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1:39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系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可按不同树种的不同树龄和名贵程度划分为一、二两级,具体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林业局、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园林局、林业局是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城市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园林部门负责;农村的古树名木管理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
基层园林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在乡村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市、区、县园林、林业部门应分级负责对本市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园林局、林业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照市园林局、林业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的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自然死亡,由管护责任单位报园林、林业部门处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要切实加强保护工作,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乱刻乱划和钉钉或缠绕绳索。
(二)禁止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三米范围内,禁止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四)非经园林、林业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籽。
(五)禁止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林业局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保护或处理方案报园林、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古树名木未遭损伤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古树名木已遭损伤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
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5至2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至2倍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章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处管护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市级主管机关处理的,上交市财政部门;区、县主管部门处理的,上交区、县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城郊地区的分工,分别由市园林局、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公积金管委发〔2008〕5号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和《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4日第二届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3:《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1: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72号)和《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审批本市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十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严格执行经办人制度,单位确定及更换经办人都应填写《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备案表》;更换经办人的,应在新业务办理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报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申请》正式文件、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或法人身份证(企业还需要税务登记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及《汇缴清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在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应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职工月工资基数具体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部门劳动工资规定为准。
月工资基数计算到元位,元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同一个单位只能以同一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本市以前执行的具体规定与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相吻合的,应逐步规范。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
单位和职工应在每月发薪后5日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亏损一年以上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连续一年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有以上情况需暂时降低缴存比例的,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降低比例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或单位职工工资情况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缓缴存: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停产半年以上,且连续3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市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
有以上情况需暂缓缴存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送《住房公积金缓缴报告》正式文件和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财务报表、单位停产及停发工资情况资料或市政府确认特困企业证明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到期仍无力缴存的,应提前一个月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本市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支票、现金上行等方式缴存,管理中心不接受单位现金缴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本市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缴交或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提供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账户转移至管理中心专设的“辞职、辞退人员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条 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建立个人明细帐,并及时填写自贡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手册;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缴存人可通过查询电话、短信等形式,或到管理中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缴存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以前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99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实行单位经办人制度,由单位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并填报《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备案表》,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辞职、辞退人员专户”(下称“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本人或委托家庭成员(仅限配偶、父母、子女)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范围
第七条 缴存人及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方可办理提取业务。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本市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因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难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
(十二)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
缴存人凡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均不得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自住住房,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非家庭成员以共有产权形式购买的住房,不得提取。
第十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凡涉及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完清贷款本息后,再行销户提取;若涉及第八条(二)、(九)项情形的,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除销户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以外,最小提取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有关证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或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还款本息额或提前还清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符合第八条(一)项规定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符合第八条(二)项规定的,可每年申请从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上年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规定比例以上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符合第八条(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八条(七)项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九)项规定的,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在支付医疗费用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因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时,所有提取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应验明原件、收取复印件存档。
管理中心对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有疑问时,可暂缓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经验证其资料后,明确答复是否予以提取。
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结婚证。
单位为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手册本、本人姓名开立的本市银行储蓄卡或通存通兑存折及相关手续;委托办理提取的还须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证明及由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三)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五)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七)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第十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占地审批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及《决算表》;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房需要翻建或大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决算表》。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提供县(区)级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提供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决算表》。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性收入30%以上的,提取人应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由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正式发票、所租赁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户口迁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提供身份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或《工伤鉴定结论通知》或《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纳入“专户”管理,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提供身份证。
(六)纳入“专户”管理,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满2周年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本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以下二种方式提取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采取每年提取一次缴存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还款存折或贷款银行出具的上年度还款明细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二)采取余额还款法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贷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低保储蓄存折(卡)。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症、红斑狼疮、肝硬化、精神分裂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关系证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出具,“专户”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提供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单位和经办人审核提取人的相关资料,并在《通知书》、《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表》或《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及签字。
(二)单位经办人持《通知书》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经办人提供的资料后,办理提取业务,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审核盖章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提交相关资料,管理中心审核后,打印支款明细表、《通知书》。
(二)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在《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及《通知书》上签字、加盖指模;《通知书》经管理中心审核盖章后,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持《通知书》和《专户职工银行卡明细》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方式划转到单位的账户。“专户”职工,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提取住房公积金划入本人在本市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特殊情况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提取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市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3: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川建发〔2007〕108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自府办发〔2004〕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执行管委会的贷款管理决策,依法接受省级监督部门和管委会、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
(二)审查贷款项目。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
(五)实施贷后管理,负责保管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下称自愿缴存者),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且一年内未支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累计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能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的,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也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支付不低于购买所购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借款人及共有权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需出具能够在处置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及贷款最长期限均由管委会根据自贡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我市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品种有: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用于在本市购买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该商品房须是房屋开发单位已与管理中心签约的楼盘)
(二)再交易房贷款:用于在本市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用于归还银行住房按揭的贷款。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1.普通商品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2.再交易房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0万元。
3.银行转移贷款最高贷款金额25万元。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最高贷款金额10万元。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所购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款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
(二)再交易房贷款的贷款比例,按房龄进行分类:
1.房龄在10年(含10年)以内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70%。
2.房龄在10年-15年(含15年)的,贷款比例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60%。
3.房龄超过15年的不予贷款。
(三)银行转移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比例不超过70%,且小于银行贷款本金剩余余额。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不超过该房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一)普通商品房贷款、银行转移贷款最长期限25年。
(二)再交易房贷款最长期限20年。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最长期限15年。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本市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
15万且不超过其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10倍,同时不超过所购普通商品房全部价款的50%(再交易房评估价的40%、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评估价的30%),借款人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借款人及配偶可支配收入的40%。购买普通商品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购买再交易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
自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审议通过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一)属普通商品房贷款的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二)属银行转移贷款的资金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三)属再交易房贷款的资金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四)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项贷款的资金划入承建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担保,必要时需同时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住房,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中心认可的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人的条件:
1.担保人必须为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并对担保行为负责。
2.担保人必须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借款人月应还本息,无其他担保行为。
3.担保人年龄加借款期限不应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
4.担保人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住房抵押担保时,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的财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待条件成熟后,适时增加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自受委托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为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借款人正常还贷一年后,可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次月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可以使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两次部分提前还款,还款金额必须是万元的整数倍。以后每月应还本息按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人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八条 处置抵押住房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会同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按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单位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住房公积金贷款。
为确保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各单位应积极协助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加强对本单位借款职工的贷后管理工作,对逾期不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3年)的有关规定,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过去颁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认定标准及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我市高新技术产业“九五”发展计划,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系指市科技局公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贷款证和信誉等级证明;
(六)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投资或担保的合同及证明材料。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和市经发局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五~七人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专家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评审的企业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六)报国家科委及省科委备案。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
银行贷款证原件。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宏观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0分;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三)拒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
(四)未按期偿还政府有偿经费或银行贷款的,每逾期3个月扣1分;
(五)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对担保业务不承担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办理的“多次往返通行证”或“因公普通护照”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七)未按时向市科技局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八)未按时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年终考核其他材料的扣2分,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考核通过的,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
每年考核结果由市科技局行文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证书;
(三)项目技术来源、技术水平、市场分析、投资规模等资料。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市经发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
(六)报国家科委、省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项目投产后,可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考核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
定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三)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二)达到当前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市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5万元以上;
(五)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2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年人均总产值达20万元以上;
(四)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有检测设备比较齐全的质量检测部门,并按国际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质量控制;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六条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并且对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的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公司投资总额或担保总额的70%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七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八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产品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范围;
(二)达到当前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
(三)技术成熟,投产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2500万元以上;
(四)项目属新建项目,其资金、人员、设备已到位,并且处于设备调试或试生产阶段;
(五)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有较少污染但有切实的环保措施等。
第九条 本标准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01 电子与信息:
0101 电子计算机
010101 超级小型计算机、大型计算机、巨型计算机
010102 高档微型计算机(PC)、多功能微型计算机(台式)
010103 便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 010104 仿真机
010105 工业控制机 010106 网络计算机(NC)
010107 工作站 010108 服务器
010109 多媒体计算机(台式) 010110 嵌入式计算机
0102 计算机外部设备
010201 新型存储设备 010202 新型显示终端
010203 新型打印终端 010204 自动绘图仪
010205 座标数字化仪 010206 计算机高性能板卡
010207 智能化电源 010208 自动扫描输入设备
010210 硬盘驱动器及硬盘 010211 硬盘磁头
010212 新型电脑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 010213 IC卡
010214 多媒体板卡、触摸屏 010216 光盘驱动器
010215 新型数模、模数转换器件 010217 CD-R

