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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8:12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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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开放农村、牧区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贸易),是我国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商业的必要补充。它有促进农牧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因素,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二条 管理集市贸易必须贯彻国家的行政管理与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相结合,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不能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防止放任自流,撒手不管。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它的管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上市物资
第四条 社队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未完成国家征购、收购任务以前,不准议价成交和进入集市,也不准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征购、收购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牲畜交易,按《青海省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和合同收购的三类农副产品,社队在保证完成收购任务之后,可以上市出售。牛皮、驼绒、猪鬃、肠衣、鹿茸、麝香、虫草、贝母、牛黄、羚羊角、熊胆等,无论集体和个人的都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羊皮、羊毛和羊绒,社队的必须卖给国家,社员的在完
成交售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购外运。
蔬菜生产队,凡是应该向商业部门交售的商品菜,一律不得私销私分。完成交售任务后,多余的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品种外,其它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社员的编制品、手工艺品、木料及制品,允许上市出售,也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社员个人自有的奖售工业品,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农牧场、园艺场生产的粮、油、畜产品在完成国家征购、计划和合同收购任务后,多余部分可加价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和集体的工业产品,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食糖、烟酒等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购议销,也不准上市私销。国家不收购的和允许自销的产品,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上市出售,也可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出省销售。所销产品必须服从当地国家零售价格。
第九条 制革、制药工业企业所需原料,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拨和调剂,未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产区收购各类畜产品和中药材,也不准接受来料加工或以原料换成品。
第十条 社队办的作坊可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也可上市出售产品。原料不足的,可以在集市上购买。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和新兴工矿区,凡饮食服务业网点不足的地方,经业务归口部门签署意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可开设饭馆、茶馆、旅店、车马店、理发馆。开设旅店或车马店要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城镇以上地区,有传统技术的个人,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熟食,开设理发馆和荼馆等。
凡经核准发证的社队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可在集市购买原料,但出售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不准到农村和集市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的社队和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所购三类农副产品,只准自食自用,不得倒手转卖,从中渔利。
第十三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不剥削他人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个人劳力所及的手提、肩挑、车推鲜活商品和三类农副产品的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集市和农村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得高于集市价格,哄抬收购价格。
第十五条 社队集体可以收集本社队和社员的政策允许上市的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十六条 手工艺匠人,持公社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在本省或出省做工,并向所到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外省来的手工艺匠人,凭公社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方可临时做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套购商品,加价出售。
第十八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实行统一零售价格,明码标价。社队和个人在集市交换的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服务部)要按时公布主要商品的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以引导群从协商议价。

第十九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和各种无价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不准买卖违禁品。不准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和不健康的歌曲照片。不准出售国内演员私人生活照片和港澳、国外电影演员照片。不准出售有毒食物和腐烂食物。不准出售假药。不准私运原盐上市。未经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无证经营工业品。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棉纱、棉布制品。不准从全民和集体商店套购原料和半成品,加工成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江湖游医、测字算命、抽签问卦;严禁玩牌、套圈等变相赌博。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艺人不得在集市上流散卖艺。
第二十二条 取缔图书黑市交易。出卖旧书者可到古旧书店出售。无营业执照者,不得在街头、集市摆摊出售和出租图书。
第二十三条 坚决取缔黑经纪。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假充真、以次顶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和市场的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划定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或棚顶商场,建设经费不足的可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购销和管理,进入集市的商品,应分类就市。
第二十七条 集市贸易的交易所,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领导。交易所要提供服务设施和各项劳务活动,为购销双方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市的商品,按成交额核收市场交易服务费。社队和农牧民自产的农牧副产品的收费起点:农业区为七元,牧业区为十元,小商贩为五元。收费率大牲畜为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为百分之二。
对个体手工业、修理服务业,按收入总额核收百分之二的服务费。对参加集市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和经批准自销的工业品,均不收市场交易服务费。但占用服务设施的,可酌收一定的租用费。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行为的处理,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正确区别正当交易同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同投机倒把活动的界限。
违章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⒈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平价收购、没收物品、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⒉未完成交售任务,到集市出售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高出牌价的部分全部没收;
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证经营工业品,转手贩卖农副产品数量较大、获利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平价收购产品或处以罚款,有的可以平价收购产品并处以罚款;
⒋对倒卖无价证券,出卖假药、有毒食物、反动淫秽书刊画片等违禁品者,没收其物品,重犯者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有毒食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责令赔偿损失,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⒌对黑经纪、欺行霸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行为,轻者处以罚款,重者按投机倒把处理;
⒍对非法倒卖各种物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破坏国家计划、破坏物价稳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进口物品。
第三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税务、银行、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79年6月颁布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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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有问题 法学教师没问题
——江南孤雁《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的思考,再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龙城飞将


  我国的法学教育出了什么问题?

