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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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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的管理,预防与减少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评价综
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业安全
评价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安全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
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安全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也称危险评价,是指在危险、危害因素
的辩识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分析、预测存在
的危险、危害因素和危险、危害程度,进而提出科学合理的和可
行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措施。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的安全评价建设项目,按照国
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
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确定。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格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安全评价项目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
务。
安全评价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
按照下列规定对评价项目实行分类评价:
(一)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全面、详细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综合报告;
(二)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轻度影响的,应
当对其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专项报告;
(三)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安全
评价的项目,提倡企业内部运用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和完善安全
管理体系,并按要求填报登记。
评价项目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评价项目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以
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确定其安全评价等级。
第十条 评价机构对评价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后,应当编制该
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安全评价的技术要求、主要依据;
(二)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安全生产对策措施;
(四)安全评价的结论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
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评价机构应当对报
告的正确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取得安全评价资格,并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
评价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评价,并提出
防范、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的最佳技术、措施和方案。为
评价项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和条件。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依
据。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格认可范围内承揽安全
评价业务。
禁止评价机构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评价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禁止评价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
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安全
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安全
评价监管体系,布置、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
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安全评价的项目,不予
批准。擅自批准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评价的安全等
级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建设、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对其确
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
素,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一)评价项目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评价项目属于高危险行业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
其他评价项目的评价报告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
构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
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已不符合原审查考核条件;
(二)不能保证安全评价工作质量;
(三)擅自变更业务范围;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行为;
(五)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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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今年以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不断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一些地方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好转,坑农害农等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为进一步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出成效。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农业生产新形势的需要,是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正确把握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确立执政为民的思想,把农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农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农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农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市场监管是否取得成效的第一标准,将“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彻底查办一批危害性大、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违规案件,坚决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组织领导,逐级分解“红盾护农行动”的任务,确保任务到岗、职责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护农行动”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调整和充实人员,健全机构,周密部署,细化分工,精心安排。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副局长亲自抓、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职能,主动做好牵头工作,积极创造内和外顺的工作环境。消保、公平交易、企业登记、个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围绕“五重”,严管七类农资商品,集中力量重点查处九种违法违章行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严格规范农资市场的运行。依法管理好种子种苗(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商品市场。重点打击以下九种行为: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的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和有关质量标准;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农资商品生产销售中的计量违法等违法违章行为。种子、农药、化肥是“红盾护农行动”监管和整治的重点商品。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将伪劣种子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的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公安、农业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流通领域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要加强对种畜禽疫苗、药品及药械等的监管,严防假冒伪劣疫苗、药品、药械坑农害农。

四、严格对农资市场和农资商品的监管,确保农资商品的质量。督促所有农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全完善“两帐两票一卡”制度,即进货、销货必须有详细的经营台帐;进货、销货有正规的发货票;农资经营户应给农民开具产品质量“信誉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进货来源,巡查货流去向,督促公示经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农忙季节,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月25日向社会公布农民对农资的举报、投诉情况,对损害农民利益的农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严禁以罚代刑,将经济利益与行政执法挂钩等行为。

五、抓好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公布制度的实施,引导农资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进行公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 ,是“红盾护农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的要求,对农资经营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分类。根据市场主体资格、经济实力、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信息指标的综合情况,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以A、B、C、D四级标准来进行划分。其中,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 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公布后,对信誉好的A级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一定失信行为的B级企业予以警示;对有较严重违法行为的C级企业予以警示并限期整改;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D级企业坚决予以取缔。要将信用等级制度与实行企业“经济户口”管理结合起来,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公开企业身份记录,公开违法行为记录,公示典型违法农资企业。分类与公示工作应注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开展信息采集、等级评定等事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凡经依法核准登记、涉及农资商品经营的企业,均纳入信用等级分类范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7月1日起开始组织实施。

六、突出重点,强化对农资商品的规范管理。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要害,完善机制。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等制度,强化市场业主及经营者的责任,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商摊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毗邻地域销售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及兜售农资产品的游贩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加大对农资商品的监督抽查力度,坚持定期抽查与专项抽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送样检测相结合,查处案件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提高抽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定期公布抽查结果。各地要结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改革,不断完善农资商品准入制度,严把农资商品入市关。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攻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有关农资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切实发挥“12315”消费者举报申诉网络的作用,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教育群众,震慑罪犯。积极会同农业、供销等部门,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送法下乡进村,在农资商品集散地、经营场所及农民群众集中居住区设立宣传栏目,宣传“红盾护农行动”的意义、目的以及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普及农资商品识假辨假知识。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在全社会形成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的良好氛围。

八、注重发挥农资生产经营者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内在机制,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积极会商各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经纪人协会和各类农资、化肥等专业行业协会,充分调动和发挥各行业协会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业内企业和经营户的自律性管理,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素质。

九、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加强对本辖区的督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