0103 信息处理设备
010301 办公自动化设备与系统(如数码复印机、油印机等)
010302 自动排版设备与系统 010303 激光照排设备与系统
010304 图形、图像处理设备 010305 文字、语音、图像识别设备
010306 光电信息处理设备 010307 印鉴、文字与图像鉴别系统
010309 商业金融终端设备及系统 010310 智能控制系统
010311 仿真系统 010312 网络系统
010313 文字处理机 010314 磁卡及IC读写器、POS等专用设备
0104 计算机网络产品
010401 网络服务器 010402 网络终端设备
010403 网络接口适配器 010404 多协议通信适配器
010405 网络检测设备 010406 其它网络系统专用设备
0105 计算机软件产品
010501 系统软件
010502 支持软件(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
理系统软件等)
010503 多媒体软件(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和应用软件等)
010504 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
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010505 辅助类软件(CAD、CAM、CAI等) 010506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010507 智能软件(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010508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010509 安全与保密软件 010510 系统集成软件
010511 其他应用软件
0106 微电子、电子元器件
010601 混合集成电路 010602 大规模集成电路
010603 新型电真空器件 010604 新型半导体器件
010605 新型电力电子器件 010607 敏感元件与传感器
010608 专用集成电路(ASIC及FPGA)设计 010609 高性能石英谐振器
0107 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
010701 新型激光器 010702 激光调制器
010703 激光全息照相系统

