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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4:57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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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有关条款:
第六十八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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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调警协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调警协警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检发[2009]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调警协警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调警协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用警需要,有效整合司法警察力量,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办案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警务调警是指市、州、分院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等警力不足需要支援的,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统一实施司法警察警力调动的行为。

警务协警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办案任务警力不足需要协助的,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派警协调、协助和配合的行为。

第三条 警务调警协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慎用警力的原则。

(二)严格程序、各负其责的原则。

(三)密切配合、服从命令的原则。

(四)严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警务调警

第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因办理重大复杂案件需要调动警力时,由法警总队根据用警申请,填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可以下达《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

第五条 市、州、分院因办理重大复杂案件需要调动警力时,由法警支队根据用警申请,填写《××市(州)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后,可以下达《××市(州)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

第六条 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后,必须迅速组织警力,按要求到达指定地点。

第七条 调动的警力由用警人民检察院使用,受用警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领导,执行法警职务时服从检察官指挥。



第三章 警务协警

第八条 需要警务协警的人民检察院,经本级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同意,由法警部门(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以下简称协作方)提交警务协警函(加盖院印)、承办人有效工作证件及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等。

协作方收到请求方警务协警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相关法律手续及材料真实完备的,报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应当予以警务协警,开具派警令派警执行。

(二)案件相关法律手续及材料不真实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不予协警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九条 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办案任务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警务协警,无法及时办理书面警务协警函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警务协警,但必须提供承办人有效工作证件及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协作方经审查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可以派警协调、协助和配合。协警任务完成后,请求方相关协警书面手续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十条 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上应当由请求方与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通过公安机关协作办理。必要时协作方可以协警。请求方在本省跨区域执行参与搜查、押解、提押时,如遇警力不足,可以请求协作方协警。

第十一条 协警任务完成后,协作方应当将协警情况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警协警责任

第十二条 调警执行警务,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用警人民检察院承担。

协警执行警务,协作方依照请求协警事项执行警务,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超越请求协警事项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法警部门实施警务调警协警不得收取费用。

调警协警警务中所发生的正常开支费用由用警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支付。

第十四条 警务调警协警应当纳入法警部门履职的考评体系。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法警部门警务调警协警工作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此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人民检察院调用警力审批表》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调警令》

3、《协警情况备案表》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