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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0:23:31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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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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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9〕6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确保家电下乡工作在我省顺利实施,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支付到各市、县(市)财政局“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省级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支付到市、县(市)国库。市、县(市)财政收到省级拨付资金后,应按当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补贴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此项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补贴对象:全省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2台(件)。

  第六条 补贴方式:购买人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财政给予直接补贴。

  第七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八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九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电脑、微波炉、电磁炉、摩托车,共10类,其中,摩托车补贴归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实施。具体规格、型号以及产品最高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统一招标确定。

  第十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购买人在我省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拨付采取事前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市、县(市)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每年清算一次,各市、县(市)财政局会同经贸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三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及时把购买人基本资料和产品等相关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保证补贴业务及时开展。

  第十四条 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申报,可跨年度申报。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所在户持有的“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存折,即农资综合直补一卡(折)通(下同)。

  尚未开设专用存折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帮助农户到相关金融机构开设涉农补贴账户和办理一卡(折)通存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买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的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是否与购买产品一致;

  4.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是否超过2台(件)。

  (二)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有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打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三联,由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盖章,分别用于申请人留存、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存档、上报县(市、区)财政局,并做好申报材料复印及档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县(市、区)财政局对乡镇(街道)财政部门上报的补贴申请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补贴资金特设账户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当地“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开户银行,由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十六条 购买人退货时,应首先退还财政补贴资金。购买人应根据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银行账户,将领取的补贴资金缴入该户后,才能办理退货手续。各乡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做好退还补贴资金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退还资金清单上报县(市、区)财政部门,以便补贴资金的审核清算。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并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及时研究解决补贴资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补贴资金的具体操作规程,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要加强对负责发放补贴的相关金融机构的监管,签订相应的委托代发协议,明确责任,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申报人留存联、存档联、上报联)






单位名称:
打印日期:

产品基本信息

产品型号

产品类型


标识卡号

产品编号


生产企业


最高限价

补贴比例


产品销售信息

销售网点


产品报价




发票号码


购买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购买人地址


购买人固定电话

手 机


补贴备案信息

购买人开户行


购买人储蓄账户


户口本号

户 主


购买人姓名

与户主关系


实际补贴金额

受理日期


注:如由他人代领,请在此填写代领人信息。

代领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代领人地址


代领人固定电话

手 机


备 注


补贴确认上报

初审日期

是否补贴


审 核 人

审核部门


申报人签字:
财政部门受理人签字盖章: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物资厅(局、行业管理办公室、集团总公司)、贸易、商务(委、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本部各直属企业,有关司局:
为规范商品流通组织形式和市场营销方式,深化企业改革,巩固与完善新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建立大中型流通企业的信誉,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现将经研究制定的《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管理办法》及《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印发,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时向部代理制与配送制推广办公室反映。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营销改革的需要,加强代理营销的规范管理,发挥大型商品流通企业专业性、规模性、资源性、交易性、时间性功能效率调节市场的作用,巩固和建立新型稳定的市场经济关系,推动商品流通代理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商品代理营销活动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集体、乡镇、私营及股份制流通企业;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的商品流通企业。
第三条 代理商代理营销的商品种类,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能满足国内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工业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二章 认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管理工作:
(一)根据代理制发展情况和代理商品种类,制定和调整认证条件,予以公告;
(二)编制认证工作规划,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
(三)受理经初审合格的企业认证申请;
(四)审核、颁发和撤销认证证书;
(五)负责企业认证的年检、复审、确认、统计和公告;
(六)仲裁有关认证工作的争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认证工作:
(一)组织和督促本地区有关企业申请认证;
(二)对申请认证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初审,签署意见;
(三)向申请认证企业提供有关认证工作的咨询服务;
(四)对本地区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监督指导;
(五)负责核实本地区认证企业的有关情况;
(六)协调本地区内认证有关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六条 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的申请,填写申请表(见附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认证条件对企业审核,对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申请签署意见,报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最终审核认证,并予以公告,颁发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条件
第九条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应具备的条件:
(一)经工商注册登记,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经营范围、营销机构、专业人员和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代理营销规模(包括销售额、自有流动资金、销售网点等)和相对稳定的经营区域、长期用户;
(三)有与代理商品相适应的物流设施和一定的加工配送能力;
(四)有可供使用的信息、技术和服务网络;
(五)有良好的服务信誉;
(六)企业银行资信评价BBB级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认证权益与调整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企业有与生产企业建立代理关系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有接受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企业因组织结构调整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资格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资格认证证书转借、转让非母子公司关系的其他企业使用的。
(二)已获得认证的企业连续两年亏损、资产负债率超过100%的,失去认证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商品种类代理情况陆续调整和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商品流通企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申请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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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
|通讯地址: |
|----------------------------------------------------------------------|
|法人代表: |电话: |邮编: |
|------------------------|--------------------------------------------|
|企业性质: |注册资金: |
|----------------------------------------------------------------------|
|年度销售额: |仓储面积平方米: |销售网点个数: |
|------------------|------------------------|------------------------|
|净资产: |负债率: |自有流动资金: |
|----------------------------------------------------------------------|
|主要营销品种: |
| |
| |
|----------------------------------------------------------------------|
|物流设施基本情况: |
| |
| |
|----------------------------------------------------------------------|
|开户银行信用等级: |
| 银行公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主管部门公章: |
| 年 月 日 |
--------------------------------------------------------------------------
企业法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商品流通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条件(第一批)
根据我国代理制发展现状和企业的要求,确定钢材、汽车、机电产品、化轻、建材、煤炭的经营,为第一批一级代理商资格认证商品。按照经营商品的不同,具体条件为:
(一)一级钢材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5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钢材10万吨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0万元;
3、在经营区域有10个以上具有年销售5000吨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配置有标准的计量设备。
(二)一级汽车代理商的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20000万元或年代理销售汽车(不含农用车)2000辆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辆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并具有检修汽车的质量、技术检测设备;
5、有售前、售中、售后零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维修服务功能。
(三)一级机电设备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3个以上具有年销售2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或长期租用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四)一级化轻、建材、木材、煤炭等非金属产品代理商基本条件
1、年销售额10000万元以上;
2、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
3、在经营区域有5个以上具有年销售1000万元规模的销售网点;
4、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