010704 新型激光发光管、光电探测器 010705 集成光学产品
010706 平板显示器、STN液晶显示器、大屏幕与高清晰度彩色显像管
010707 微光、红外及热成像装置 010708 光存储器
010709 激光加工、激光测距/检测
010710 CD-ROM、DVD-ROM、光刻录机 010711 激光拾音头
0108 广播电视设备
010801 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机、平板电视与新型投影电视装置
010802 新型有线电视系统设备 010803 高性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
010804 图文电视系统设备 010805 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010806 全固态数字电视发射设备 010807 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
010808 数字音响设备 010809 摄录一体机
010810 数字收、录音设备 010811 光盘机
010812 大屏幕彩色显示系统(如33寸及以上尺寸的彩色电视机等)
010813 广播电视天线发射系统 010814 CD、LD、VIDEO-CD、DVD
0109 通信:
010901 高性能数字程控交换机 010902 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010903 数字移动通信设备 010904 数字卫星通信设备
010905 数字微波通信设备 010906 高次群光纤通信设备
010907 通信雷达设备 010908 高性能传真机
010909 多媒体通讯终端 010910 无线与有线混合网通讯设备
010911 综合业务数字网通讯设备 010912 网络系统互联及集成技术产品
010913 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010914 网管技术产品
010915 集群通信系统及设备 010916 高档无绳电话
010917 蜂窝电话 010918 电子信箱
010919 中英文无线寻呼系统 010920 无线、用户接入设备
010921 电报分集机及电报终端 010922 特种光缆
010923 光端机 010924 光器件及仪表
010925 一点对多点微波系统 010926 小型卫星地球站
010927 全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 010928 程控调度交换机
010929 通信电源及电源系统 010930 通信机房集中监控
010931 高山通信机房远程监控 010932 SDH光同步数字设备
010933 新型路由器 010934 高性能数字调制解调器

