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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4:25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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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
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是以从事医药商业技术、经营工作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商业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技术工作岗位。医药商业专业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限额。
根据医药商业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工作性质,规定以下专业技术职务:
1.从事药品技术、经营工作的人员(包括经营、检验、调剂、商品养护等),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专业技术职务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2.从事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技术、经营工作的人员(包括经营、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二、任职基本条件
(一)药士、技术员
1.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
2.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工作常规。
3.了解医药商品品名、产地、性能、用途、经营方法、使用方法、养护条件、常用仪器的性能使用和维护等。
4.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二)药师、助理工程师
1.中专毕业,从事药士、技术员工作5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药师、助理工程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后,从事医药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和商品专业知识。
3.有一定工作经验,能解决医药商品(经营、检验、调剂、养护等)工作中一般性技术问题。
4.能对初级医药商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5.借助工具书,能初步阅读一种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主管药师、工程师
1.大学专科毕业,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6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生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4年以上;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师、助理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者。
2.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
3.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独立处理医药商品工作中复杂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4.具有一定的调研、教学和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能力。
5.能初步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四)副主任药师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管药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管药师工作2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较高深的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某一方面的专长,能解决工作中复杂疑难技术问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和著作。
4.能指导本专业全面业务,能为本专业培养优秀技术人才。
5.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五)主任药师
1.从事副主任药师工作5年以上。
2.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并能吸收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工作经验,工作成绩突出,能解决工作中重大疑难问题,并有较高水平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在行业中被公认为专家。
4.做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5.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六)高级工程师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工程师工作2年以上。
2.具有系统的专业理论和较高深的专业知识,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基础理论和其它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本专业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用于实际工作。
3.有丰富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在行业中被公认为专家。
4.做为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5.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专业资料。
三、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和使用人才,对在医药商业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系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上规格的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主要完成人),可不受以上任职条件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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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