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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现有企业、事业更新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2:53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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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现有企业、事业更新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现有企业、事业更新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更新改造措施是指现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而对原有设施进行的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相应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和有关工作。
第二条 更新改造的目标:
1、提高工业技术基础。
2、提高产品质量。
3、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花色品种和产量。
4、提高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水平。
5、加强环境和劳动安全保护。
第三条 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要求,由省经委组织省直各部门、各地市编制、汇总全省更新改造计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更新改造的范围和重点
第四条 更新改造主要包括:
1、对现有企、事业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的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
2、为了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和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节约能源,更新改造低效的炉窑、设备,利用余热、低热质燃料和专业化改组的更新改造措施工程。
4、为了节约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和综合利用原材料,而对现有企、事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5、结合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软件)和适用的关键设备,检验手段和生产线。
6、为了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事故,对现有建筑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7、对城市现有供热、供气、供排水和管道、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
8、现有企、事业单位因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五条 现有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工程,要尽量少搞土建,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金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以上规定的,必须按照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
目和建筑面积,要报国家经委备案。对未经批准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除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按项目总投资额加收30%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地市和省主管部门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不得超过当年更新改造计划资金总规模的15%。
第六条 限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办法进行管理,并在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单独立项。
限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所增建筑面积超过单项工程原有面积30%的(属于扩建性质),按基本建设办法管理。
第七条 下达内容,不包括在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范围之内,由各地市、各部门安排,报省计委、经委、财政厅和统计局备案。其中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的,按统计制度规定的办法单独统计。
1、现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不含五万元)。
2、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建设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堤坊、水库的岁修和加固,油田维护,采掘采伐工业的开拓延伸工程(指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矿山、森林等开拓延伸费,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的建设工程)。
4、市政设施工程维护(指对城市现有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工程进行修理、维护和必要的改善)。
5、铁路大修及水毁工程的修复(包括加固和原地更新),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养护。
6、商业、粮食、外贸和供销部门搞的简易仓棚等建筑。
以上不纳入更新改造固定资产计划范围内的工程,应按工程性质划分,不按资金来源划分。
第八条 更新改造要突出重点。目前,要把节约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放在首位,把对国计民生影响大、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市场紧缺的日用消费品,换汇率高的出口产品,以及部分基础原材料产品作为重点,并把生产该产品的工厂和主要协作配套厂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


第三章 更新改造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厅局、各地市、各企业,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业、本地区的更新改造方向和重点,制订年度计划草案,逐级报批,分别纳入省、地、市、部门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要编制项目建议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百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项目,要编制更新改造方案。
第十一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
1、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经委、计委联合申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审批,报批前,要征得国务院归口主管部门的同意。
2、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凡用地方各级自有资金安排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主管厅局、地市经委申报,省经委审批。其中五百万元(纺织、轻工为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还要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和主管部备案。凡是全部或部分用国家拨款、集
中的折旧基金、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委、主管厅局报国务院归口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轻工一百万元以上、纺织二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和由机械、节能专项贷款安排的项目,由省经委、省主管厅局会同省人民银行报国家经委、归口主管部审批)

3、总投资额五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自筹资金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主管厅局、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经委备案,地市企业项目同时抄报省主管厅局备案。其中需申请省补助资金的项目,要报省经委审批(地市企业的项目,先由省归口主管厅局提出审核意见,再报省经委审批)