02 生物、医药技术
0201 农林牧渔
020101 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培育的优良农林牧渔新品
种 020102 新型兽用疫苗
020103 新型农用基因工程产品 020104 新型农用检测、诊断试剂
020105 新型农作物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6 新型兽用、水产品用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7 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
0202 医药卫生
020201 基因工程药物 020202 基因工程疫苗及新型疫苗
020203 单克隆抗体偶合类药物 020204 医用单抗诊断试剂与试剂盒
020205 酶诊断试剂及酶用试剂盒 020206 DNA探针与基因诊断制剂
020207 活性蛋白与多肽 020208 医用、药用酶
020209 微生物次生代谢产物(特殊氨基酸、新型抗生素等)
020210 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020211 各类新型小分子药物
020212 新型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
020213 采用现代制药技术制取新型中药及制剂
020214 新型生物保健品(药品类)
020215 新型海洋生物制取的药物和有用物质
0203 轻工食品
020301 新型、高效工业用酶制剂 020302 发酵法生产的特殊氨基酸
020304 微生物多糖及糖酯 020305 天然色素及高档香精香料
0204 其它生物技术产品
020401 生物化工新产品 020402 环境治理用生物技术产品
020403 高效分离纯化介质 020404 生物技术研究用新型试剂
020406 标准实验动物 020407 新型生物培养、医药制取设备
03 新材料
0301 金属材料
030101 高纯金属材料 030102 超细金属材料
030103 新型金属箔材及异型材 030104 非晶、微晶合金
030105 形状记忆合金 030106 大直径半导体
030107 新型电子材料 030108 超导材料

030109 储能材料 030110 磁性材料
030111 稀有金属及稀土材料 030112 高性能特种合金材料
030113 金属纤维及微孔材料 030114 触媒材料
030115 表面改性金属材料 030116 生物医学用金属材料
030117 贵金属材料 030118 特种粉末及粉末冶金制品
0302 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1 高纯超细陶瓷粉体材料 030202 无机电子材料
030203 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
030204 高性能陶瓷纤维、玻璃纤维
030205 生物医学用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6 金刚石薄膜
030207 超硬材料 030208 人工晶体
030209 高等级镀膜/导电玻璃等特种玻璃
030210 光学纤维 030211 特种石墨制品
030212 特种密封、摩擦材料 030213 新型建筑材料
030214 特种涂料、填料、添加剂 030215 高效过滤材料
030216 高性能绝缘、隔热材料 030217 新型阻燃装饰材料
0303 有机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030301 新型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030302 功能高分子材料
030303 有机硅及氟系材料 030304 特种合成纤维
030305 特种橡胶及密封阻尼材料 030306 液晶材料
030307 染整、造纸、皮革、石化、日化用精细化工品
030308 有机涂料和胶粘剂 030309 医药、兽药、农药中间体及产品
030310 有机分离膜 030311 生物医学用高分子材料
030312 有机光电子材料 030313 改性高分子材料
030314 新型兴电子化学品 030315 特种工业表面活性剂
030316 高功能膜分离技术及产品
0304 复合材料
030401 金属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2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3 陶瓷基复合材料及制 030404 复合材料用增强剂
04 光机电一体化
0401 先进制造技术设备
040101 工业机器人产品

040102 柔性制造单元(FMC)、柔性制造系统(FMS)、计算机辅助设计(CAD)、
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开发产品
040103 变频调速装置、伺服控制系统及中高档数控系统
040104 新型数显装置 040105 高性能数控机床、加工中心
040106 精密成型加工技术产品 040107 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040108 新型的激光加工设备 040109 新型光、声、电、机一体化产品
0402 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040201 机电一体化的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

