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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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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
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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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开展职业法官教育专题活动学习,对法官、社会主义法官、职业法官的认识,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在那里我们仍不能找到公正,这个社会就没有公正。全社会希望法院是正义的天堂,里面坐着受人尊敬、正义化身的法官全社会希望法官及时将正义与公正降临到他们身上。“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法官职业道德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官是不是社会正义的化身、如果一名法官的职业道德不良,即使他有高水平的法律知识,那他也只会用娴熟的法律知识,钻法律或法规的漏洞,损害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和法院形象,以权谋私、以案谋私,危害社会这些成为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被摆到了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位置上来。
一、正确认识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在要素
  法官职业道德是调节法官与社会、法官与群众、法官与当事人、法官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及反映这些原则、规则的意识、观念和理性的总和。法官应该具有正直的品德。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对可能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判决作出抉择。并且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很大,很可能被滥用。但过分地约束法官让其僵硬地、严格地依法条办事,常常会使判决结果与正义相悖。对“防止权力滥用”和促进社会正义“这两种价值进行衡量的结果是只能给予法官信任。正如埃利希所言:“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要使法官充分得到社会信任,并且不滥用社会信任,就必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所谓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是指使法官群体接受和遵循其职业道德规范体系的要求,并按照《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价值标准从业及塑造法官的道德品行而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法官施加系统的影响活动。在法官队伍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能够使法官自觉地履行职业道德义务,是培养理想的法官人格,造就法官内在的道德品质,形成良好的司法活动氛围和公正司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二、树立正确职业法官应具有的素养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官现代化,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法治理念现代化是法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法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法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从事执行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这样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逐步形成一个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专业训练、娴熟的司法技能、优秀的职业素养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因此,法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法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法官。
    (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需要。
  目前关键在于全面启动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培育一支具有很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官的高度尊重,才能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力,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也才能使“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真正得以实现。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司法权威,保障法官司法独立的需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是维系国家法治的特殊群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实现程度,对法律功能的发挥起着很大的作用。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尺度在于审判的中立和独立程度,因为司法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审判越独立,法官职业的专门化程度也越高;相反,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越高,就越能促进审判独立和公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地对法官提出严格的职业化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特殊而鲜明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特征,这是一条必由之路。
   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必须填补那些或多或少的法律漏洞,必须提供那些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因素,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对统一。这就必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为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基于以上原因,职业法官应加强有以下素养:
  一是加强政治素质教育。要求法官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任何一个法官都首先是为自己的国家服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行使的司法权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来自宪法的授予。法官行使司法权从根本上讲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要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法官的基本职责是裁判案件,惩罚犯罪,定纷止争。而法官履行这一职责的唯一标准就法律。
  二是加强宗旨教育。把人民放在心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职能,惩罚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的这些职能通过公正裁判每一个案件来体现,而案件处理是否公正,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的素质决定的。努力做到清廉如水、执法如山;把人民放在心上,人民法院就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激发出巨大的热情和勇气,积极投身于司法体制创新的伟大实践,使人民群众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切身体会到“人民法院为人民”的真谛。
三是加强法官自身修养教育。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职责在于平停狱讼、判断是非、分清曲直,以便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惩恶扬善、激浊扬清。法官要想能够在其司法活动过程中,将法律的正义价值得以实施于社会,其自身必须加强修养,必须具备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把公正司法作为法官这一职业的神圣使命。首先法官要嫉恶如仇,不能因人情、因金钱、因关系而放弃自己肩负的责任,只有嫉恶如仇,才能真正体现法官是正义的化身。其次,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职责时应当是文明的楷模。第三,作为一名好的法官,仅有为人民服务的愿望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精通法律,起码对本职工作内的法律融会贯通。法律方法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规则,更是一种技巧,法官尤其要养成依法律思想的好习惯,注重法学方法论的磨砺与训练,实现从经验型司法到理性型司法的质的转变。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工商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与管理,根据《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铜政〔2000〕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为“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为“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数量、分布情况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实际出发,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内定点零售药店的总体规划、审查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培训、履行服务协议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并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二)配备专职(不得兼职或挂名)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执业(中)药师、从业(中)药师或主管(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应取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证明,持证挂牌上岗。

(四)位于市区主干道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位于偏远地区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

(六)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电脑管理,并做好各种台账。

(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药品标价准确,标牌规范。

(八)配备符合要求的相关管理人员和设备,有销售药品服务设施(POS机)、医保结算信息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携带下列材料,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四)全体职工花名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聘用的退休人员退休证、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药品品种及价格清单,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材料。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一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审定:

(一)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审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1.各种证件的地址与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2.营业时间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情况,处方药管理情况;

3.营业人员持证挂牌上岗情况;

4.营业场所使用面积;

5.经营药品品种和价格清单及业务收支情况;

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状况;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审验的其他事项。

(三)网上公示。通过现场审验的零售药店,在“铜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确认定点资格。根据网上公示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对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颁发《铜陵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连锁经营的,以门面为单位单个定点,不连锁定点)、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对不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九条 申请或变更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或变更申请:

(一)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被核实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二)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有效期为3年。愿意继续承担医保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定点资格。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定点资格。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服务协议应明确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控制要求、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服务签约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三)服务协议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否续签协议。

(四)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必须单独管理、严格审验。外配处方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两年以上备查。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保证营业时间有符合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审核和调配处方;营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保证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提供24小时服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80%。

(四)药品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外用药、内服药分类集中摆放。

(五)符合医保刷卡规定的药品或医疗器械有明显提示标记。

(六)按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使用范围及医保卡使用规定刷卡结算资金。

(七)建立与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无偿提供参保人员医保信息查询服务。

(八)按要求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

(九)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消费。

第四章 稽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和年度集中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网络核查。通过网络对定点零售药店交易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二)现场核查。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账务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投诉举报核查。对参保人员投诉举报定点零售药店的问题逐项核查。

(四)集中检查。结合年度考核,对履行协议等情况集中检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以及年度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考核,按百分制分项目计分。计分主要根据网络核查、现场核查、投诉举报核查、年度集中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扣减相应的分值。考核结果通过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含85分),可续签服务协议;未达到85分的,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服务协议,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制度,信用等级实行能降能升的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整改要求:

(一)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达半小时以上且未标志告知的;

(二)营业期间营业人员未持证挂牌上岗的;

(三)未取得上岗证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的;

(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80%的;

(六)不能提供24小时服务的;

(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不规范的;

(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

(九)拒绝、阻挠、不配合监管稽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将生活用品等超医保范围物品纳入医保卡金消费的;

(二)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或套取医保卡金的;

(三)定点零售药店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保卡金交易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处方药品外购服务未按规定进行严格审验的;

(七)营业期间无药学技术人员在岗且销售处方药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查考核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达标,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独统筹的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06号)和原铜陵市社会保障局、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铜社保〔200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