按照审批程序批准的项目,要将批文同时抄送各有关部门,以便安排施工、供应物资和资金等。
第十二条 更新改造项目的建议书或方案,除有设计权单位或科协部门组织编制的外,凡是自行组织无设计权单位的技术力量编制的,都要经同级或上级科协咨询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评审。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更新改造资金总规模。省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市经委,要在省经委下达的更新改造资金计划控制规模指标内安排技术改造项目。任何部门和地区都无权扩大更新改造措施资金总规模。由于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计划时,须报省经委批准。
第十四条 要求列入年度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建议书或扩初设计、更新改造方案已经批准;
2、产品已经完全定型,工艺方案成熟;
3、引进技术的项目,必须是外汇已经落实,有已经签订的合同;
4、资金来源和贷款偿还能力落实;
5、企业领导班子好,规章制度和经济核算比较健全,经营管理好。
第十五条 更新改造年度计划草案,要自下而上进行编制,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进行审查、平衡后,一般在上年七月底前报省经委,由省经委汇总编制和上报全省年度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为了既能够控制住更新改造投资规模,又能够发挥各级的积极性,把更新改造适当搞活,各部门、各地市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对批准权限内安排的项目,要报省经委备案。凡违犯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市经委领导的责任,并通报财政、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七条 更新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在编制计划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予以安排:
1、没有做设备能力平衡和采取节能措施的;
2、地质资源不清的;
3、工艺技术未过关,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大,经济效益差的;
4、燃料、动力、原材料、供水、运输等条件没有保证的;
5、产品不适销对路的;
6、没有安全生产措施,环境污染解决不了的;
7、盲目发展,重复布点,与先进企业争原料、争市场的。
第十八条 要注意条块结合。省安排给地方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应事先征求地市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企、事业申请纳入省更新改造重点规划的项目,事先要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审批文件应互相抄送。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要和当年分配的投资、材料、设备相适应,并与配套项
目同时安排,相互衔接。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与还贷
第十九条 更新改造措施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国家拨款补助:国家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30%部分,国家财政拨款部分。
2、省拨款补助:省集中的直属企业折旧基金10%部分,省财政拨款部分。
3、部门、地方、企业自筹:省主管厅局和地、市分别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10%和20%部分,地方财政拨款部分,企业留用折旧基金50%和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更新改造部分。
4、银行贷款:技术改造各种专项贷款。
5、利用外资,包括各种外资贷款和中外合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形式可利用的外资。
6、其它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除利用外资和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外,均列入省更新改造投资计划的有关指标之内。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要按折旧性质分别管理。
1、企业的生产性折旧基金,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部门、各地市给企业核定一般不超过30%的比例(一个部门、一个地区也可在不超过30%的比例范围内,根据大、中、小型企业,分别核定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或小改小革;其余部分,按照项目
的审批权限范围和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根据批准的技术改造规划,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以更新设备。
2、非生产性折旧基金,可由企业用于职工住宅及其它非生产性设施的更新改造。要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范围和年度计划的管理规定,纳入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安排更新改造措施项目,首先要充分利用企业、部门和地市的自有资金,不足时可由企业申请银行贷款,申请单位要有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安排用于更新改造的各项贷款,按照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由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具体安排。对于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
,省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给予拨款补助。
第二十二条 更新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搞好平衡。各级经委以及财政、银行部门审查项目时,要对自筹资金是否落实,贷款的偿还能力是否可靠,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等,进行全面审查,要本着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先存后用的原则,分别轻重缓急,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需
要,做到上一个保一个,按时按质投产,早日取得经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对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要严格按计划监督使用,如发现用更新改造资金搞基本建设,或把基本建设项目转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有权拒付资金,并通报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经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验收批准投产的,其工期提前二个月以上者,并经考验确实达到或超过设计经济效益指标的,提前完工期内所增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作为企业技术改造使用,并允许从中提取少量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对贡献大的技术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项目竣工后凡不按规定验收批准而投产的,其所增利润企业不能留用,并要重新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自有资金,各单位可以集中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除按国家规定的限额上交外,任何部门不准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贷款进行更新改造的企业归还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备、物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备更新(包括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理化测试手段的更新)必须具有一定水平的先进性,要与生产技术的发展相适应。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进行更新:
1、损耗严重,性能、精度、效率不能满足工艺要求,造成严重不良的技术经济后果的;
2、经济上已经失去大修意义的;
3、两三年之内浪费能源和原材料价值超过购置新设备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转用的,必须符合工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二十九条 需要纳入成套供应的通用设备和专机,由企业向主管部门申请,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物资、成套部门统一汇总申请订货。非标设备,地方和企业不能加工制造的,可搞外协。
第三十条 更新改造项目所需有关物资,各级物资部门要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安排。
第三十一条 技术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和物资,应当立足于国内,国内确实不能解决或达不到工艺技术要求的,允许进口,引进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要尽快进行扩初设计并报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设计单位而自行设计的扩初设计,必须经有批准设计权的设计单位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以确保设计工程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文件审批实行分级管理,总规模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组织审查,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或委托主管部门)审批;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省经委批准或省经委委托省主管部门批
准;一百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批准,报省经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安排的重点更新改造项目,要统筹安排,优先施工,确保工程的高质量和按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更新改造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其扩初设计或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并将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也必须在列入年度计划后才能开工建设。凡当年未完工的项目,须经重新报批后,方可结转下年继续施工,并纳入下年投资
规模。

