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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48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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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间: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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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广电总局、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2002-02-04

教基厅〔2002〕2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八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一、适合小学生观看的影片

1、《TV小子》 珠江电影制片公司           2、《第二次机会》三辰影库发行VCD

3、《巨狗奇遇记》 三辰影库发行VCD          4、《猪小弟》三辰影库发行VCD

二、适合中学生观看的影片

(一)故事片

1、《法官妈妈》 北京紫影业有限公司          2、《生死抉择》上海电影制片厂

3、《毛泽东在1925》 潇湘电影制片厂          4、《詹天佑》上海电影制片厂

5、《刘天华》 南京电影制片厂             6、《真心》天山电影制片厂

                             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


7、《英雄郑成功》 潇湘电影制片厂           8、《毛泽东与斯诺》长春电影制片厂

                             江西电影制片厂
                             九江长江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二)科教片
《宇宙与人》 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


       电影频道节目中心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废止)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原则

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

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三、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四、医疗救助标准

(一)申请救助时个人实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达到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的,救助500—1000元;达到15000元—20000元的,救助1000—1500元;达到20000元—25000元的,救助1500—2000元;达到25000元—30000元的,救助2000—2500元;达到30000—40000元的,救助2500元—3000元;救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救助范围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由家庭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提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评议、初审,并张榜公示一周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审查,同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七、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市人民,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资金,切实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救助实施细则。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