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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0:54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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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7号
02-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就业,根据国家“十五”计划《纲要》的
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全面推进劳动力市场建设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将劳动力市场建设作为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的重要基础工程,统筹规划,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体规划。

(二)“十五”期间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
为出发点,进一步提高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下简称“三化”)水平,务
求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快就业制度改革,逐步打破城乡
分割和地域分割,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为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逐步实现城乡统筹就
业奠定基础。

(三)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总结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经验,推动所有地
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分期分批达到劳动力市场“三化”的基本要求。组织有条件的
城市进一步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推进试点,争取通过2-3年的努力,在建立街道社
区就业服务网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强化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服务信息化水平、
构筑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以及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四)切实保证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各地要协调有关部门,按要求将
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列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就业服务工作和信息网络运行有稳定的资金
来源,并依法加强资金的管理。

二、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五)“十五”期间,要形成以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主导,其他部门
和社会办就业服务组织共同发展,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务派遣、创业指导、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就业服务技术支持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

(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促进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以及本地就业困难群体的状况,确
定公共就业服务的任务和重点服务对象,争取政府安排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项目,通过实行工资性补贴、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等方式,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
就业服务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社会培训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探索按服务实绩拔付使用就业专项经费的机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好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问题。

(七)加强城市公共就业服务的统筹管理。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
定公共就业服务实施方案,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确定公共
就业服务的具体对象和具体项目,统一服务流程和规范标准,实施全市公共职业介绍信息联
网,实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对公共就业服务的成效开展统一评估。

(八)巩固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免费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
务对象提供公益性服务;在完成公共就业服务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不断
拓展服务功能,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以及其他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偿服务
项目。要加强就业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完善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法,提
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形成一批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窗口。

各地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
务网络,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的基层窗口,直接承担对街道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
发挥乡镇劳动服务站在组织劳务输出、管理外来劳动力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九)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失业
保险金申领发放、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相互衔接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为失业人员接受就
业服务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提供便捷服务。规范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
培训的补贴办法。发挥公共就业服务对职业培训的信息引导和服务作用,提高职业培训的针
对性和有效性。

(十)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加快建立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广覆盖、
多层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制度,逐步扩大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并不断增加工
资指导价位发布的信息量,提高信息质量,充分发挥其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信号作用,直接、
及时、便捷地服务于企业和劳动者。

(十一)充分利用社会各类资源,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发展职业介绍、劳务派
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同人力资源开
发与就业相关的服务和培训实体,为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支持和
指导工会、妇联等组织建立各类职业介绍和培训机构。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
机构建设,提供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十二)按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就业服务岗位技
能培训,完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考评办法,加快培养就业服务发展所需的各
类人才。各地要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采取灵活的用人、考核办法,建立各种有效的激励机
制;大力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十三)“十五”期间,要力争使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服务
全部使用计算机,地级以上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建成局域网,并实现与辖区内主要
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培训机构信息联网。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将
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就业服务组织。

(十四)积极发展互联网就业信息服务。鼓励和发展各类网上自助式就业服务。有条件
的城市,可依托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互联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建立全
国性的就业服务网站,与有条件的联网城市实行链接,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实施网上求职招
聘提供信息服务平台。

(十五)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促进就业服务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建立严格的信息
管理制度,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做好网络维护,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研究制
定网上招聘求职的规则,规范网上招聘求职行为。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利用
电视、广播、报刊、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就业信息,消除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信息的人为
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分析制度,对职业供求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
社会公开发布。

四、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

(十六)建立规范的就业登记制度。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
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建立就业登
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紧密结合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管理。要逐步建
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缴费工作结合的机制,形成规范
的就业管理制度。

(十七)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
用工行为的指导,制定和完善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缴
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的具体制度和操作办法,加大监管力度,切
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八)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各地要认真执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制定和
完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审批。指导督促职业介绍机构
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
将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清理整顿结合起来,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
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建立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十九)制定有利于促进城乡劳动者流动就业和通过灵活形式就业的政策,建立和完善
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消除不合理的市场分割和行政限制。坚持城乡统筹就业的改革
方向,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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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支付担保与施工留置权的可行性研究

黎广军
(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会员,广东 深圳 518031)


摘要: 文章分析了各种业主支付担保,认为不动产施工留置权最为合理可行,并阐述了施工留置权制度的主要规则。该制度的最大优越性是仅与业主有间接合同关系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也有留置权,因而可有效解决工程拖欠款问题。但留置索赔人应登记其留置权而不是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以利物尽其用。如果业主仍不付款或已无偿付能力,留置权人可依法拍卖该不动产以清偿欠款。我国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关键词: 物权法; 不动产留置; 施工留置权; 业主支付担保; 工程拖欠款
中图分类号: D923.2; F407.9 文献标识码: A

Feasibility Research about Owner’s Payment Bond and Construction Lien
LI Guang-jun
(A Associator of Shenzhen Cost Engineer Association, Shenzhen 518031, China)
Abstract: The article analyzed various owner's payment bond and thought the construction lien on real estate is most reasonable and feasible, And expounded the primary rules of the construction lien system. The prime advantage of the system is that the workers and provider and subcontractors having only a indirect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owner also have the lien, thereby it could solve effectively the construction debt question. But the lien claimant should register his lien but not possess the real estate, as such a mortgage on real estate in order to make the best use of everything. If the owner has not pay up it or has be insolvent, the lienor will be able to auction the real estate by the law to obtain repayment of the debt. Our country reality of law should legislate the construction lien on real estate.
Keywords: reality of law; lien on real estate; construction lien; owner's payment bond; construction debt