第七章 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更新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对技术改造项目的调研、申报、审批、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要逐级建立责任制。企业要确定项目总负责人,分项工程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主管部门要明确本项目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建立更新改造项目的检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计委、经委、财政、银行、物资、物价、统计等部门,要按照省批准的更新改造计划,对更新改造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各厅局和地市经委要按隶属关系逐季汇总统计报表,在季后十天内,向省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同时抄报省统计局、省主管厅局,贷款项目还要抄送发放贷款单位。年终要全面总结项目实施情况,于下年度二月十日前向省经委、省计委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地市还要抄报省主管厅局。
各部门、各地市经委和各级主管技术改造的部门,都要指定专人,积极配合同级统计部门,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搞好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统计表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竣工后,要填报竣工决算表。国家重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省经委委托省主管厅局组织验收,并向省经委写出验收报告,由省经委分别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省各级安排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地市经委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初步设计的
内容组织验收,资料要归档。省重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和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要向省经委作出书面竣工报告,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向省主管局报告,并报省经委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省经委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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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使用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调剂金使用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民政厅:

你厅传真电报《关于调剂金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你省各级
农村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使用调剂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保整顿规范之前,应按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
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6号)和《关于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管理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1994〕2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整顿规范期间,农保主管部门应根据我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发明电〔2000〕6号)要求,商同级财政部门解
决好农保经办机构的经费问题;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经费问题的,要及时报请同级
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三、在财政部门尚未解决经费问题之前,可以按民政部有关规定从结余的调
剂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请主动与你省财政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基层农保机构的经费问题,同时,要
切实加强对农保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防止基金流失。


二○○二年二月八日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及其他利用行政行为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按国家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超过规定时限应转入单位自有资金的部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
(七)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八)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九)政府确定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征收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二)调整收费标准,应将有关材料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三)征收政府性基金,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后执行。
(四)出台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政策,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应持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编制部门(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以预算外资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编制指标时,应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核准编制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征收委托书,凭征收委托书申领票据准购簿。预算外资金直接征收
部门和单位,应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征收委托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同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在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必须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在执收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应停止征收,并于十五日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票据准购簿和剩余的票据及存根。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对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无权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使用预算外资金,要按照年初审定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财政专户及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将所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
,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坐收坐支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
(二)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实物的,除追回违纪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外,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
(四)无征收委托书征收预算外资金或伪造、篡改、出租、转让征收委托书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收费和征收基金资格;不按规定办理征收委托书及变更、补发、换发等手续或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1000元罚款。
(五)不履行预算外资金减免手续,擅自减免应征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减免的资金上缴同级财政。
(六)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风险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搭车服务以及强制保险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退不出去的,违纪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县(市)、区政府依据本级特点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效办法,可继续实行。
第二十条 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征收营业税的政策,按照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辽财税字〔1997〕45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