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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57:4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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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场、县林业站经营的天然林、人工林、防护林带(网)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划定的地点及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划定的地点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及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五条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1.5%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20%和10%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造林规划,组织县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乡村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负有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每年均应承担3-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植树任务所投的工日缴纳绿化费,由林业单位负责代栽;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缴纳绿化费,并按每株处以2元的罚款。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群众按照统一规划开发“三荒地”植树造林,并从种苗、技术、资金、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条件。
第八条 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和荒山、荒坡、荒滩,未按期造林绿化荒芜或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批,支付各项费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级防火组织,健全护林防火制度,明确责任,划分区域,采取防范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不得延误救火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门河系水源涵养林区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挖幼树及其它毁林行为。任何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护林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份状况、面积、采伐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采伐国有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集体林木和采伐个人承包“三荒地”种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的,砍(毁坏)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2~4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责令补种,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20元的损失,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1~3倍的罚款。
(三)开荒、采金、采石、采砂、采土、采种、砍柴、放牧等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1~2倍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缴纳造林费用,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煽动群众破坏森林,制造林权林界纠纷,破坏护林设施,以暴力威胁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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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1月24日 [2005] 民四他宇第5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立民函字第89号“关于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属于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卷宗反映的情况,承德仲裁委员会就北京鹏华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英属韦津群岛好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00年12月26日曾经做出了承仲裁字[2000]第33号仲裁裁决,但又于同年12月28日做出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仲裁裁决,撤销了承仲裁字[2000]第33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段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做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有关法律与仲裁规则仅授权仲裁委员会可以就程序和遗漏事项做出补充裁决,没有授权仲裁委员会撤销其已经做出、送达且生效的仲裁裁决。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对同一纠纷已经做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又做出撤销原裁决的补充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
鉴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种对程序的违反(以补充裁决撤销原裁决)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可以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根据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依法一并撤销该两仲裁裁决。
此复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00]
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
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5年11月23日 [2005]冀立民函宇第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按照你院[2004]民四他字第45号函的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申请人北京鹏华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属韦津群岛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后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好运公司在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供该公司依法存在的证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亦未经我国驻港外交机构的认证;在我院开庭审理期间,该公司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涉港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好运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另承德仲裁委针对鹏华公司与好运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承仲裁字[2000]第33号裁决后,又以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撤销了该第33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承德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该补充裁决应视为违法。遂决定撤销承德仲裁委承仲裁字[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
针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意见,经认真审查,本院认为该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对承德仲裁委承仲裁字 [2000]第33号、承仲裁补字[2000]第1号裁决予以撤销。依照你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你院审定。
妥否,请批示。

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

杨亚新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