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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3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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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的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水果、核桃、鲜茶叶 (不含边茶)、花卉 (含制茶用花)、花椒、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食用菌 (含黑、白木耳)、主要中药材 (不含非主产区的)、树木 (含制材)、乌桕子、香樟油、生漆、棕片、干鲜竹笋、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
罚┑取?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的规定农林特产,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当地集市价格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木制品、木炭、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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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局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率,为计税收入的百分之五。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需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局报省财政厅核定,最高税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一律按照农、牧业税的附加比例,即占应征正税额的百分之十五附征。附征的附加,应划出一定的比例补充农牧业税征收费。
第六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缴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产品收入;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纳税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生活贫困,纳税有困难的;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到二百元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局核实批准,仍按原规定征税。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局根据《四川省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并可处应补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九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凡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产、税率计征;种植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收入的百分之三计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施行。



198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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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1996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废物的运输管理,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防止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污染环境,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废物过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我国外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第三条 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
(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 进口废物运抵国内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运。
第八条 各港口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物资入境。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
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
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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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 │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 │ 准每10立方米│ 备 注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 │ │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氮 │ 0.04 │ │
氧化物 │ │ │⒈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
─────────────────┼───────┼───────┤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 │⒉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蒸
─┬───────────────┼───────┼───────┤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 │
─┴────┬──────────┼─────┬─┴─────┬─┴─────┬─────┬──────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 9以上 │
├──────────┼─────┼───────┼───────┼─────┼──────
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 五 级 │
├──────────┼─────┼───────┼───────┼─────┤每吨燃料系指
锅炉烟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 5.00 │ 6.00│燃烧的实物量
──────┴──────────┴─────┴───────┴───────┴─────┴──────
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 │0.45 │0.90
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 │ │ │ │ │
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 │0.10│0.15│0.20 │0.35 │0.60
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PH值 │0.04│0.06│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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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
│排放 每 吨│堆放每吨、月 │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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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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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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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