040202 机电一体化的工程、矿山、冶金、邮电、运输制冷等机械设备
040203 新型的电力、石油化工设备
040204 特种运输车、新型船舶、机场、港口等先进交通运输设备
040206 高性能汽车电子装置、汽车关键零部件及汽车保修设备
040207 先进的扫描成像系统
0403 机电基础件
040301 高性能的机械基础件
040302 新型低压、高压电器,新型大功率电源
040303 精密模具及新型量具、刃具 040304 新型专用泵、阀、电机
0404 仪器仪表
040401 新型工业自动化仪表 040402 高性能分析仪器和信号记录仪器
040403 新型测量、计量仪器 040404 新型试验机与模拟仪器
040405 高精度新型传感器 040406 先进摄影器材及缩微系统
040408 智能化仪表
040409 激光/超声/红外/真空技术加工与检测设备
0405 监控设备及控制系统
040501 中高档可编程序控制器
040502 集散控制系统、分布式控制系统
040503 工业生产过程自动控制系统
040504 电力调度与管理自动化系统
040505 防火、防爆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6 防盗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7 交通运输自动化监测与管理系统

040508 新型电视监控系统 040509 其它智能化控制器
0406 高档医疗器械
040601 射线、超声、红外、热成像、核磁共振等成像诊断设备
040602 医用生物化学检测与分析仪器
040603 生物电信号检测及临床监护设备
040604 射线、超声、激光、电磁波等治疗装置
040605 新型中医诊断与治疗仪器
040607 生命保障系统 040608 医用图像存储通信系统
05 新能源、高效节能
0501 新能源
050101 太阳能高效集热器及发电设备 050102 太阳能电池及应用系统
050103 大中型风力发电机 050104 液化燃气的存储新型装置
050105 新型制氢和贮氢装置 050106 新型高能蓄电池
050107 地热、海洋能的应用装置 050108 其它新型高效发电设备
0502 高效节能
050201 高效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的大、中容量工业锅炉
050202 新型流化床工业锅炉 050203 工业窑炉的新型燃烧装置
050204 新型余热回收装置 050205 高效蒸汽管网设备
050206 新型节能风机、水泵、油泵 050207 新型高效压缩机
050208 节能型空气分离设备
050209 节能型空调器、冷藏柜、高效制冷机
050210 新型高效电机调速装置 050211 逆变式电焊机
050212 新型高精度可控气氛炉
050213 高功率和超高功率大吨位电弧炉
050214 低损耗电力变压器 050215 照明电子节能产品
050216 新型节能型内燃机 050217 新型节水设备
050218 节能计量仪器仪表与自控装置
06 环境保护
0601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060101 高效能、多功能(除尘、脱硫、脱氮、防爆)除尘器,高效烟道气脱
硫及二氧化硫处理回收装置
060102 新型工业废气净化回收装置 060103 汽车排气净化装置

0602 水体污染防治设备
060201 城市污水处理设备
060202 工业废弃物处理、净化及循环利用设备
0603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
060301 固体废弃物分离、分选和处理设备
060302 危险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设备
060303 城市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设备
06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污染防治设备
0605 环保监测仪器
060501 环境大气和气体污染源监测仪器
060502 环境水质和污染源水质监测仪器
060503 固体废弃物监测仪器
0605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线监测仪器
07 航空航天
0701 航空器
070103 轻型、超轻型飞机
070104 无机械推进器的航空器(包括滑翔机)
070105 地效飞行器
0702 航空机械设备及地面装置
070201 航空发动机 070204 地面导航设备
070205 地面飞行训练装置 070206 航空仪表
0704 应用卫星
070410 卫星云图接收设备 070411 GPS卫星导航仪及定位系统
070412 遥感设备与系统 070413 遥感图像产品
08 海洋工程
0801 能源、矿产资源的勘探
080101 找油、找矿设备
0802 固体地球观测设备
080202 地震波、电磁波层析成象设备
0805 大型工程、海底设施基础稳定性勘探监测设备
080501 工程地球物理勘探设备 080502 海底设备防腐设备
080503 边坡稳定性监测设备

09 核应用
0901 核辐射产品
0902 同位素及应用产品
0905 核电子产品
0907 核能及配套产品
注:该目录中所涉及“新型”产品应具备以下特征:
①政策性:指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②新颖性:指在全国第一次研制生产;
③创造性: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于研制生产过程中或在结构、
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已有的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产品性能显著提高或使用
功能显著扩大;
④实用性:指产品符合科学原理设计、生产,具备合理的用途。



19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