工程拖欠款问题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大“痼疾”。长期以来,各级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至今仍然无法彻底解决。显然,仅靠行政手段是不足够的,必须对症下药,立法制订业主支付担保制度。但是,什么样的业主支付担保才能真正发挥实际效用却是众说纷纭。

我国法律设立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五种担保形式。本文以物权理论进行研究并得出结论:不动产施工留置权是最为合理可行的业主支付担保,不但可以有效解决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而且还可以同时解决工人欠薪、材料欠款等连环三角债和垫资工程问题。

1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法理争论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是“对物之诉”而不是“对人之诉”。可见我国法律已将建设工程设定为担保物,但未明确是什么担保物权,以至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法定抵押权说,二是优先受偿权说,三是留置权说。

2 各种业主支付担保的可行性分析

2.1 采用第三方保证的可行性

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建设工程是法定担保物,而且其价值普遍远高于工程欠款。按上述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内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业主支付保证也就如同一张废纸。因此,以第三方保证作为业主支付担保不可行。

2.2 采用其它财产抵押或质押的可行性

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如果债权人不申请依法拍卖工程,即放弃了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可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以其他财产抵押或质押作为业主支付担保也就毫无意义;业主还可能会要求承包商对等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作为履约担保,以至造成资产积压,不利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以其它财产抵押或质押作为业主支付担保不可行。

2.3 采用定金或其它财产留置的可行性

定金无法保障付清合同价款,而留置权的标的应是合同标的所涉财产,因此,以定金或者合同以外的其它财产留置作为业主支付担保显然不可行。

2.4 小结

综上所述,由于建设工程是法定担保物,采用其它业主支付担保时发生了双重担保:一是建设工程物的担保,二是其它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业主支付担保。由于法律上业主首先以物的担保还债,以至其它业主支付担保难以发挥效用,因而不可行。另一方面,为了与业主搞好关系以获得更多合同,业主拖欠工程款时,承包商往往宁可拖欠工人、供应商、分包商的款项,也不敢向担保人索赔,而且“垫资工程”和“黑白合同”也使第三方保证等其它业主支付担保相同虚设。因此,可行的业主支付担保应是建设工程物的担保。

3 可行的担保物权应是留置权

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197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正确反映项目规模,明确划分项目的管理权限,以及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需要,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建议,经商得国家建委、财政部同意,现对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补充一部分按建设规模(或工程效益)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水产:容纳渔轮五十艘以上(含五十艘,下同)的渔业基地;
冷藏并制冰能力各五千吨以上的水产冷库(或冷藏一万吨以上)。
公路:长度一千米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一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沿海港口;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内河港口。
邮电:长度在五百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电缆;长度在一千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微波。
物资:建筑面积三万平米以上的火炸药库。
粮食:库存一亿五千万斤以上的粮食中转库。
学校:有三千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
卫生:有七百张病床以上的新建医院、疗养院。
城建:日供水十一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供气三十万立米的独立煤气厂(包括液化石油气厂)。
(二)调整一部分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煤炭、化工、森工、建材、轻工、纺织、机械、邮电、广播、农业、林业、水产、城建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八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部门的一般仓库和文教、卫生、计量、标准、设计、科研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五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修造船厂大中型项目的标准与修船厂相同,为三千万元以上。
(三)明确一部分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安排的建设:
这类建设,多属地区性的一般建筑工程,建成后产、供、销平衡问题不多,协作关系比较简单,可以通过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投资、材料等指标来综合平衡、控制规模和安排建设,在国家统一下达的基建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主要有:
(1)由基建投资兴办的分散零星的江河治理、国营农场、植树造林、草原建设等,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原有水库加固,并结合进行加高大坝、扩建溢洪道和增修灌溉配套工程者,列入基建计划,除国家指定者外,不再作为大中型项目。
(2)分段整治、施工期长、年度安排有较大伸缩性的航道整治疏浚工程,可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的投资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实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3)科研、文教、卫生、广播、体育、出版、计量、标准、设计等事业单位的建设(包括工业、交通和其它部门所属的同类事业单位),新建工程按大中型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原有事业单位的改、扩建工程,可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项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安排建设,缺什么,补什么,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除国家指定者外,不作为大中型项目(有大型科研装置的工程除外)。
新建项目的规模,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规模,而不是指远景规划所设想的长远发展规模。这类民用建筑,明确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划分大中型。
(4)城市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道路、立交、桥梁、防洪、环保等工程,应当结合市容整顿、城市维护与改造,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分期、分段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城市的一般民用建筑,包括统建和集资建设的住宅群、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均由有关部门和省、市、区通过国家计划安排的年度投资,分配的建筑材料,开工和竣工的建筑面积等项指标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认真审定,加强计划管理,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5)名胜古迹、风景点、旅游区的恢复、修建工程,由各地从实际需要与可能出发,分期分批进行,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6)施工队伍及地质勘探单位等独立的后方基地建设(包括厂矿企业的农副业基地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但如果其中安排有工业企业项目时,这个工业项目本身,应按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
(四)明确一部分单独审批、单独下达,单独考核的项目,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列大中型项目。
必须建设的楼堂馆所,要严格按照规定,单独报批。
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外资或国内资金兴建的旅游饭店、旅馆、贸易大楼、展览馆、科技馆等,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协议、合同和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编制建设计划,专项安排,专项下达,专项考核。
(五)原有企业改、扩建中几个界限划分问题:
(1)凡是利用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安排的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措施工程,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
(2)凡是利用基建投资安排的老企业扩建工程,只要扩建部分达到或超过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标准的,按大中型项目列入国家计划(不包括改、扩建前已经形成的能力或完成的投资),小型项目分别列入部门或地方基建计划。从一九八○年起,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再单列基本建设大中型措施项目。
(六)凡是本通知中没有补充、修订和调整的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一律仍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中的各项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