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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23:53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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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2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
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九条 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本市报刊上或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汕头日报》予以公布。
《汕头日报》是常务委员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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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 含引进资金和各种自筹资金) , 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实现农业特定发展目标的项目。
  第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有项目的乡镇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改造中低产田土为重点,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主要目标,实现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林牧副渔全面、持续发展,逐步建成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应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积极探索吸引资金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引导工商企业和社会各界及外资进入开发领域。
  第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立项审批及资金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农业资源和优势,对农业资源的开发进行统一规划。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选择和前期准备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初步选定并经过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应存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土地资源的治理开发,包括中低产田土改造、成片造林、天然草场改良等;另一类为多种经营龙头项目及农副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农林牧副渔各业优质高效产品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式的开发。
  土地治理项目的建设期一般为3年,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建设期为1年至3年。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周期分为项目初选(项目建议和考察评估)、项目准备(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和扩初设计)、项目实施和项目竣工验收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择优立项,不得越级申报。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三个层次。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子项目;区县(自治县、市)及市级有关部门向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为总项目。分项目、子项目是总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开发项目的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初选,并将初选项目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部门也可以将初选项目直接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考察评估。项目入选后,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级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或市级部门上报的分项目基础上,汇总编制市总项目开发任务和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控制额度,在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全市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分项目年度实施意见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的计划表及说明;
  (二)主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水利部门对水资源及利用的鉴定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荒地开垦的批准文件;
  (五)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对贷款开发项目的审定意见;
  (六)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示意图。
  第十六条 项目年度实施意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需变动时,应经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重点大中型项目工程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管理应建立专款专用,专帐拨款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5 0 % 为有偿资金,5 0 % 为无偿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为无偿资金。多种经营龙头项目的资金应使用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有偿资金应按规定每年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并根据合同履行还款计划。区县(自治县、市)配套资金中有偿和无偿的划分,由区县(自治县、市)决定。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具备;
  (二)项目必须符合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三)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
  (四)贷款使用确有经济效益,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项目应有30%以上的自筹自有资金,其中资本金不低于20%。
  专项贷款由银行根据项目计划,在征求同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下达,按银行贷款办法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第十九条 在项目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及时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实行自下而上逐级验收。承建施工单位在自查自验的基础上,写出竣工报告,报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级初验合格后,写出分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复验合格后,写出总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开发任务完成的数量、质量;
  (二)开发效益;
  (三)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审计;
  (四)有偿资金和银行贷款的债务落实及回收;
  (五)建成项目工程的营运管护制度;
  (六)档案、图像、统计资料的立卷建档;
  (七)项目区的主要路口固定标牌的设置。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各分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写出综合评价结论。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合格证,未按期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四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成项目管理,加大管护力度,建立规章制度,发挥长久效益。
  第二十三条 凡土地资源治理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组织,严加管护。
  第二十四条 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和营造的成片林木不得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1]9号


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文明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资委文明委的主要职责

在国资委党委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

二、国资委文明委成员

主 任: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委员

副主任:杜渊泉 国资委副秘书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委 员:王选文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张 华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

赵世堂 国资委综合局副局长

鲁红星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副局长

孟凡良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卜玉龙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副局长(副部长)

韩 天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张相红 国资委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副局长(副部长)兼中央企业团工委常务副书记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

吴 甫 国资委人事局副局长

张文宏 国资委机关服务管理局局长

曾 坚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局级)

周 辉 监察部派驻国资委监察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国资委文明委下设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宣传工作局,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落实国资委文明委确定的各项工作,做好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宣传局副局长韩天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