说明。裁判所可以要求证人、宣誓者及专家出席听证会,可以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举证而宣誓。裁判所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the adversarial System)。法官的任务不是发现案件真相,而是做案件的裁断者。当然,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都不尽相同,像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就是非正式的,可以被粗略地定义为“讯问制”的。

  在证据方面,裁判所通常不受严格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接受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也可以依赖裁判所成员自己的经验和学识来进行判断,而不限于听证会上所提交的事实。但根据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如果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就应告知受影响的当事人,给当事人以回应的机会。例如在道格代尔诉卡夫食品(Dugdale v Kraft Foods)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职业裁判所(前身是产业裁判所)的成员之所以获得任命,是因为他们特别的经验和学识,因此,面对那些对他们而言显而易见的事项时,有资格运用经验和学识来弥补证据中的缺陷。但如果给出的证据与他们的经验和学识相悖时,他们不应一味地偏重自己的学识,而不给证人安排一个机会。”就证人证言形式而言,包括听证会上的口头证据,证人的书面陈述、证词摘要或者宣誓书。在裁判所认可的情况下,电话、视频等形式的证言也可被接受。在裁判所允许的情况下,证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对他的证言详加陈述,或是对书证中出现的新情况予以补充说明。裁判所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交专家证据。

  在听证开始后,如果裁判所三名成员中有除主持人之外的另外一名成员缺席,如果申请人同意也是可以被接受的。在裁决方面,根据《草拟裁判所规则指南》,登记员将接受的申诉申请发放给有关各方后,当事人如果没有意见反馈,或者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表明它将同意申诉请求,而且裁判所也审视了提交的材料,考察了所争议问题的性质,认为不太可能引发行政裁决的偏见,也不存在什么重要的公共利益考量,可以无需听证程序就对申请作出裁决。例如《2003年移民和庇护申诉(程序)规则》第45条和《2000年信息裁判所(执行申诉)规则》第13条中,都对此做了类似规定。裁判所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在裁决中记录是一致通过还是多数通过。听证会结束时,裁判所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并且尽可能快的形成文件,文件要包括对裁决的理由说明,并由裁决主持人签发。同时,裁判所的决定都要对公众公布。

  中立而公正的裁决机制

  早期的英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中也没有设立行政审判庭,甚至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这既是传统行政所缺乏的,也是传统的司法系统所缺乏的。传统的行政系统缺乏裁决纠纷的中立性,而传统的司法系统又没有大批量处理纠纷足够的效率。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取长补短,将司法保证中立、公正的程序机制与行政的效率结合起来。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看,行政裁判所可以迅速、低廉、分散地裁决大量个别案件。换句话说,各种类型的裁判所担负了大多数行政案件的初审任务,并可以运用与相应的行政裁判所有关的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不限于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其他职业领域的相关经验。这一事实本身就使行政裁判所比法院更容易为公众接近。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这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技术化、快速及专业。”裁判所裁决机制,使得申请人能更好地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地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裁决。

  张弛有度的上诉申诉制度

  对于裁判所的裁决,是否有上诉、申诉权利要取决于特定类别裁判所的立法中是否规定了申诉权利。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未规定申诉权利。例如《1980年教育法》创设了教育申诉委员会,但没有规定委员会的申诉权利;第二种情况,法律仅仅规定了对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的权利,或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例如对于特殊教育类的案件。还有《1970年薪资平等法》、《1976年种族关系法》、《1974年卫生和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可以对产业裁判所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提起申诉;第三种情况,可以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起申诉。如移民类的案件就可以上诉到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还有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土地及估价上诉行政裁判所(the Land and Valuation Appeal Tribunal),财政及税收上诉行政裁判所等。

  另外,上诉的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向其他裁判所提起申诉。在移民、社会保障、土地、交通以及税收这五个领域中,对“一级裁判所”(First-tier Tribunals)的初始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二级裁判所”(Second-tier Tribunals)提起申诉。2.向大臣上诉。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服裁判所的裁决,可以向大臣提起上诉。这样的规定并不多见,大多是需要依政策裁判的案件。3.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许多上诉行政裁判所的案件,法律还规定了可以向高等法院进一步上诉,而对于社会保障及儿童抚养专员的决定,或者就业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