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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52:23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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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10元
登记费每件50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20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附件: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认定的一项内容。
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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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起施行。

市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矿区)内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以住宅为为体,具有公用配套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
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
物业管理,是指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统一的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区建设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发工,对住宅小区其产权范围内的物业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条 新 建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机关、全事业单位生活区,应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范围和方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使用人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专化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配套设施,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内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物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之日起二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开发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使用人推选的代表,组成管委会。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可组建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 物业管理;
自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和商业及管理用房,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后,移交辖区人民政府代管。辖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一至一点五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干部和业主、使用人代表组成,主任由办事处一名领导兼任。管委会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兼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职工作人员(五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为一至二名,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二至三名)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自组成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组成人员名单;
(三)章程。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结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出改进意见,责令重新申请登记。
管委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办法实施前已组成的管委会,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必须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维护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例职责:
(一)召集、主持业主、使用人会议,报告物为管理工作情况;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执行经业主、合作使用人会议审议通过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预决算的情况;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责成物业管理企业改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检查住宅小区内物业使用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七)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我由主任召集,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参加,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头号2数通过
管委会组成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会议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委会应及时罢免其职务。
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不得在本住宅小区内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业主公约、管委会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违反者,由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改正并依照业主公约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住宅小区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 服务的范围、项目;
(三) 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 费用;
(五) 期限;
(六)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七) 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约定;
(八)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十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财财物和资料:
(一) 结余的物业管理收入;
(二) 全部物业要案次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 因物业管理需要占用的公用配套设施、房屋和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前,管委会应委托审计机构对牧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并书面报告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行使下列职责:
(一) 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承担住宅小区内的保洁、绿化、保安、车辆管理及便民服务工作;
(二) 按照规定项目、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 劝阻和罅损害或妨碍物业正常使用、管理的行为,并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 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并按受管委会的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五) 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六) 纠正和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 配合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开展祖宗形象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及设备进行使用、装修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观、外貌和用途,不得损害房屋的内外墙、梁、柱等承重结构,不得独占、损坏、拆除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维护住宅小区环境卫生,保持住宅小区容貌整洁,爱护园林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 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二) 饲养家禽、家畜;
(三) 在庭院、屋顶、道路及春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五) 乱设摊点;
(六)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七)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损坏地上附着物、设备、绿化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停放在设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在住宅小区出入、行驶、停放的车辆,应当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步或者出租房屋,应遵守住宅小区的有关规定,并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房屋转让或出租后,应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使用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便物业维修、使用的专项、物约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与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约定房屋的自用部位、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同部位、设备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由管委会负责管理的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一) 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绿化工作;
(二) 道路,楼道,庭院,公厕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及垃圾清掏,清运;
(三) 车辆出入,存放及停车场(库)管理;
(四) 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实施物业管理,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 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局面告千业主,使用人;
(三) 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
(四) 发现房屋共用部们、共用设备或者共用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 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即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 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 每季度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 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九) 对违反本办法或业主公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 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管理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配套设施,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维护:
(一) 供水设施,楼下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企业负责,以仙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 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 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 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有关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 垃圾转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分阶段安全时,管委会应责令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来源包括:
(一)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 住宅维修费;
(三) 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 住宅小区商业用户等服务设施经营收入;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 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等);
(二)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 管委会专队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办公费用等;
(四)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费用;
(五) 法定税费;
(六) 其它必要支出。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住宅小区商业用房等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增加经营收入,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减轻业主负担。辖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小区内管委会管理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足时,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分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市牧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管委会可根据本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四十条 住宅维修费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依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保案、车辆存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缴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使用人要求提供特约服务,可收取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除外)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统一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拒绝或拖延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其设施使用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季度末月和每年末月,在住宅小区的明显部位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房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 保修的,应按规定支付房屋保修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收取水、电、暖气、煤气、有线广播电视等费用的,应支付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并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委托代收的劳务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宝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尖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四十九条 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拒不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 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住宅小区脏、乱、差,管理混乱的;
(二) 擅自改变其管理的公用配套设施、商业用房和场地用途的;
(三) 经年度考核,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内建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尖当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 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储藏室、壁橱、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墙面等部位;
(二) 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管道、照明灯具、供电线路等设备;
(三) 共用部位,是指一幢(单元)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电梯机房、走廊通道、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 共用设备,是指一幢(单元)住宅内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排水管道、落水管、供电线路、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 公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传达室、窨井、化粪池、垃圾箱等设施;
(六) 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六条 业主公约、管委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中国建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各中央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真执行。现就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本金的界定
施工企业固定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基金(包括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开发经营基金和免税部分转入的开发经营基金,转作国家资本金;由主管部门拨入的开发经营基金,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作国家资本金,其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作法人资本金;税后利润转入的开发经营基金转作盈余公积金。
二、关于专项资金的处理
企业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和职工福利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企业用下列有结余的基金抵补,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包括技术装备费、技术开发费)、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特种基金中的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清理临时设施后)和施工机构调迁费。
企业专项资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之和,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三、关于临时设施等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前,施工企业应对临时设施进行盘点清理。对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临时设施,按老办法处理,调整临时设施包干基金。对形成固定资产的临时设施,转作固定资产并增加固定基金;对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价值,并核减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按临时设施净值转作其他资产并将相应的临时设施包干基金转作预提费用(临时设施包干基金不足临时设施净值的,按实有结余数结转),用作摊销临时设施净值。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经上述处理后,其结余或赤字按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处理。7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临时设施,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施工企业大型钢模、房地产开发企业周转房和经营房(出租房)原作固定资产管理的,执行新制度后,按其帐面原值和已提折旧(或摊销额),转作存货管理。
四、关于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管理
执行新制度后,在没有新规定之前继续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提取当年含量工资结余,在营业利润中划出,转作流动负债单独反映;当年含量工资超支,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增加营业利润;“百含”考核、结算等方面的管理,仍按老办法执行。
五、关于企业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施工企业按规定计取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暂予扣除。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按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列作管理费用中其他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按规定支付的外单位管理费,列作间接成本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对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采取待摊的办法,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各项准备、组织工作,深入研究新旧制度转换中的问题,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以便研究解决。
本通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商财政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