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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4:2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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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商业局、供销社、粮食局关于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商业在工农业产品交换和分配中担负着重要任务,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认真加强领导,调整政策,统筹安排,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工农业生产,繁荣城乡市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四化建设服务。
一、关于集体商业的性质合作商店、合作小组、新集体商店都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它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集体商业的职工是工人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政治上、经济上应与全民所有制商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集体商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适应性强,具
有许多方便群众的特点,适应我国现阶段工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不但不可能为全民所有制商业所代替,而且要同全民所有制商业一道,共同前进。
二、关于企业管理
集体商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核算单位规模的大小,应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原则,凡是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店,都应实行独立核算;个别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也应实行简易核算。目前核算单位偏大,不便于管理的,应适当划小核算单位。


要加强计划管理。集体商业的商品流转计划,应经过商店职工民主讨论制定,报各县(市)主管局批准下达。财务计划由集体商店编制,报归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查。
集体商业实行民主管理。商店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集体商店的管理委员会,由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报归口主管部门批准;班组长由职工选举产生。管理人员,一般不宜脱产。
集体商业要发扬勤俭办店、勤进快销的经营传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定额管理。
三、关于企业的怕有权和自主权
集体商店的一切财产,归企业全体职工所有,应当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必须着重他们的所有权,不允许挪用、平调他们的资金和物资。对于已经平调和挪用了的,要清理偿还。一时偿还有困难的,应分期偿还。今后如有挪用集体商业资金的,应按银行贷
款利息偿付罚金。集体商业也不能挤占全民所有制商业的资财。新集体商业占用全民所有制商业的房屋、资金、设备,应登记上帐,并从历年提留的公积金中分期归还。
要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企业的进货、销售、资金运用,对残次商品的处理、人员内部调整、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和固定财产的变动等,凡是在政策规定范围以内的,企业有权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随意抽调集体商业的劳动力。凡借用集体商业人员,应由借用单位负担工资、福利、退休
和公共积累等费用。
四、关于业务经营
集体商业的一般应实行经销、自营。现在实行代销、代营商店,可改为经销、自营。对少数继续实行代销、代营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应给予合理的手续费。
安排好货源,是扩大经营、发展集体商业的重要物资条件。凡国营公司经营的品种,只要市场需要,集体商业又有条件经营的,都应当安排经营。对缺俏商品,要按比例合理分配。一般商品,不卡货源,任其选购。集体饮食服务行业的肉、油、糖、行业用布、用棉以及其它原辅材料,
应比照同地区、同类型国营商店的标准配供,任何单位都不得挤占。
要支持和鼓励集体商业广开进货渠道。集体商业可以直接向当地批发部门进货,也可以跨区进货。批发部门不经营或订购、先购以后的商品,集体商业可以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进货。要支持集体商业开展政策范围以内的议购、议销业务。对一些被中断的渠道,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
疏通。
国营批发部门要积极为集体商业服务,降低批发起点,方便选购,不硬性搭配商品,不转嫁损失负担。国营商业对集体商业降价退补问题,应比照对供销社的办法执行。其降价退补的范围,只限于向主供的三级批发站和供销社购进的商品。
农村集体商业可以向当地供销社进货,也可以直接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向三级批发部门进货部分,除享受批发价外,还可给予适当的运费补贴,并同时取消代批发手续费。对于继续由供销社代批发的,国营商业应给予合理的代批发手续费。手续费可按双方协商的比例结算,也可按实
际结算。
集体商业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地恢复和发展具有独特风味的小杂铺、小茶馆、小吃店。对于理发、洗涤、修理、织补、小吃等服务业,以及小家禽、小水产、小水果等鲜活商品的城乡贩运,经过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个体劳动者从事经营。
五、关于网点建设
各地要把集体商业的网点建设摆上位置,统筹规划,妥善解决。集体商业原有房屋被平调和占用的,要抓清理,限期收回,准占用谁归还。一时归还不了的的,应收取租赁费。现有的营业用房要加强维修管理,不准随便拆掉,如因修建房屋、扩宽街道等原因必须拆掉时,要坚持“拆一
还一”、“谁拆谁还”。新建市房中配备的网点用房,应根据需要安排一部分给集体商业。各地还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一部分国营网点给集体商业。要积极下伸网点。集体商业历年积存的联合公积金,应大部分用于网点建设,包括购买和新建房屋。维修和新建网点所需的“三材”,应由
主管部门列入当地自筹资金基建计划。计委、建委、公安、交通、卫生、市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集体商业增设售货亭、售货棚、售货摊、流动服务车,更好地满足群众需要。
六、关于税收和贷款
集体商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工商税和所得税。为了有利于集体商业积累资金,扩大再经营,从一九八0年起三年内,以一九七九年为基数,企业的收入所得额每年增长的部分,所得税减半计征。对一九七八年以来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商业单位,从开办之日起,
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内免征工商税;对其中少数整店、整门市从国营商业划出来的,只免所得税一年。对一些经营困难的集体商店,各地税务部门在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内,可以采取必要的照顾措施。
凡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证照的集体商业,均可单独向银行开户。集体商业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可以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必要的贷款。贷款的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到期归还。对经营管理不善,乱挪乱用资金,或者发生亏损,而又不积
极采取措施改进的单位,银行不予贷款。
新集体商业的铺底资金,应由主办单位安排解决,银行不予贷款。商店开业后,在经营中发生资金困难,银行可以贷款。
