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0:04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北京市大气污染的通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和本市环保、拆迁管理有关规定,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工地环保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地的环保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的落实。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负责组织落实本区、县范围内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管理、监督和检查拆迁工地的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拆迁工地有关环保问题。
第四条 房屋拆迁工地环保责任,由拆迁人承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拆迁,环保等政策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的环保工作。
拆迁人委托其他单位拆除房屋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拆迁工地相关的环保措施。拆迁人对受托单位实施房屋拆除过程中引起的环保问题,承担责任。
第五条 拆迁人、房屋拆除实施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做好拆迁工地环保,促进首都大气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规程,加强领导,落实环保管理领导人具体责任人。
第六条 拆迁人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房地局签订拆迁工地环保责任书,并报市地局备案。
第七条 各拆迁工地必须制定比较详细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提出具体的防止扬尘、渣土清运等环保措施,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八条 扩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7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派驻或确定工地环保监督员。
各拆迁工地必须确定环保责任人,明确其责任范围,积极配合监督员落实工地环保措施。
第九条 拆管工地外围应当设置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逸,并及时清理工地外围道路外逸或者遗撒的渣土,适当洒水,防止扬尘。拆迁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长安街沿街拆迁工地的围挡使用金属板材,二环路以内拆迁工地的围档挡不得使用软质板材。
第十条 拆迁工地应当经常清洁卫生,拆除房屋过程中应当随拆随洒水,避免大量扬尘。对拆除楼房的施工垃圾,必须设置封闭式临时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拆迁工地渣土应当设专门人员管理,定期洒水和清扫,并配备必要的洒水、排水设施。拆迁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现场垃圾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加强监管,防止渣土堆形成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渣土清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苫盖严密,沿途不得遗撒。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防止扬尘。
房屋拆迁完毕6个月以后才能施工的,应当在工地适当种草或采取其他简易绿化措施;因气候条件等确实不宜进行绿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房地局应当明确各拆迁工地的环保检查监督人员,督促拆迁人按照规定做好拆迁工地环保工作。
第十五条 区县房地局应当经常组织对拆迁工地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向市房地局汇报。
市房地局定期抽查拆迁工地环保情况。
第十六条 拆迁工地环保未达到要求的,房地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房地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通报批评或者给予经济处罚、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市房地局将拆迁单位落实环保措施情况作为拆迁单位年审的内容,对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拆迁工地环保措施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审时应当评定为不合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单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6日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弘扬民族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辖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大研古城、古建筑、古文化遗产遗址和风景名胜园林。
第三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的方针,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原来总体布局、形式、风格特点的前提下,进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必要的保养、维修、改造。
第四条 丽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与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筹集保护资金,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保护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研古城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特色的大研古城,实行重点保护,确保其原有的总体布局、形式、风格和风貌。城内房屋建筑、道路、水系的保养、维修、改造、重建工作,都必须坚持保持原状的原则进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禁止新建与其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
第九条 大研古城分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四方街、木家院、翠文巷、黄山段、官院巷、金星巷、光碧巷、密士巷、积善巷、兴仁上段、兴仁中段、兴仁下段、文智巷、石牌坊遗址、人民广场、白马龙潭、黑龙潭、大佛寺、普贤寺、狮子山等及其附属建筑物;二级保护区为:
城内主要中心街道、水系及其附属建筑物;三级保护区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地段及其建筑物。
一级保护区为严格保护级,在该区内房屋和设施整修、新建和功能配置调整,都必须保持原状;二级保护区为风貌保留级,凡与古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设施,不在该区内建设,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应与相邻部位的风貌相一致;三级保护区为风貌整理级,该区内可以进行与
古城环境相协调的建设。
第十条 大研古城内的建筑物、道路、水系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改建,不得任意损坏、改变其原来的形状和特征。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重建的工程,必须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维修、改造、重建、新建的工程,必须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许可证以后,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保护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在大研古城的周围,建立保护性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新建的建筑物,不得高于大研古城内古建筑物的高度。
第十三条 大研古城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坚持统筹规划、合理疏散的原则;在大研古城外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新居民区。
第十四条 逐步调整大研古城内的产业结构,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的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因地制宜地分别建立民族文化区、传统工艺制品区、民族风味食品区、旅游观光区等街区。
在大研古城内不得新建有污染、公害的企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 加强大研古城道路保护与交通安全管理。古城内街道,除了经批准的生活、卫生、消防、市政等特许用车外,小型机动车辆必须在限定时间内通行,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第十六条 加强大研古城水系的保护管理,采取措施保护水源,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积,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和污染物质。
第十七条 加强大研古城市政建设与保护管理,保持其古朴、幽雅和整洁、卫生、美观的市容市貌。城内街道、堤岸、庭院和空地,要有规划地种树、种花、种草,绿化美化市内环境。
居住在大研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
第十八条 在大研古城的保护与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建筑及损坏古建筑物;
(二)防碍道路交通和损坏市容市貌;
(三)破坏、损坏水系设施和造成水质污染;
(四)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
(五)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历史文物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治县境内所有不可移动的文物,按照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过申请和审批程序,分别建立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和自治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大研古城古建筑群和白沙古建筑群、古寺、古石刻、古墓葬、古壁画和岩画、宝山石头城、石鼓和石鼓镇的铁索桥、金龙铁索桥;东巴经卷及画卷、东巴壁画;红军长征金沙江渡口遗址、塔城铁桥遗址、东元白塔遗址和丽江人遗址,以及以后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
遗址。
第二十一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并且可以向人民群众开放。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同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用,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由国家或者省文物考古发掘专业机构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城乡在进行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如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掘的文物,全部由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文物管理机构鉴定合格,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特别是要重点抢救和保护东巴文化、白沙细乐和丽江古乐等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
第二十六条 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必须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保证拍摄对象安全、无损的条件下,按照规定范围进行拍摄,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私自收购和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包括黑龙潭、狮子山、白马龙潭、玉龙花园、长江第一湾、黎明风光景点、宝山石头城、玉龙雪山、虎跳峡、老君山九十九龙潭及古树名木和古建筑。
玉龙雪山的管理,按《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玉龙雪山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在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制定和实施发展建设规划,依法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各风景名胜区周围分别划定保护区,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规划,切实加强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保护好其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的原则下,可以结合实际和需要,增设相应的服务项目和设施,改善旅游和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依法进行保护。
经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教学、科研等的考察与采集标本,必须取得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源保护费。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景物特点和自然条件,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美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当地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林木、水资源;
(二)破坏、损坏公共建筑和保护设施;
(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五)携带污染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妨碍游览正常秩序;
(七)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吊销有关证照。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项处罚,也可以几项合并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乡(镇)、村,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乡(镇)、历史文化名村,并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规则,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留学生夫妻双方要求离婚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通知

198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
你们双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事的来信收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你们双方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对以上问题存有争议,则需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你们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美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美使领馆直接公证。