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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6:10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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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技工学校是我国培养后备技术工人的主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精神,为从政策上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和技工学校学生平均经费开支标准(以下简称生均经费)偏低的情况,现将调整生均经费开支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目前技工学校的实际需要和国家财力可能负责制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如需重新核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会同财政部按此文件精神予以核定。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和经费开支项目及经费管理问题仍然按1978年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财企字第639号和劳培字第39号《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以上述规定的开支项目为计算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报财政部和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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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并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贸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下列各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上的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捐税费用;
  (三)需要时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特别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三)黎巴嫩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以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按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有关过境贸易的法律和规章,对通过各自国境的过境贸易,尽力给予便利。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机构,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利用黎巴嫩的各自由区进行商品的存仓、加工、分销、转口或其他一切贸易活动的便利。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将为对方参加在自己一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对方在自己一方举办展览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双方的展品和进出口商品样品,可以享受双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便。

  第七条 经缔约一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指定代表举行会议,研究两国贸易关系,提出有助于发展贸易的建议和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应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相互交换通知书十天后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一年。在每届协定期满三个月前除非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提出修改或解约,本协定有效期即逐年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哈利勒·阿布·哈马德
     (签字)            (签字)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2009年第1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4月3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3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4月10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1419吨,超过今年1365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4月11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