集体商业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比照全民所有制商业的办法,分别采用支票、汇兑、信用证、限额结算和托收承付结算。集体商业直接到集市采购商品的,可向银行支取现金。
七、关于公积金和公益金
集体商业的经营利润,在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以后,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留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的分配,从一九七九年起,应多数留给企业使用,少数上交县(市)主管部门作联合公积金,并不再交地(市)和省。留店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自有流动资金,维修和修建营业用房,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弥补正当亏损。联合公积金,主要用于扩大营业网点,改善经营设施,职工
技术培训和奖励先进等,也可以借给资金短缺、困难较大的集体商店作流动资金使用。留店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开支。联合公益金,主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应专户存银行。银行、税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八、关于人员管理
集体商业增加人员,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经营能力确定,并报经县、市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商业接收人员,应坚持择优录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国营商业派到集体商业工作的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应当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进调出。

要加强集体商业职工的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并比照国营商业的办法,实行技术职称。
九、关于工资福利
集体商业实行“ 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对经营好、收入好、贡献大的集体商店,工资福利可以高于同行业的集体商店,也可以高于同行业的国营商业。在分配上,既要承认差别,反对平均主义,又要处理好职工个人收入、集体福利和企业积累之间的关系。要坚持“三兼? 恕钡脑颍荒芊止獬跃 9ぷ市问胶徒崩旆ǎτ杉迳桃抵肮っ裰魈致劬龆ǎㄏ刂鞴懿棵排己笾葱小N蘼凼遣扇〖剖惫ぷ始咏崩⒓萍ぷ省⑺婪只钪祷蚱渌ぷ市问剑家愫枚ǘ睢=崩陌旆ǎ榛疃嘌敌卸喑嘟保灰蔡坠旆ā? 集体商业的职工同国营商业职工一样,可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十、关于领导管理
各级领导部门要象抓全民所有制商业那样,加强对集体商业的领导,真正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对集体商业的方针政策,解决其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集体商业继续实行由国营商业、供销社归口管理。各级归口管理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集体商业的工作,并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集体商业的有关财会、计划、业务、物价、人事、劳动工资、干部培训、职工教育等,应由归口单位的
相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要加强集体商业的党、团组织建设、工会建设。凡是有条件的集体商店,都应单独建立党、团支部。
对过去下放给城镇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合作商店,应当做好工作,尽可能予以归口管理。
一九七五年以来办的新集体商业,应从全民所有制商业内部划出来,单独设店,单独核算,逐步交由归口管理部门按集体商业管理办法管理。
一九七九年城镇街道安排待业人员举办的集体商业,仍由街道管理,但商业部门应在货源安排、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198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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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北海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房地产项目。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停缓建工程的业主,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工程处置方案;并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处置方案,在6个月内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处置。
第五条 处置方式
(一)现状竣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停缓建工程,经审批后可以现状竣工。
(二)工程续建。对停缓建工程允许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项目续建。
(三)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业主调整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性质,使工程续建后能适应市场的需求。
(四)对施工进度在±0.00(含±0.00)以下的工程项目,业主无能力再进行建设,可建设为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违反城市规划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又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整改,危及公共安全的停缓建工程依法进行拆除。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的业主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提出处置方案的,或已申报处置方案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按
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由业主委托北海市积压房地产处置代理中心代为处置。
第七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公告期限内与业主签订代
为处置协议。
第八条 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未竣工或未处置完毕前,原则上不得申请新的建设项目,确需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的,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其处置前,原则上不予
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5号文件和《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税收优惠政策实
施细则》的规定,属于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停缓建的房地产项目,在2004年12月31日前转让销售的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前购买、续建完工并在2004年12月31日前销售的,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重新启动续建的停缓建工程,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自治区部分外,一律免收;经营性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二)对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有关费用的停缓建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缓
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