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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2:03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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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发荣院长作的《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决议》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
法执结了一大批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经济、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裁判、公证的债权文书和仲裁机关的裁决文书,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支持人民法院加强案件执行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执行工作放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重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依法执行案件。违法执行案件的,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被执行人、义务协助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
,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反对和抵制在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法院之间的配合协作,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带头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都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干扰。
六、依法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协助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拖延;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封、解冻和转移。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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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 法 制 中 的 弱 者 保 护

洪艳蓉

[内容提要]
弱者保护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作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的弱者,其身份不同于等级身份,具有身份的多重性、法定性 、移动性、例外性、独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弱者保护法律实践的意义体现在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对刑法理性的情理"补充"和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挑战"三方面。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 弱者 身份 保护 时代意义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上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一国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①,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一、弱者身份的含义与特点
强弱的分化是社会发展的结果,而弱者保护则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在法律领域倡导弱者保护,应以界定弱者身份为其逻辑起点和核心。法律以一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强者与弱者相对称,因此针对现实生活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其含义有二:(一)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二)劣势的考评应是客观且贯彻始终的。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1、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2、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这一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基础上考察现实生活,旨在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制度安排。弱者身份的出现,决不是重蹈等级身份的覆辙,它源于现代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而等级身份则具有单一性,个人无法逾越等级差别而享有不同等级的身份。
2、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而等级身份的取得具有原生性,一个人的出身往往决定了其一生的身份。
3、身份的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而等级身份则具有固定性,从一出生个人的身份往往就确定下来,并可因继承转移给后代人。
4、身份的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而等级身份则是身份社会的普遍现象,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某种身份,并因身份的不同形成权利义务不一的等级②。
5、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而等级身份则具有依附性,个人始终被视为特定团体的成员,"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给他的强行命令"①。
6、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而等级身份的界定则源于家族伦理关系,是为了维护等级差别和上层等级的特权。
二、弱者保护法律实践的时代意义
(一)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
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②。作为私法领域自由表征的民法在反封建历史进程中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由于三大原则是在解除人之身份、地位束缚,把人抽象化为平等的存在,从而有利于国家法律一体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三大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崇尚自由平等的民众的心理需要,逐渐成为私法领域的三大支柱。但弱者身份的提出,冲击了三大原则建立的基础,使民法价值取向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对弱者的重视使民法中以身份立法的规范日渐增多,冲击了强调人之抽象人格平等、注重行为立法的民法主流。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
2、对弱者的保护使民法拓展弱者的权利,限制财产权的行使,冲击了遵循所有权绝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传统。如遗产继承中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留,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旨在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保障民事实体权利实现的民事诉讼中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先予执行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专章规定;
3、对弱者的保护使国家力量介入经济生活,合同强制性条款增多、冲击了契约自由、国家不干预市民生活的民法传统。如劳动合同中劳保条款的硬性规定,个人劳动合同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一种的规定;
4、对弱者的保护使民法引进了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冲击了责任自负的民法传统。如产品侵权中严格责任的确立,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对刑法理性的情理"补充"
长期以来,刑法以严刑峻罚、铁面无情的理性著称于世。在现代社会它更以限制人之自由、剥夺人之生命的威慑,成为惩治犯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最后的坚强盾牌。弱者保护的渗入, 使刑法保持威慑的同时揉入了人性的温情,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完成对罪犯的思想改造,也激发了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从而为社会长治久安奠定了情理交融的刑事法律基础,这可体现于:
1、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的被告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无钱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获得具有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律师的协助,在与处于优势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对抗中维护自身权益;
2、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及承担责任条件的相应宽泛标准,有效鼓励了处于劣势的公民与罪犯做斗争的积极性
3、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弥补了被束缚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无从收集利己证据、维护正当权益的缺陷,无罪推定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避免了处于强者地位的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定罪量刑上法定、酌定情节的考虑和综合地区发展水平确定财产犯罪定罪量刑数额,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守法的范围 内有了情的韵味,契合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利于对他们的惩罚改造;
5、诉讼活动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审判的同时进行和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时,民事赔偿费用的先行支付都体现了在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过程中对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照顾与保护。
(三)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挑战"
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自从国家成立以来,探讨如何在有效的范围内合理地运用国家权力,一直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权力不受到制约,必将产生腐败,但个人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以行政指令支配全社会的人、财、物,个体利益被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所抹杀。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国家权力"来自于民,服务于民"的本来面目,协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为国家权力制定合理的运行规则过程中调整行政权力高高在上的态势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体现在行政法的变迁上,可归为:
1、国家赔偿法的出现,承认国家作为侵权赔偿的主体,使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众的利益得以恢复;
2、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复议的范围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更为全面地维护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的利益;
3、设立行政诉讼程序,强制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使民众不仅有了民告官的途径,也有了打赢官司的保障;
4、强调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权运行的透明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大行政监督力度,极大避免了行政权的黑箱操作和滥用,有效保障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利益。
三、弱者保护的时代要求
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随着新世纪的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在公害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①,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①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②梁治平:《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①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76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财政厅(局、专员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广东海
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请各地联合年检部门按《通知》要求,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安排好2000
年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
(一)提高对联合年检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联合年检主要目的是解决多头年检、乱收费等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投资软环境。各地在部署联合年检工作时要以此为目标,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切实做到方便企业。
另一方面通过年检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
各地要在过去两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手段,提高参检企业的数量和年检数据的准确性。我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20万多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增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同时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地区、联合年检各部门要站在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加强联合年检各部门的协调。联合年检工作涉及部门多、参检企业多,遇到的情况也复杂多样。各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协调。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
(三)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联合年检。《通知》是我们开展联合年检工作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地执行。对与《通知》精神不符的作法要及时纠正。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联合年检工作进度和《通知》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精心指导,狠抓落实,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二、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企业参检率
(一)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采取联合办公等行之有效的作法保证联合年检各部门较高的参检率。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积极协作,及时核对参检企业数量,采取措施提高联合年检参检率,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完整性。
(二)各地要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当年和累计已撤销批准证书,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正常终止的企业数要作出统计。在联合年检工作总结中列明清理和注、吊销情况。
(三)采取多种形式服务企业。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要加大联合年检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动员。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在方便企业的同时提高联合年检的工作效率和规范性。
(四)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对不申报联合年检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不如实申报联合年检情况的,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三、认真把关,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高质量
(一)为保证全国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数据上报前应同经验数据作对比分析,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分地区会审,并征求联合年检各部门的意见。
(二)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改进数据录入和审核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采取扫描录入、联网审核等作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
(四)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五)联合年检数据会审时间将安排在2000年7月下旬,会审将采取会上审验修正数据的方案,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工作要求(由外经贸部另行下发)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