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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23:07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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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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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上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受理前,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在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调解组织。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人主体合法、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申请调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立案。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结案报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调解案件,自人民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终止调解,并将案卷随附有关终止调解的书面说明移送给仲裁委。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除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应在调解笔录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仲裁委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案卷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仲裁调解书。

第十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 指导和协调人民调解参与劳动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54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调动海外、国外友好人士支持和参与合肥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等,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有突出贡献者。
  (二)本市生产性投资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非生产性投资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投资基础设施、支柱产业、高新技术、现代农业,投资额可适当减少。
  (三)热心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者。
  (四)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五)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国际友城关系、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符合授予“合肥市荣誉市民”条件的人士,由推荐单位根据本人意愿或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有关书面材料,填写《合肥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在对照条件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具文报市政府。市政府将审核确定的名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本办法具体组织工作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