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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8:48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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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97号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力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
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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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市场,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图片和年历等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四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 鼓励发行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依法管理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
  对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经营和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音像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和出租业务,必须报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管理人员。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和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不得超越核准的营业范围。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未经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必须严格查禁。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属于市属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办的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地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通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必须从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
  个体书店和书摊必须从本市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广告、价格和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必须先经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批准,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四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文化馆、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从事录像放映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批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录像放映业务。
  外地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录像放映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二十三条 开展录像放映活动的单位,必须从合法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录像节目带,不得从事复制经销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予以取缔;视情节轻重,没收录像放映设备,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其它超越核准营业范围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禁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非法所得和录像放映设备,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出版、印刷、广告、价格和进出口管理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关于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关键词] 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职责 确定
一、引言
2012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播出《胶囊里的秘密》:
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是全国有名的胶囊之乡,有几十家药用胶囊生产企业,年产胶囊一千亿粒左右,约占全国药用胶囊产量的三分之一。
在长达8个月的暗访中,记者发现河北学洋明胶蛋白厂和江西弋阳龟峰明胶公司,用工业废料“蓝矾皮”生产的明胶,通过隐秘的销售链条,流入儒岙镇部分胶囊厂生产药用胶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规定,药用胶囊以及使用的明胶原料,铬含量不得超过2mg/kg。记者在儒岙镇华星、卓康两家胶囊厂,分别对“蓝矾皮”生产的明胶和药用胶囊取样,送到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经过检测,这两家厂明胶的铬含量分别超标30多倍和50多倍,药用胶囊的铬含量分别超标20多倍和40多倍。
记者又在北京、江西、吉林、青海等地,对药店销售的一些胶囊药品买样送检。经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检测,9家药厂生产的13个批次的药品所用胶囊的铬含量超标,其中超标最多的达90多倍。
铬超标胶囊事件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严肃依法查处。在查处生产销售铬超标胶囊行为人的同时,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也开始查处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部分省级检察院查处铬超标胶囊事件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
所谓的渎职罪是刑法第九章规定的一类犯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无论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都涉及到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具有某项职责才有可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换言之,不具有某项职责,就不可能追究其有关该项职责的责任。因此,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如何确定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本文则专门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主要是具体职责如何确定。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概念
在我国,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职能最复杂、规模最大、机构设置最多、工作人员最多的国家机关。具体的是指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及特征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或职务负责的范围和相应的责任。
职权是国家权力所在;而职守则是国家对被赋予国家权力者义务的要求。在言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时,一般将职守理解为职责。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指岗位或职务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特征
1、法定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2、强制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强制性的责任。
3、排他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必须由法律授权的人员来行使,不能由其他人随意行使。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确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来自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党纪、法规、规章、三定方案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则根据其在行政机关的岗位、职务和分工来确定。
(一)行政机关职责来源的形式
①法律
规定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协管部门,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