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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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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深府〔2002〕6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7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是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队伍实行审批和公告,是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公告和管理工作,凡未经审批和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二、今后,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市政府受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申请后,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区财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预算经费申请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申请进行审查。
  三、市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区级机构改革后予以保留的行政执法队伍,由区政府报市法制局审查,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四、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后,应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批准公告,该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在市政府公报刊登批准公告之日起15日内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上刊登批准公告。
  五、市属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名称、人员编制、经费来源、批准成立文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范围和执法区域等基本情况,在2002年3月底以前统一填表(表格附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各区政府在区级机关机构改革新"三定"方案下达后3个月内报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17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表

深圳市行政执法队伍基本情况一览表


名 称


主管部门


性 质
□行政机关 □事业组织 □企业

编制性质
□公务员编制 □事业编制纳入公务员管理

□事业编制未纳入公务员管理 □行政事务编制

编 制 数

现有人数


经费来源
□财政全额拨款 □财政差额拨款

□自筹经费

执法权来源
□行政机关职能 □法律、法规授权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

对外行使职权的名义
□行政执法队伍 □主管部门

□委托机关

执法类别


执法区域


人员着装情况
□着装 □没有着装

人员学历结构
博士 人 硕士(研究生) 人 大学本科 人

大专 人 中专(高中) 人 初中以下 人

               

  主管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与要求


  一、请各单位认真准确填写此表,每支执法队伍填写一张表。
  (一)"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由行政执法部门主管的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类别"是指行政执法队伍履行执法职责的类别分工。如"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类别为"劳动监察"。
  (三)"行政执法区域"是指在"全市"还是在"某某区"或"某某镇(街道)"。
  二、报送本表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编制部门关于本执法队伍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复印件);
  (二)作为执法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属受委托执法的,应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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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擅自发放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违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对一个单项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防空地下室建设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防空地下室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监理单位的;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防空地下室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变相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拖延或者变相拖延办理有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挪用或者变相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发布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订的《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经批准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第五条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投资建房。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
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工程,应当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风貌的街区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把广场、立体交通、人行道、消防通道和给排水、供用电、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图、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规划绿化用地。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鼓励城镇居民在楼台、庭院种植花草、树木。
保护城镇的古树名木,砍伐城镇绿化区域内的树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谁砍树,谁补栽,包栽包成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区开发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8,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6。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架管线,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有关证书不得买卖或转让。
在城镇边境公路两侧兴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须经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完工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用地范围内因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两侧修建房屋,应与河道岸线保持规定的距离;在河道防洪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报请自治县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部资料报送主持竣工验收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准随意加层、加宽。确需加层加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县城环境卫生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行驶各种车辆;
(二)洗车修车;
(三)搭盖风雨棚、摆设物架摊点;
(四)使用燃煤炉具;
(五)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安排车辆停放地点。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车辆,凡需通过城镇道路和桥梁,须经公安、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路线、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施工单位造成城镇道路、排水沟等设施损坏的,在完工后要及时修复,毁坏行道树要补栽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除按规定设置的有关标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和其他设施。
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按批准的形式和规格设置。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给排水设施、通信管线地面及其维护地带内,不得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阳河及其支流、排水沟中倾倒垃圾、废弃物。
县城至贺家滩电站河段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不得向河内倾倒垃圾。
■阳河县城段水面上漂浮的白色垃圾及其他杂物,由码头管理单位和船舶经营人员负责清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和集贸市场,按下列规定保洁:
(一)个体经营户在摆设摊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行清扫;
(二)车站、影剧院和娱乐场所等地及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三)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四)广场、街道、公共厕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五)其他场所按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负责单位和个人清扫。
第三十二条 县城内不准沿街燃放烟花爆竹。在单位和住户前燃放烟花爆竹,应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产生的垃圾应按规定放入设置的垃圾池、垃圾箱、垃圾桶内,统一堆放,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污水、烟尘、噪声等污染源严格监测,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绿化用地或将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绿化区内的树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限期补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依法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三证,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各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拆迁或逾期不拆迁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电信、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镇规划制定前修建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应予拆除;
(二)在城镇规划制定后修建的,责令物主无条件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3月24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