  网友江南孤雁是某高校法学院刑法学教师。最近,他给法学专业大学二年级的学生布置了一道作业,题目是“我在刑法学习中遇到的N个问题”,他将收集上来的答案陆续公布在自己的博客中。他在文章的结尾写道:“我国大学的法科教育该如何进行呢?一名合格的法学教师该如何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呢?当我在课堂上向学生提问,而学生们普遍胆怯地低下那本应高昂的头颅时;当我看到学生的作业中有那么多的令人不如意时;当我看到年轻的法科学子迷茫的眼光时,我的心中充满了疑问:我国的法律教育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呢?”
  江南孤雁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许多博友热议。留言中有怪老师教学时太显示自己才能,旁征博引,脱离主题,有怪学生基础不扎实,学习不专心等。也有人提出疑问:法学教师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与上述的各种观点不同,我觉得最大的问题在于我们的大学刑法学教育时没有把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这两者分开。为此,我写过一篇短文,题为《中国刑法学课程应当一分为二》 。
我认为,不是法学教师出了问题,而是法学教育本身有问题。刑法学组成体系的问题是主要的,教师的教学方法、教材内容等问题是次要的。

  现行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刑法教育使用的教材一般叫做《刑法学》。刑法学教材从结构看,又是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刑法划分为总则与分则,刑法学划分为总论和各论。从内容体系来,主要以我国现行的刑法基本结体为其体系,又加上一些犯罪学理论的内容。总之,是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与一些刑法理论的总和。
这样的刑法学结体,在教学中会产生一些问题。老师往往会侧重于知识的传授,多从法理、国外刑法的原理等方面进行介绍。学生则更现实一点,他们希望刑法学课程能够帮助他们通过司法考试。在同一本教科书内,这两方面的内容都有,又不全有。这就产生老师作为供应方与学生作为需求方不匹配的矛盾。由此可见,学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答案就一点都不奇怪了。
  更大的问题在于,在这样的体系下学习我国的刑法学,若教师传播知识多了,就会冲淡刑法的根本规定,到了刑法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用法理代替法律、用国外刑法代替中国刑法的现象。不但学生容易产生这种现象,就是许多专家名人也经常犯这样的错误。以至于当人们研究一个具体的案例,平民百姓拿刑法的规定来进行论辩时,有着法律专业教育的“专家”们往往对他们嗤之以鼻,说他们不懂法律。在他们看来,用外国法律解释中国法律、用法理解释法律、用英美法系处理民事纠纷适用判例法的习惯来解释中国的刑法、用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法律、用省一级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或通知代替两高的司法解释,这样才叫懂法律。而直接用中国的刑法解释中国的刑事问题却成了不懂法律。实际上,这是个别专家的口水代替法律,口水之治代替法治,是非常危险的。

我国现行的刑法学可以分为
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两门课程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实践,实质上并没有将刑法的法律与刑法的法理分清楚。
  我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学可以分为刑法法律学与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直接解释中国刑法法条的具体含义,隐藏在其背后的法理,所支持与压抑的利益主体等。法律学要求人们理解并遵守现行法律,不能以法理代替法律。刑法法律学的传授,可以帮助学生了解中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及其原理,能够帮助其通过司法考试,解决就业问题,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也可以刑法为工具。
  刑法法理学则可以旁征博引,引用国外好的刑法,对不同国家不同的刑法法条进行评价,进行刑事立法研究等。同时,还可以引进国家刑法各个流派的观点,对中国现行刑法进行研究与探讨。刑法法理学也许可以作为大学法学院中独立的一门课程进行教授,研究生和博士生可能还作为研究课题进行专题研究。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及可以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律学的特点是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而且这种解释只限于帮助学生理解法条的规定,一定不能按照书的作者自己的理解或观点随便解释。
  刑法法律学包含的内容主要分为刑法总论与分论两个部分。总论解释刑法的总则部分,分论解释刑法分则的各项罪名。此外,还可以有一些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的简要叙述,以及旧刑法与新刑法修改的内容的对比,说明修改的理由和原因等,帮助学生加深理解。

