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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3:17:44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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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由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
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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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有关单位:
由全国印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修订的《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国家标准,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其编号和名称为:GB/T788-1999图书和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代替GB/T788-1987)
该标准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所有出版、印刷、发行单位须遵照执行。



2000年1月3日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的通知

厦司〔2009〕14号


各区司法局、各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市法律援助中心。

                                  厦门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案件管辖、指派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确全市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案件的管辖范围,及时做好法律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合理使用法律援助资源,为受援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市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其他区级部门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按上述管辖原则,向案件受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市、区两级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对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两个以上区法律援助中心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不同的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审理机构的管辖原因而移送审理的,法律援助中心无须进行相应的移送。

  区法律援助中心、公民对于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将当事人的申请指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可以报请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请求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援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

  第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同时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机构进行办理并函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根据就近、均衡的原则,合理指派各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由个别律师事务所集中承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