刑法法理学的特点及可能包含的内容

  刑法法理学的内容非常丰富。可能包括下述内容:
  犯罪学:
  亦称犯罪原因学,也就是狭义的犯罪学。犯罪学于19世纪末诞生于欧洲大陆,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特别着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1885年,意大利的法学教授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alo)创造了“犯罪学”这个专有名词,约同一时间法国人类学者托皮纳德(Paul Topinard)首次将犯罪学应用于法国(即法语中的“criminologie”)。
  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现象、犯罪行为、犯罪原因以及治理对策。研究方法除传统的犯罪动机等理论之外,可以使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各学科的成果和方法进行研究。比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就有专门的章节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犯罪人的犯罪成本、社会控制犯罪的成本等。
  广义的犯罪学包括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英美各国的犯罪学主要从广义,欧陆各国学者多从狭义,日本学者不常用犯罪学而用刑事学一词,倾向于广义。西方的观点取狭义,拟将犯罪学或称犯罪原因学与犯罪对策学分为不同的两个部分或者两个学科。
  预防犯罪学:
  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是为了有效地处理和预防犯罪,从而又须寻求相应而有效的犯罪对策,以此为目的进行研究的学科,也可以称为刑事政策学。犯罪对策是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以至全体公民,为预防乃至减少犯罪现象而采取的一切宏观、微观的政策、策略、措施、方法的总和。
  预防犯罪学的内容可以包括刑罚学、犯罪的社会预防、罪犯改造学、受害人补偿学、刑事和解研究等内容。
  可以用不同的方法研究犯罪现象,比如用心理学方法研究犯罪的学科可以称为犯罪心理学,用经济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经济学,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的称为犯罪社会学,用历史学方法进行研究以及犯罪历史发展的可以称为犯罪历史学。
  再比如,用分类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称为犯罪分类学。犯罪分类学,或者使用一个时髦的词汇,犯罪谱系学,是犯罪学的具体深化研究,分不同类型的研究,比如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职务犯罪、跨国犯罪等,亦可以用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的方法对不同类型犯罪进行研究。
  刑法法理学流派:
  所谓法学流派,是指对法学领域中某一重大理论或问题持相同或相近的观点而形成的群体。他们是有相同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的共同体,他们的观点可以片面,但是必须很深刻。法学流派的“流”,非流行的流,流派的本质是超俗而非庸俗。法学流派只有经过实践与时间的检验,最终默默地在社会实践中体现其价值,在解释现象中蕴含其实用性,才能真正成其为一种流派。
  现在西方法学理论通常将法学划分出三大经典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由此可以发展出自然法刑法学、实证法刑法学和社会法刑法学。当然,再细一点划分,可以出现法经济学刑法学、自由法学刑法法、新黑格尔主义刑法学、新康德主义刑法学、功利主义刑法学等。

构筑“大刑事法学”

  到更宽广的视野中,可以构筑“大刑事法学”。它由两个方面的课程组成。其一、刑侦学:寻找犯罪线索,还原事实真相。其二、犯罪对策学:根据刑侦确定的事实,决定是否进行犯罪处罚以及处罚的量度。如上所述,它实质上主要是现行刑法学的主要内容。它应当包括刑法法律学和刑法法理学。刑法法律学作为对法条的解释,刑法法理学作为对刑法的后备补充力量而存在。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上面已经作了论述。着重讲一下与犯罪对策学相对应的刑侦学。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七届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调配、建设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除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建设主体外,任何单位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及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主体负责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包括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程序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限制在小户型,每户建筑面积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

4.配套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1~4项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计收。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开发成本中1~4项之和的3%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超过经批准公示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申请、审核、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且均取得本市户口满5年以上;或单方、单身(含丧偶、离异者)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10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或自建、集资建房记录,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金额的250%以下,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按房改政策进行过房改、未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包括平价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两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市住房管理部门每年度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对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管理部门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管理部门公告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调查、核实。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审核。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发回区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示后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数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应当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确定后,应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权属登记,同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对其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空置。因各种原因确需在5年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经过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回购。

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地产权人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在扣除税费后有所得的,还应当以所得的70%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和省对缴纳收益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并缴纳上述收益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收益后,可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按规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政策性优惠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撤销《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缴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满限制年限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未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收益即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限制年限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空置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购买人,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